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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被 告 鄭治柏 劉柄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部分僅記載「緣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等內容 ,到底是什麼狀況、怎樣的事件都沒記載,對於事實發生之 過程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因本院難以明瞭本件的原因事實 ,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寄 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07-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曾心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治柏、劉柄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治柏、劉柄成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為:「緣於民國11 3年3月1日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原告對於事 實發生的過程不但敘述模糊且語焉不詳,令法院不知其主張 內容到底為何?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 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因事實 」;另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鄭治柏、劉柄成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3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2

PCEV-113-板簡-300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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