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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 縮(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45萬元本息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於訴訟繫屬間變更為蔡 豐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並據蔡豐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3年國家高考國貿人員及格後,經甄 試至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上訴人仍留用至11 2年6月29日止,擔任保險理賠部管理師。110年因疫情關係 及蘇伊士運河塞港事件,運價大漲,被上訴人大賺3336.87 億元,稅後淨利1652.69億元。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發放每位員工獎金及紅利平均約21個月約250萬元。上訴 人為111年度全年在職之岸勤人員,依111年1月14日被上訴 人第368次(第20屆第11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 月、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依系爭決議,上訴 人可獲發12個月共98萬4000元之績效獎金(下稱系爭績效獎 金)及18個月共147萬6000元之員工酬勞(下稱系爭員工酬 勞),但上訴人僅各領得24萬6000元、16萬4000元。爰依被 上訴人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績效獎金辦法 )第3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 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規及岸勤從業人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以被 上訴人有盈餘作為發放獎金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將參考 每股稅後純益金額高低,決定所對應提列之獎金總數額,提 報董事會核定後,由董事長在獎金總數額度內,審酌各部門 之績效,核定各部門可獲得之獎金額度後,再由各部門主管 參考員工績效表現等第後,決定不同等第所對應之獎金數額 ,據以核發個人獎金,且領取者須以獎金核發當時尚在職、 服務滿三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為前提;倘當年度並無盈餘、 或該部門整體績效表現不彰,則無法獲得分配,該部門之同 仁亦無法領取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高低與上訴人 個人之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聯,乃屬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士 氣所發給之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之工 資。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員工酬 勞係以公司有盈餘作為提播、發放之前提,如公司有盈餘, 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百分之5比例做為發放獎勵員工之 員工酬勞,並需提交董事會核定以及股東會報告。顯見員工 酬勞亦屬盈餘分配之性質,發放目的在鼓勵員工創造利潤, 性質上屬恩惠性給予。則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均非屬工 資,且被上訴人從未保證必然核發或核發之數額。經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審酌盈餘、每股稅後純益、部門整體績效表 現,以及上訴人110年度考績為丙等,原屬績效表現不符合 期望、不符合被上訴人獎勵目的而不發給,然考量當年度被 上訴人之盈餘、上訴人為資深同仁,經主管請示高層後例外 決定發給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嗣因111年1月14日第368次 董事會決議提高50%,最後核發3個月薪資即24萬6,000元之 系爭績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即16萬4,000元之系爭員工酬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期望之 差額,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㈠上訴人係於74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離 職前擔任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部之管理師。 ㈡被上訴人之岸勤從業人員績效考核暨升遷作業程序書(下稱 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條規定, 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主管為第一 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最終之複核 ,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指定之人員 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果考核及工 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核分數評定 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績效等級則 區分為如附件。 ㈢前開績效等級於111年間經被上訴人調整為等第制,而區分為 :優等:績效表現卓越。甲等:績效表現優秀。乙等:績效 表現符合期望。丙等:績效表現不符合期望。 ㈣上訴人係四職等之員工,110年度「工作成果考核」之分數為 79.08分,「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為78.6分,經乘以 各項權重後,考核總分為78.84分,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兼 任上訴人所屬部門之部門主管之被上訴人行政長何秀綺核定 上訴人之績效考評為丙等。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該公司110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 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酬勞分配。 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陳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定員工酬勞之發 放對象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3個月且試用期滿,於核 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月, 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乙等 者,原則不發放。 ㈦被上訴人110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由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簽 陳該公司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辦法在獎金總額內,審 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並按各部門個人績效考核 結果,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 :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 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無考核者7個月。 ㈧上訴人所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各為上訴人2個月薪資, 嗣因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岸勤人員之績效獎金提高百分之50 ,故上訴人最終領得之績效獎金及員工報酬各為上訴人3個 月、2個月薪資,即績效獎金部分為24萬6,000元、員工酬勞 部分為16萬4,000元,總計為4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5條、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155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是否屬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 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 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內。  ⒉被上訴人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得提撥績效獎金,其提撥金 額及發給方式,依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績效獎金辦法辦理( 即績效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依績效 獎金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獎金總額:1.年度預算目 標達成,應發放1個月獎金數額。2.如有盈餘,另按當年度 決算稅後純益提撥獎金總額之公式如下:……」、第5條規定 :「董事長在獎金總額內審酌各部門績效核定部門獎金額度 ,各部門於獎金額度內,按績效考核結果核發個人獎金」(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繫於被 上訴人年度預算目標是否達成,或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 ,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領取。另觀 諸績效獎金辦法第1條亦規定:「目的:為鼓勵岸勤從業人 員發揮潛能,提升整體經營績效,創造利潤,特訂定本辦法 」,可知系爭績效獎金係為鼓勵員工提升經營績效,創造公 司稅後純益為目的,佐以系爭績效獎金具有以被上訴人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為發放前提之特性,堪認系爭績效獎金性質 上屬鼓勵、激勵員工之恩惠性給予。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8條第1項:「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1至百 分之5為員工酬勞」、第3項:「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 ,由董事會決議,並提股東會報告」規定(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係以公司有獲利作為提撥、發放之前提,如公 司有盈餘,將從盈餘中提列百分之1至5比例作為發放獎勵員 工之員工酬勞之用,並須提交董事會核定,及股東會報告。 是以,系爭員工酬勞之發放,亦繫於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 是否有獲利,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並達到績效標準即必然可 領取。況被上訴人102年、103年、105年、106年 、108年、 109年間均未發放績效獎金;102年至109年亦未發放員工酬 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3頁),足見系 爭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不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及勞基法第29條、公司 法第23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系爭績效獎 金及員工酬勞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 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 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2款規定參照)。且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 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 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配成數,並非法所不許。 又按勞基法第29條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 之義務,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等, 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 難認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分配比例,屬企 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 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是否分 紅或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經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依績效獎金辦法核定發放總金額為7 億8,065萬8,848元、發放原則為:「經理人與一般同仁適用 同一發放原則,即考績優等者9個月,甲等者8個月,乙等及 無考核者7個月。110在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比例計算發放 」;系爭員工酬勞部分,經董事會依該公司章程決議自110 年度盈餘提撥百分之1,合計20億2,004萬8,957元作為員工 酬勞分配,並由人力資源部簽陳董事長核定系爭員工酬勞之 發放對象須為:岸勤人員年度內任職滿三個月且試用期滿, 於核發當日仍在職者,其發放原則為:考績優等平均加1個 月,甲等者以平均月數計,乙等者平均減1個月;績效低於 乙等者,原則不發放。上訴人發放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1 10年度績效獎金發放簽呈、110年度員工酬勞發放簽呈為憑 (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273至275頁),堪以信採。是 以,因上訴人110年度之績效考核經考列丙等(詳後述), 依上開規定未達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標準,本無 發放的必要,惟被上訴人仍發給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系爭績 效獎金及2個月薪資之系爭員工酬勞,顯未短發之情,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 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其擔任工會幹部、福利委員,意見與公司 相左,亦有訴訟,而遭打壓不給予升遷,且以空泛不具體之 理由對上訴人為不公平之對待,甚於111年度更改考績辦法 ,為免臨退人員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 規定丙等者不給予應有之獎金云云,並提出其87年之薪資明 細、87年薪資調整名冊及上訴人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行政院決定書及上訴人與工會間本院91年度上字第257 號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 )。