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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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