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撤緩-262-20241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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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鄭承頎因為詐欺案被判刑,緩刑三年,條件是要賠償蕭生霖24萬。檢察官覺得鄭承頎沒有按時賠錢,想撤銷他的緩刑。但法院調查後發現,鄭承頎雖然有遲交,但後來已經把錢都賠完了,所以駁回了檢察官的聲請,鄭承頎不用回去坐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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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承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鄭承頎(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蕭生霖(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4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37號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然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判決給付,累計已給付18萬元,尚缺6萬元未清償,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  ㈡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稱:113年5月沒有付 錢是因為我當時遇到車禍,我有在113年7月的時候補齊款項,現在24萬元都已經給付完畢了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答覆:被告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有遲誤履行負擔之情事,然現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已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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