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珊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鄭羽珊 相 對 人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3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3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3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3年6月27日 1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0000000

2025-03-06

TNDV-114-司票-483-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1-24

KSHV-114-抗-5-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鄭羽珊 被 告 戴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1號),本 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 ○○街000巷0弄0號前,因認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會影響到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出入,乃 將該機車移置他處,旋即為原告發現機車不在原處而質問被 告,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 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但我不是故 意的,本件是原告自行引發爭端,我是被刺激情緒失控,只 是兩造衝突中因失言或衝動,致被告附帶、偶然傷及原告之 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件為 原告自行引發爭端,且縱為原告引發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 他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 有權利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故被告 所辯,尚難採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 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573-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