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再-72-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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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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