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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吉浩 相 對 人 鄭文琴 鄭才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TH-NO-552608 002 113年9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2025-02-24

SCDV-114-司票-202-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林冬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李桂香 呂正君 呂麗君 呂宜君 呂正彥(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嘉玲(呂凃月娥繼承人) 呂栢鍊 呂栢壽 謝玉琴 呂政祐 呂政修 魯大偉(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大鵬(呂翠霞之繼承人) 魯靜媛(呂翠霞之繼承人) 張呂桂霞 石呂翠美 張林素貞(林桂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栢生 訴訟代理人 呂龍濤 被 告 呂伯欽 廖阿柚 呂宛蒔 呂育全 呂婉甄 呂政樺 劉思遠(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達(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迪(劉呂靚霞繼承人) 劉思敏(劉呂靚霞繼承人) 呂鈴霞 呂滄平 謝春子 呂銘哲 呂秋惠 呂秋幼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黛 被 告 呂栢裕 呂雅鶴 呂旺隆 呂鎮佳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栢濱 被 告 呂伯錫 呂錫墩 呂重鼐 呂銆煌 呂銆園 呂鉑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鉑錐 被 告 呂定頴 呂憲國 呂献仁 黃壽美 呂東憲 呂慧君 呂慧珊 呂佩華 呂文吉 被 告 李泳嫺(呂䕃繼承人) 呂垣彬(呂䕃繼承人) 被 告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被 告 鄭文琴 訴訟代理人 鄭尚豪 被 告 呂江賜 呂炳文 呂健三 呂博義 呂江都 被 告 呂東政(呂滿足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王宗岳(呂滿足繼承人) 李宛珊(黃致軒繼承人) 呂旭霆 林樹明 鄭林阿信 黃林碧華 林助信律師(即李榮鑫即李宗之遺產管理人) 陳軍宏 陳金志 陳金印 施陳香菱 陳美杏 陳又華 陳韋如 陳瑛枝 陳信介 陳靜秋 陳亭樺 陳粢渝 陳世宗(陳贊金繼承人) 陳世能(陳贊金繼承人) 許家瑋(陳贊金繼承人) 陳桂煖(陳贊金繼承人) 陳棟樑(陳林雲繼承人) 陳勝烽(陳林雲繼承人) 陳錫卿(陳林雲繼承人) 陳義棋(陳林雲繼承人) 陳秋霞(陳林雲繼承人) 陳朱秀(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成(陳金生繼承人) 陳運銘(陳金生繼承人) 陳奕錡(陳金生繼承人) 陳桂芳(陳金生繼承人) 唐淑華(唐陳梅繼承人) 唐淑女(唐陳梅繼承人) 唐萬春(唐陳梅繼承人) 陳錫雄 陳錫燈 陳慧華 陳慧楨 張獻忠(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艾佳(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昌榮(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珍(張陳橓槰繼承人) 張麗娟(張陳橓槰繼承人) 葉麗秋(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芳(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鈺淇(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炳坤(林陳橓申繼承人) 林貴鈴(林陳橓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5「繼承人」欄關於「呂鉑煌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煌」;附表二編號46「繼承人」欄關 於「呂鉑園」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銆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0-家繼訴-10-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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