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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游景明 相 對 人 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及自本裁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 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 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 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0,3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民事執行查詢集保 費用300元、指界費1,600元、估價費4,870元、鑑價費3,930 元及地政規費400元,惟上開支出均係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 用,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3-司聲-987-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79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8

TPHV-113-再-72-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2

TPHV-113-再-72-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訴 外人香港中潤光學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4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投資以成為該 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股權投資證明,經被上訴人於11 0年8月13日終止該委任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 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事實 ,尚非自認之客體。又兩造對於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已互為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就前揭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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