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鄭羽均 相 對 人 陸棋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4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票-1872-20241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 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01

ULDM-113-金訴-230-2024110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李懿修 相 對 人 鄭羽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1月19日 400,000元 112年11月19日 CH190232 002 110年3月1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日 CH275760 003 110年4月1日 100,000元 110年4月1日 CH275762 004 109年8月2日 30,000元 109年8月2日 CH275721 005 111年12月18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8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票-54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