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4-司票-202-202502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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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吉浩聲請對鄭文琴、鄭才逸共同簽發的本票強制執行,理由是提示後未獲付款。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票金額和利息可強制執行。鄭文琴和鄭才逸需負擔程序費用。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主張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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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吉浩 相 對 人 鄭文琴 鄭才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TH-NO-552608 002 113年9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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