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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5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郭新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林口街176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下稱全聯信義林口店),徒手竊取紅 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短褲後 口袋內,以長袖襯衫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信義 林口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由副店長莊冠逸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冠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新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信義林口店消費,並供稱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紅標米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所拿取之米酒已開封布安全,故將之藏放在店內咖啡貨架紙盒後底部,而未攜出等語。 2 告訴人莊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並藏放於短褲後方口袋,經現場店員發現有異,且店員及收銀員均確認發覺被告未結帳,且被告當天未經過咖啡貨架之事實;事後經警方轉知被告辯稱將米酒藏放在咖啡貨架旁之燕麥貨架內,然經店員確認並無此情,且被告行竊過程,已有店員在貨架附近觀察其行動,並無被告將米酒放在其他商品貨架之情。 3 全聯信義林口店監視光碟檔案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米酒區前端詳商品後,拿起貨架上之米酒1瓶後,以右手拿米酒步行至冷凍櫃區,突然將右手中的酒放到身後,左手也往身後協助將米酒藏放到後方褲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98-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曾經」,另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7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一天2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曾經」及不詳年籍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款收據及其上「一京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甚高、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 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一京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一天2萬元(見偵字卷第126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 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貴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勇貴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在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許育書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許育書 加入LINE群組「無限追尋」,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陳美佳」、「林淑敏」等名義,陸續向許育書佯稱:下載一 京及永恆等APP,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等語, 致許育書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勇貴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 款收據,再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門市,假冒外勤專 員,向許育書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葉勇貴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許育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育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偽造「京一投資」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3-26

TPDM-113-審訴-217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81頁 、第22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廖柏翰(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雖曾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在 花蓮車站遭廖志富竊取並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但被告事後 於112年1月30日有補發該帳戶金融卡,也曾於同年1月30日 、同年2月2日臨櫃提領金錢,該帳戶自已回復至被告持有並 使用之狀態,至112年5月3日該帳戶才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匯入款項,顯見合作金庫帳戶被廖志富竊取並盜領一事,與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間並無關連性。被告雖辯稱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於112年2月間又再度遺失,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可 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足認被告有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行詐騙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依被告供稱:我有思覺失調症,合作金庫帳戶是我本人親自 開立、使用,我於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 內月台睡覺,睡醒時發現背包掉在地板上,錢包內的現金及 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不見了,當時是夜間我沒辦法掛失,也 不知道掛失電話顯示在哪裡,我沒什麼金融常識,且過年期 間借不到錢打掛失電話,過年後我去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補摺 時,詢問櫃檯我不見的金融卡要如何重新申請,行員有幫我 重新申請,並告知我不見的金融卡等同於掛失不能使用,後 來申請的金融卡密碼還是設定一樣,但我在花蓮火車站廁所 內,將背包掛載上大號廁所間的掛勾上,有人進去上廁所後 ,我發現我背包內的2個錢包不見了,我補辦的金融卡跟現 金都放在錢包內,直到112年7月3日收到警方通知,我才知 道帳戶遭人利用,並前往礁溪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字第35165號卷〉第8 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卷〈下稱偵字第12830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 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6頁至第167頁、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 71頁),佐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字第35165號卷第23頁、偵字第12830號卷第46頁至第89頁、 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9頁 、第165頁至第171頁),可知被告自111年9月起經診斷罹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判斷事理之能力本不能與一般常人相提 並論,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 張確於112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遭廖志富 竊取,廖志富並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盜領及轉 匯該帳戶內之金額,使該帳戶餘額剩936元,被告於112年1 月30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800元後,有變更補 辦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2月2日再臨櫃提款100元,該帳戶 餘額剩36元,此後合作金庫帳戶即無款項進出,至112年5月 1日起才有款項進出。被告既罹患上開病症,顯難於短期間 大幅改善其處理事務之能力,則其於補辦提款卡後,再度遭 人竊取或遺失,尚非難想像,故被告供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月間遺失,於112年1月30日申請補發、 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後又再次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 分別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 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審為 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各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28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偉立佯稱:可以利用COSTCO 帳戶做線上買賣,即可賺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1月15日、113年 1月5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2年1月27日時在花 蓮車站遺失,當時密碼即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而遺失後我並未立即掛失,導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 ,嗣後我於112年1月30日有去銀行補發金融卡並設定密碼, 但密碼設與先前相同,又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遭盜領,致餘 額不足1,000元,所以我只能在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 臨櫃提款千元以下的現金,惟該金融卡在同年2月時又遺失 ,因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常識,雖知道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被盜領,及金融卡再次遺失,但身上沒有錢也就 沒有報案或將卡片掛失,直到警方於112年6月間通知本案帳 戶已淪為警示帳戶,我才在112年7月3日報案,並向警方說 明上開金融卡遺失二次之情形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 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下稱另 案)被告廖志富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車站趁被告休憩疏於 注意之際,竊取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得手後即持上開 提款卡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ATM盜領共20萬 餘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 後循線查獲廖志富等情,業據廖志富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坦 承不諱(花檢偵緝卷第43-45頁、花蓮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3-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所證相符 (警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警卷第19-22頁),是被告稱「本案 帳戶資料於112年1月間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後於112年7 月3日報案」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審訴卷第33-79頁),且被告 於另案112年7月3日警詢即陳明「我於112年1月27日在花蓮 火車站睡覺,起床時發現背包掉在地上,且背包及皮夾的拉 鍊都被拉開了,我當下馬上檢查有無東西不見,便發現原先 放置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詢問也睡在該處 的男子(即廖志富),因為當時附近只有該男子在此處睡覺 ,但該男子表示沒有看到,我並不知道該男子之姓名為何, 只知道他半夜也都會去花蓮車站睡覺」、「另我於112年2月 初(詳細日期不詳)有掛失並且重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 重辦的卡片我也弄不見了」(警卷第8-9頁),此核與證人 廖志富於警詢所證「112年1月28日我看到被告在睡覺且包包 是開著的,包包內的筆袋掉出來且拉鍊半開,我看到裡面有 提款卡還有一些紙張,我就把筆袋整個打開來看,並趁機拿 走他的提款卡,紙張上面寫著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我也一起 拿走」(警卷第4頁),可見廖志富與被告經常一同夜宿花 蓮車站,並曾與被告交談而查覺其精神狀況可能與常人不同 ,且被告在112年7月3日報案時,確提及其金融卡有遺失2次 之情形。 五、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所示(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21-23、131頁),足見被 告確於112年1月30日臨櫃提款800元,並將補辦之提款卡變 更密碼,後於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100元,此時該帳戶即僅 餘36元,則本案帳戶既自112年1月28日起遭盜領共20萬餘元 ,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30日前往銀行掛失並補發新卡,而未 至警局報案,可知被告確因患病而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 情形不同,是被告陳稱「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 常識」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六、再者,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該帳戶內 均無款項進出,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存入1,000元 ,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提領1,000元,嗣即有多筆款項進 出(包含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受騙部分),此有本案帳戶 明細可佐(審訴卷第21-22頁),是該帳戶既自被告所稱112 年2月間遺失起有近3個月未有款項出入,則其堅稱「112年1 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同年2月該提款卡又再次遺失」乙節 ,即屬可信。衡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既與常人不同 ,則當其帳戶內僅餘30餘元而無法使用金融卡提款時,縱被 告查覺提款卡再次遺失,亦可能自認既無款項可領,即無掛 失金融卡之必要。 七、況廖志富曾於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在花蓮車站某超商將 其名下帳戶出售他人乙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其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可證。又本案帳戶在近3個月 未有款項出入,後於112年5月1日短時間內存提1,000元,嗣 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騙款項匯入,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1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此與廖志富交 付其名下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廖志富既經常與被告一同夜宿 車站,且知悉被告與常人不同,倘其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尚非全 無可能。遑論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 本案帳戶資料再度遭廖志富取走,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法利 用,是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則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八、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57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給其一天新臺幣(下同)2, 000塊,其繳錢時,對方當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家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宛亭,致林宛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家興則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林宛亭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宛亭,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宛亭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宛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宛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宛亭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11時35分、46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3年3月20日11時43分起至4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康定路205號等地 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5-03-25

