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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 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 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 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 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 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 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 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 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 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保 管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柏杰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勝贏國際柯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列 印偽造收據供取款車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仲麟 」、「陳佳玲」向鄭心儀佯稱:可下載松誠APP投資獲利, 投資款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鄭心儀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玉山銀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柏杰 即依「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至便利商店將「勝贏國際柯南 」提供之偽造「保管單(其上有受託機構「松誠證券」印文 1枚)」私文書檔案列印成紙本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偽 造保管單置於指定處所由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下稱A 車手)取用,A車手取得上開偽造保管單後,即於113年4月1 7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向鄭心儀收 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予鄭心儀,足以生損害於 松誠證券及鄭心儀。A車手收款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鄭心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將自上開保管單上採得之掌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林柏杰 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 765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車 手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 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 2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松誠證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勝贏國際柯南」、「王仲 麟」、「陳佳玲」、A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其於偵查 中陳稱:收款才有報酬,印假收據不會另外給錢等語(見偵 卷第4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列印偽造收據供車手取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偽造收據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告訴人提供之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27頁),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 上開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係由被告以「勝贏 國際柯南」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45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 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未出面取款,A車手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亦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負責偽造收據,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81-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9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鄭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5,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2999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 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 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 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潘美秀、陳永澤、陳鳳春、張喬涵達成調 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 人簡鴻任、廖芳槿、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等人 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 告訴人鄭心儀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 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 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美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6日 11時15分許 76萬9,204元 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 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 張喬涵 (併辦)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美、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 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 2 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 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 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 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秀美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 6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2 陳永澤 佯以房屋裝修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 79萬6,000元 土銀帳戶 3 簡鴻任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4 鄭心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 31萬5,648元 土銀帳戶 5 廖芳槿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66萬元 一銀帳戶 6 陳鳳春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7 莊异家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 19萬元 一銀帳戶 8 羅瑞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知麟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 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2、76萬9,204元 1、一銀帳戶 2、郵局帳戶 10 何然潔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64萬5,5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楊文心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 ,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 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簡-616-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沄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沄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沄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所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心儀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 獲取報酬,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贓款後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31萬5,648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同意於11 3年12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於113年12月6日匯款9,9 85元(經扣除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10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 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訴人受害金額仍差距甚大;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謝沄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嗣鄭心儀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謝沄橙,並於113年6月25日12 時20分許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沄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依「文德」等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其等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一個月可領得報酬4萬元。 2.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24萬元後全數交予「文德」之事實。 3.被告均係以TELEGRAM群組與「多拉B夢」、「龐」、「文德」等人聯繫,不知其等真實身分,與一般工作常態顯屬有異;又「龐」、「文德」等人親自開車接送被告領款,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利用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委請被告代領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楊文心、白頨晴所申辦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983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層轉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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