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為福祥企業社之員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臺
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8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臺泥蘇澳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
,竊得臺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銅製匯流排45米(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其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站,以3,52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智勝。
二、案經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蓉、證人張勝閎、李智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玉和行資源回收紀錄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
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鉗
子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螺絲卸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臺泥蘇澳廠內工作之機
會,猶持鉗子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匯流排45米,業據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固毋庸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玉和行資源回收所得之3,
5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福祥企業社已經賠償臺泥蘇
澳廠3萬元,上開款項已經自我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難認被告確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臺灣水泥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