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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國際路2段路口時,欲 左轉彎進入國際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玉成沿文中路對 向車道欲進入國際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之際, 即遭鄭峻杰駕駛上開車輛自右前方撞擊,致翁玉成受有右膝 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翁 玉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951-2025022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和 鄭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峻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宸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榕建工程公司 送貨,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建安發生爭執,見鄭建安遂 持木棍上前,並以徒手推其右肩,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建安之左眼,鄭建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開始與黃宸和扭打。嗣鄭建安之子即被告鄭峻傑發現後,即 上前加入,與鄭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以徒手毆打黃宸和臉部後,才將鄭建安與黃宸和2人分開, 鄭建安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挫傷、頭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黃宸和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瘀傷併結膜下出血,面部 挫傷擦傷、左胸疼痛、左膝擦傷、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黃 宸和、鄭建安均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18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李崇維 陳雅亭 方秋為 賴慧娟 陳振宗 吳玲瑋 方秋為 被 告 吳桂銓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三興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吳桂銓就此5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思。 嗣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吳桂銓 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三興公司借 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暨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被告林文祥、吳桂銓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認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 文祥簽名、蓋章,被告吳桂銓亦該當表見代理。若被告吳桂 銓未授權亦無表現代理,然110年簽立之借貸契約,屬108年 借貸契約之新債清償,因此,110年的借貸契約未清償,108 年的借貸契約亦未消滅,因此,被告吳桂銓仍應負108年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桂銓則以:被告吳桂銓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 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又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亦未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告吳桂銓亦未同意擔任108年9月 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此 外,本件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因 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亦無約定新債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祥則以:我有借這筆錢,這是政府的紓困案,政府 有說可以再展延,我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有借款,以及我 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同意原告請求的聲明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108年9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 文祥及被告吳桂銓親簽。 ㈡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 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 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 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 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 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被告正三興公司存簿 提領50萬元以清償108年貸款,因此110年之150萬元借款實 際上撥款150萬元予被告正三興公司,原告再依授權書提領 該帳戶中之50萬元清償108年的借貸。110年撥款150萬元時 ,108年的50萬元債務全部都未清償。  ㈢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 親簽,及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  ㈣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 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被告吳桂銓與被告林文祥於73年間結婚、於111年6月28日辦 理離婚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㈡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㈣承前,若是,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 項是否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 債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有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 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云 云,然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員工,在前鎮分行辦 理放款業務,客戶要借款,我們會要客戶提供報表,例如40 1報表、報稅清單,本件林文祥有來銀行寫,我們接受申請 。(問:連帶保證人需要去銀行寫申請書、簽名嗎?)通案 是要,也有可能是行員去找連帶保證人簽名。本件是被告林 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疫情很嚴重,6月剛好疫情 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 ,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我們就寬限對保的時候一起簽 ,所以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沒有另外對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則雖兩造均不爭執110 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印被告 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證人所述, 原告行員並未親自與被告吳桂銓對保,且該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帶回給被告吳桂銓所簽,則若被告吳 桂銓確有授權被告林文祥辦理連帶保證之事宜,則被告吳桂 銓自會於被告林文祥帶契約書回家時於其上簽名,然原告亦 不爭執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及本票非被告吳桂銓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則被告吳桂銓抗辯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 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吳桂銓確有授予被告林文祥代理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 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 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桂銓抗辯: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被告林文祥所負責的公司有兩間,一間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水產),一間為被告正三興公司,被告正三興公司108年有借50萬元,高漁水產也有借款,被告吳桂銓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林文祥來銀行申請,我們接受申請。108年我們去被告吳桂銓家裡請被告吳桂銓簽,並一併跟被告吳桂銓對保。110年申請時,被告林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6月疫情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基於信任客戶,我們就寬限說對保的時候一起簽,沒有另外對保,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因為已經往來很久了,被告林文祥來對保時,有帶保證人欄位已簽名的契約,也有帶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字跡也很像,所以認定簽名是被告吳桂銓親簽,我們簽好名、蓋好章就送申請了,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林文祥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們認定被告林文祥有代理的事實,也認為被告吳桂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依證人證稱可知,被告林文祥有持保證人欄位已有被告吳桂銓簽名之契約來對保,且也持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外,之前被告林文祥也會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事情,且之前被告林文祥之2間公司,亦由被告吳桂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外人難以區分該次貸款是否與之前不同,被告吳桂銓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處理保證事宜,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被告吳桂銓已授權委託被告林文祥再次辦理保證事宜;是縱被告林文祥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告吳桂銓之所為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告吳桂銓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借款應負授權人責任,洵無不合。   ㈣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正 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因110年6月21 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債清償? 因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成 立表見代理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此爭點毋庸審究。 ㈤綜合上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500,000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2.22%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0.2345%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69%

2024-10-18

KSDV-111-訴-12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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