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審簡-1336-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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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第29706 號、第2971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二人於113 年 1 月24日離婚」、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 至8 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即有未洽,應予更正;⒉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文字而同時恐嚇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與被告另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配偶,竟因感情糾紛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又違反禁令而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恐嚇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水壺、盤子、手機及小板凳等器具,毆打乙○○之頭部、手臂及肚子,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3*1.5公分)、左眼眶瘀青(2*1.2公分)、眉中擦傷(1公分)、下巴瘀青(1.5*1.5公分)、胸部三處瘀青(6*6公分、3*4公分、6*6公分)、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刮損乙○○機車之輪胎、破壞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以上開行為騷擾乙○○。 ㈣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G 帳號「congyun1004」發布內容為「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摯友)」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欄㈠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1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犯罪事實欄㈡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㈢有撥打電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9月13日19時30分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張貼上 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這句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人去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摯友)」內容之限時動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限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妳就是欠打」、「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等訊息,客觀上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畏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為、1個毀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