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鄭慈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綽號「陳大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提供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
、陳○○、許○○、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鄭慈願旋依「陳大樹」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大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鄭慈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
第14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89至1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警卷第23至45頁)、取款憑條、監視器光碟暨影像
截圖(警卷第47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得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尚有誤
會,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陳大樹」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故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
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院卷第132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
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
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
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
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67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向陳○○佯稱:在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向許○○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7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63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SDM-113-金訴-105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