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張菊妹間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
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重訴-506-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