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承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鄭承頎(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蕭生霖(下
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
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有被害人刑
事陳報狀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24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1
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案件,
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然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判決給付
,累計已給付18萬元,尚缺6萬元未清償,有被害人之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
㈡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稱:113年5月沒有付
錢是因為我當時遇到車禍,我有在113年7月的時候補齊款項
,現在24萬元都已經給付完畢了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
,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答覆:被
告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有
遲誤履行負擔之情事,然現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已無聲請
意旨所指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3-撤緩-26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