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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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林奕宏 被 告 謝可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規定甚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 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 第5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並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已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又於114年2月19日再行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上開前案訴之聲明及理由均相同,此有各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附卷可參,顯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 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附民-33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 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 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 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 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 、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 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 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 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 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 ,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 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 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 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 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 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 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 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 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 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 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 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 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 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 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 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 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 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956-202412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崇君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0元,其中新臺幣53,520元自1 12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其中A手機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其中B 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 告就A手機部分僅繳納12期,就B手機部分僅繳納11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0元,其中53,5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其中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唯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1181-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邱瑞亨 黃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亨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就 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另案執行後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邱瑞亨為脫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華隆,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追索無果;惟被告黃華隆具地政士身 分,卻漏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紀 錄,且依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2,626,528元,亦與被告黃華隆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相差甚遠,參以被告間為鄰居關係,被 告黃華隆對被告邱瑞亨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間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 黃華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㈡又觀之被告黃華隆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被告間 除買賣關係外尚有房屋租賃關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記載,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應有房屋押金、預付房 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付款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債權 執行時,卻遭被告黃華隆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瑞 亨對被告黃華隆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請求給付該等債權金額,及由 原告受領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邱瑞亨與被告黃華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 益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黃華隆應給付被告邱瑞亨101,645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亨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黃華隆則以:被告邱瑞亨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黃華隆表 示其積欠訴外人長榮當鋪75萬元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被告黃華隆以償還欠款,伊等二人即參考實價登錄議定買 賣價格為600萬元,被告黃華隆另須支付過戶稅金20,916元 。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黃華隆以代被告邱瑞亨 清償積欠長榮當鋪債務75萬元及利息14,000元之方式給付; 第二期備證款4,531,807元,被告黃華隆已實際匯款予被告 邱瑞亨;至尾款718,193元部分,被告間約定其中20萬元作 為抵銷被告邱瑞亨應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存有壁癌、滲水、 地板龜裂等情形之費用,另518,193元則作為抵銷被告黃華 隆同意被告邱瑞亨家人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20個月(每月20,728元)之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邱瑞亨未曾向被告黃華隆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 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華隆應給付予被告邱瑞亨,及由原告受領之;惟該等 債權均已與上開買賣尾款抵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遑論被告邱瑞亨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其法律效 果應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其主張與聲明間顯 不具一貫性,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邱瑞亨積欠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瑞亨業已 清償上開欠款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邱瑞亨有其 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 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邱瑞亨既無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上開債 權存在,即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亨 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押金、預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 付款等債權,請求被告黃華隆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惟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 邱瑞亨即已無債權具保全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代位被告邱瑞亨向被告黃華隆請求給 付並代為受領,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即原告對被告邱瑞亨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相關債權或物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 先位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提起之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號10號土地 6248.81 71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層數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23.05 層次面積:123.05 陽台:5.35 全部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執行名義 101,645元 111年7月5日 16% 無 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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