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自基金二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
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52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鄭
添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
4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4年1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KLDM-113-交易-28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