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鄭興教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8,03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649.63 2分之1 1,429,18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222.88 2分之1 490,33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4,400元 2,794.78 2分之1 6,148,516元 合計 8,068,038元
TNDV-113-補-116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