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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科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 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科强為盛楊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盛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徐玉 郎)之督導人員,負責管理店內業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月起,接續將盛楊公司配發之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 果廠牌耳機4副、OPPO廠牌之手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 支(價值共新臺幣389萬860元)私自取走,變賣後換取現金 自用,並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吳依容、蔡俐佳(所涉侵占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假借其另以公司名義將商品售予客戶 ,而欲將該等訂單計入下月業績等託詞,其等遂按指示掃描 無商品庫存之條碼,使盛楊公司未能即時察覺商品庫存無故 減少。嗣於盛楊公司內部盤點稽查時發現商品數量有異,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 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 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㈡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 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起訴書關 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 ,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 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 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 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 ,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接續將盛楊 公司配發手機、耳機私自取走之行為係接續侵占犯罪行為, 然本案起訴之上開日期既均在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80號)起訴(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93)之犯罪時間(即111 年9 月起至112年4 月間)內 ,以門市督導之機會侵占手機之行為態樣相同,縱本案起訴 之犯罪時間記載不夠精確,然其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範圍均足 與前案犯罪不致相混,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 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案起訴之侵占行為既包含在 前案起訴之侵占行為範圍內,且經前案法院認被告係以接續 之侵占行為予以論處罪刑,則本案起訴之侵占行為顯然應併 受前案起訴之審判,換言之,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在前案 起訴犯行期間而具有同一性,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原審判 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侵害法益不同、手法不同及先後起意不 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五、沒收宣告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蘋果廠牌之手機112支、蘋果廠牌耳機4副、OP PO廠牌之手機14支、三星廠牌之手機13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本案雖因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僅因上 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本院查檢察官起訴時已請求法 院宣告沒收,且被告雖辯稱業已變賣,然未能供述變賣或典 當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可認定,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 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同時依檢察 官之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補充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59-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科强、陳盈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4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3計算;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 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12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 計為2,063,472元【計算式:1,984,000元+26,548元+2,099 元+43,378元+7,447元=2,063,472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0-202412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鄭科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1,306元,及其中2 03,39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ULDV-113-司促-790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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