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31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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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協助賣車之廣告,適CHENG JOANNE TZE HENN(中文姓名:鄭至行)有意委託他人出售4480-DQ號自用小客車,於「臉書」看見該廣告後即與劉子榮聯絡,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子榮即向鄭至行佯稱可代售該自用小客車云云,致鄭至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劉子榮相約簽立委託代售契約,約定代售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並依劉子榮指示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劉子榮,劉子榮因此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代售期間屆滿,劉子榮拒不歸還該車,且鄭至行持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通知單,始悉上情,而上開車輛經劉子榮仼意棄置,已由鄭至行尋回。 二、案經鄭至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鄭至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售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子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49頁、第57、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受託取得上開車輛之客觀行為,否認詐欺取財意圖(偵卷第30頁、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彌補(本院卷第105、113、137頁);兼衡被告自述「 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個子女,4 歲,目前托給我母親照顧,入監前會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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