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10030-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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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黃昱瑋 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之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9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昱瑋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 為車貸,50萬元為增貸,並由原告鄭春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黃昱瑋並同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黃昱瑋於借款後陸續於每月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借款554,288元予被告,然原告黃昱瑋因另案即將需入監服刑,恐未來無法如期還款,遂向被告客服人員提出協商,被告客服人員則向原告黃昱瑋表示如需進行協商,目前還款需先暫停始能進入協商程序,待協商完成後,再續行進行相關還款事宜,然原告黃昱瑋依指示暫停還款後,被告即稱原告黃昱瑋已屬違約,並要求原告黃昱瑋交付系爭車輛供作拍賣以抵付欠款,待拍賣完成後,原告黃昱瑋詢問被告人員如何協商、協商金額、計算依據時,被告人員僅給予協商金額,對於計算依據如系爭車輛拍賣價金多寡,被告之協商金額如何算出均不願給予原告相關資料。原告黃昱瑋早已於112年3月28日起每月陸續歸還39,592元,至今共計歸還554,288元予被告,且系爭車輛之拍賣金額原告黃昱瑋預估為65萬元,則原告僅剩1,295,712元(計算式:2,500,000-554,288-650,000=1,295,712)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即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車號:000-0000 ,廠牌:M-BENZ,車名:0-OOOOO),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3,252,728元,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9年2月16日,共84期,每期還款39,592元,合約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8.501%,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如有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即原告)向其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以擔保其一切債務之覆行。而系爭本票第1項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原告僅繳款14期,又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為507,000元,就拍賣損益試算表如下: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自逾期至扣回車輛拍賣日,經過月份之期款。113年6月1日逾期至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經2個繳費月,故此項金額79,184元。㈡剩餘未償本金:即貸款攤還表中「應累計未償本金」,為2,130,630元。㈢(破月)本金利息: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拍賣日,不足1個月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扣回車輛日至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9日拍賣之不足1月利息為503元。㈣解約金:本件無解約金。㈤延滯利息: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利息。本件於合約期間共延遲付款天數32日,共計延滯利息416元。㈥法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委請廠商取回系爭車輛、拍場停車費、拍賣手續費等費用,共計6,500元。㈦其他費用350元。綜上,總計金額為2,217,583元,扣除拍賣系爭車輛507,000元後,票據剩餘債權金額為1,710,583元。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票據上之責。準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95,712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剩餘債權本金金額為1,710,5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113)新北汽商證字第1556號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579號函、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97頁),並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10,583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