TPDM-113-審訴-2680-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勳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LINE暱稱「Dolly向日葵」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4日某 時起,誘使陳仁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由「Dolly向日 葵」向陳仁義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仁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0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林柏勳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lly向日葵」 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面交款項。林柏勳於112年4月28日18時前 某時,自高鐵板橋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報酬現金1萬元,再於同 日18時許,至前揭面交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陳仁義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仁義而行使之,再向陳仁義收 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丟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S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S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4至5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A 卷第41、43頁)、存摺影本(A卷第60、63至6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紋採驗紀錄表(R卷第70至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06號指紋鑑定 書及採驗照片(R卷第82至91頁)、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R卷第93至101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附表二編號2、3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擔 任車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103至104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潘乘風」、「Dolly向日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S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時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提出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 取得,尚需繳納利息,認為被告和解條件不能接受之意見 (S卷第62至63頁);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S卷第47 至5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父親公司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S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提供其工作機1支、本 案工作證1個及本案收據1紙,已如前述,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扣案情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聯創 投資」印文、「洪宸佑」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前述沒收目的在 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故縱令無法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均附此說 明。至工作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業已丟棄(A卷第20 頁),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元,包含取款酬勞 與其北上取款之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明(R卷第12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宸佑)(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A卷第58頁下圖)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另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印文、偽造之「洪宸佑」簽名署押)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陳仁義提出)(R卷第84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 R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S卷

2025-03-24

TPDM-114-訴緝-6-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趙宸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起,經由「黃于涵」之介紹而加 入「黃于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 國瑜」、「LEE S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趙宸緯與「LEE SIN」、「韓 國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sun00000000」之帳 號向王雪琳佯稱:可投資成為網路購物賣家,先墊付貨款至購物 平臺指定之銀行帳戶,待網路買家付款後,該金額就會回到該帳 號中,賺取中間差價獲利云云,致王雪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3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趙宸緯即依「LEE SIN」指示, 向「韓國瑜」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3)日上午11時12 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 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韓國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國瑜」、「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交 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瑜」,即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 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 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 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飲料店打工、要照顧患有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8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大約有拿到2、3,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我拿到1, 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 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迭經 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交付予「韓國瑜」,此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訴-167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素珍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款帳號而使用,並於款項入帳後依指示再行轉 出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 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俊利」(下逕稱「陳俊利」)及其他不詳者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約定由龔 素珍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俊利」收取款項,並可獲取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嗣經不詳者於110年6月14 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陳怡伶佯稱:在摩 珀斯博弈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 錯誤,註冊該網站帳號後並於同年7月20日13時3分許、4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 龔素珍再依「陳俊利」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全數轉出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龔素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怡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 不詳帳戶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復審酌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俊利」、其他不詳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本 案遭詐欺金額為5萬8,000元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2萬元等節,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55- 60頁)存卷可查,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45-469) ,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 負責行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等節;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5萬8,000元,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訛。  ㈡復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 問筆錄1份(見審訴卷第55-57頁)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其餘未返還之洗錢財物 為3萬8,000元(計算式:5萬8,000-2萬=3萬8,000元),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其餘依調解內容應賠付金額,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確已履行,自應於後續執行時再行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14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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