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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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