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第29706 號、第2971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二人於113 年
1 月24日離婚」、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
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 至8 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
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
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傷害告
訴人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
罪併罰,即有未洽,應予更正;⒉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
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
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
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文字而同時恐嚇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
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與被告另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配偶,竟因感情糾紛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明知法
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又違反禁令而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及恐嚇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
膠水壺、盤子、手機及小板凳等器具,毆打乙○○之頭部、手
臂及肚子,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
打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3*
1.5公分)、左眼眶瘀青(2*1.2公分)、眉中擦傷(1公分
)、下巴瘀青(1.5*1.5公分)、胸部三處瘀青(6*6公分、
3*4公分、6*6公分)、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乙○○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刮損乙○○機車之輪胎、破壞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
1時59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
○,以上開行為騷擾乙○○。
㈣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G
帳號「congyun1004」發布內容為「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
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
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
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
,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
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
我都設摯友)」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
欄㈠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1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犯罪事實欄㈡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告訴人
機車遭毀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㈢有撥打電話紀錄截圖1份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9月
13日19時30分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張貼上
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這句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人去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
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
,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
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
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
,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
摯友)」內容之限時動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限
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上
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妳就是欠打」、「現在換08要找女
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等訊息,客觀上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
畏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為、1個毀損、恐
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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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審簡-133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