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
廣告,適CHENG JOANNE TZE HENN(中文姓名:鄭至行)有意
委託他人出售4480-DQ號自用小客車,於「臉書」看見該廣
告後即與劉子榮聯絡,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子
榮即向鄭至行佯稱可代售該自用小客車云云,致鄭至行陷於
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劉子榮相約簽立委託代售
契約,約定代售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
並依劉子榮指示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劉子
榮,劉子榮因此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代售期間屆滿,劉
子榮拒不歸還該車,且鄭至行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
停車費通知單,始悉上情,而上開車輛經劉子榮仼意棄置,
已由鄭至行尋回。
二、案經鄭至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鄭至
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售契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子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
49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
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受託取得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否認詐欺
取財意圖(偵卷第3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本院卷第105、113
、137頁);兼衡被告自述「 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個子女,4 歲,目前托
給我母親照顧,入監前會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15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