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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簡-212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黃昱瑋 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79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昱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車貸,50萬元為增貸,並由原告鄭春寶擔任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黃昱瑋並同時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 黃昱瑋於借款後陸續於每月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借 款554,288元予被告,然原告黃昱瑋因另案即將需入監服刑 ,恐未來無法如期還款,遂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協商,被告 客服人員則向原告黃昱瑋表示如需進行協商,目前還款需先 暫停始能進入協商程序,待協商完成後,再續行進行相關還 款事宜,然原告黃昱瑋依指示暫停還款後,被告即稱原告黃 昱瑋已屬違約,並要求原告黃昱瑋交付系爭車輛供作拍賣以 抵付欠款,待拍賣完成後,原告黃昱瑋詢問被告人員如何協 商、協商金額、計算依據時,被告人員僅給予協商金額,對 於計算依據如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多寡,被告之協商金額如何 算出均不願給予原告相關資料。原告黃昱瑋早已於112年3月 28日起每月陸續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554,288元予 被告,且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原告黃昱瑋預估為65萬元,則 原告僅剩1,295,712元(計算式:2,500,000-554,288-650,00 0=1,295,712)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即 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 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車號:000-0000 ,廠牌:M-BENZ,車名:0-OOOOO),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252,728元 ,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共84期,每期 還款39,592元,合約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8.501%,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遲 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即原告 )向其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一切債務之 覆行。而系爭本票第1項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原告僅繳款14期,又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為507,000元,就拍 賣損益試算表如下: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自逾期至扣回車 輛拍賣日,經過月份之期款。113年6月1日逾期至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19日拍賣,經2個繳費月,故此項金額79,184元 。㈡剩餘未償本金:即貸款攤還表中「應累計未償本金」, 為2,130,630元。㈢(破月)本金利息: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 拍賣日,不足1個月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扣回車輛日至系 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之不足1月利息為503元。㈣解約 金:本件無解約金。㈤延滯利息: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 利息。本件於合約期間共延遲付款天數32日,共計延滯利息 416元。㈥法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委請廠商取回系爭 車輛、拍場停車費、拍賣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00元。㈦其 他費用350元。綜上,總計金額為2,217,583元,扣除拍賣系 爭車輛507,000元後,票據剩餘債權金額為1,710,583元。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 負票據上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金金額為1,710,58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113)新北汽商證 字第1556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579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並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710,58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0030-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82元,並具 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 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59,6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依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扣除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所不爭執之1,295,712元核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又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繳)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補-20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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