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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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