然查:  ⑴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考核作業程序書第3.1條、5.3條、4.4條、5.4.9 條等規定,公司七職等(含)以下非主管人員應經該員之組 主管為第一次初核、部門副主管為第二次初核、部門主管為 最終之複核,如無組主管編制之部門(人員),由部門主管 指定之人員初核。其中四、五職等人員之考核項目有工作成 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比重各為百分之50,各項考 核分數評定後,將考核分數乘以所占權重,即為考核總分。 績效等級則區分為如附件等情,有考核作業程序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239至243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員工考核規定, 係審酌「工作成果考核」及「工作態度/能力考核」等兩項 主要參考指標,並依員工職等,予以該兩項參考指標不同之 權重比,分由第一初核主管、第二初核主管相評,最後再由 複核主管最終核定員工之考核成績。且前揭績效等級,經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調整為「等第制」,調整後之績效等級分 為「優、甲、乙、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考績制 度說明檔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上三所載),堪以認定。  ⑶又上訴人為四職等,第一初核主管為組主管楊勝煙,第二初 核主管為部門副主管林珈如,複核主管則為當時兼該部門主 管之行政長何秀綺,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之分數 為79.08分,主管評語為:「處理貨損理賠案件一律採取拒 賠之策略,或對於代理行詢問之問題經常拖延或答非所問, 無法寫出具體且合法合理之理賠函。案件無法理解突破時, 通常指責別人之錯誤」;「工作態度/能力考核」之分數則 為78.6分,主管之評語為:「個人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 其他同仁,在本部門貨損理賠組多年,仍無法掌握案件重點 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很難期望能有好的工作表現」,兩項 權重各為50%,故110年度之考核總分為78.84分【計算式: (79.08+78.6)÷2=78.84】,並經複核主管即當時之行政長 何秀綺最後核定成績為不符合期望之「D等(即丙等)」,有 上訴人110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表、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考 績結果查詢表及110年度領取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之數 額及說明可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71頁、第177頁),堪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績評核乃依據上開程序,由權責主管 初核、複核評定,始完成考評程序,非任意為之等情,應屬 有據。    ⑷又證人楊勝煙即第一初核主管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保險理賠部組經理,上訴人為我的組員,考績由我擔 任初評。上訴人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我給80分,因為我是 擔任公司理賠組主管,理賠就是公司貨物托運人或收貨人貨 物有問題求償時,負責理賠的業務,所以我的組員每個人的 工作項目都一樣,每一個人的處理業務態度、方式、能力都 不一樣,但每一個案件都是由我負責,理賠多少錢、是否理 賠承辦人都要跟我商量做決定,上訴人也是一樣,上訴人的 案件如果有問題,我會告訴或指導上訴人,把案件解決,這 時上訴人已經要退休了,基於兩人的情誼,我當然會給上訴 人一個比較好的分數。實質上上訴人的特質很有訴訟經驗, 跟公司已經打過很多官司,所以在跟求償人交涉時,我可以 借重此特質來處理案件。做理賠時有一套系統,需要把資料 輸入系統,有客戶諮詢時,上訴人要回覆,這些事情不論是 我或是同事主管,都認為上訴人做的不好,但是跟我在案件 配合上都能夠解決,所以我也只能接受,因為公司不會把上 訴人調走。擔任主管期間,指導上訴人及溝通所需花費之心 力是比指導其他組員還要多。林珈如對上訴人的評語「個人 情緒起伏大,已影響工作及其他同仁」這句話,我贊同。「 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我是打86分,打86分的原因一 樣,因為上訴人是跟我一起做案件,基於個人情誼給上訴人 比較好的分數,考評之標準有稍微放寬等語(見原審卷第29 7至3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度之績效考核,其第二次 初核主管林珈如所給予之評語確有所本。且證人楊勝煙於「 貨櫃險保單屆期前完成續約或換約」、「貨櫃出險超過自付 額案件之處理」、「辦理教育訓練及損害防阻會議,不定期 發佈風險提示(Risk Watch)」、「協助有關單位關於運送 責任、提單及保險相關之釐清」、「協助有關單位關於理賠 案件之處理」、「協助內部團隊學習,包含海事法律及保險 等資料;及善用保險公司或律師行之專業訓練課程」、「代 理行責任險事宜及案件處裡」等考核項目中,分別給予80分 、82分之考評,係因上訴人即將退休,且基於其與上訴人個 人之情誼,而給予之評分。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考 核系統之修改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意將上訴人考績列 為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修改情事,且考評資料均已 於原審提出等語為辯。經審諸上開110年工作目標考核表、 工作態度/能力考核表上所載內容,業經證人楊勝煙證述為 其所為之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徒憑臆測其考績遭修改乙節,洵無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之考績係經主管基於上訴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 工作態度、能力,而給予上開考核,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 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社會上一般企業之正當考 核程序及原則,及程序有違合理正當性或刻意打壓之不公平 之處。上訴人主張係因擔任工會幹部,即將退休,被上訴人 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得獎金或紅利,顯遭打壓,並進而謂該考 評不公平云云,尚難信採。況勞工退休金之核算基準係以勞 工之工資為依據,系爭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並非工資,即與 勞工退休金之給予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免臨退人員 請領鉅額退休金,而將考績分為等第制並規定丙等者不給予 應有之獎金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於考核上訴人 110年度為丙等,亦無從遽認係出於恣意、主觀任意為之,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判斷、裁量違法或程序明顯 瑕疵等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對該考核結果自應予尊重。則 上訴人未達得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其依績效獎金標準第3 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62萬元系爭績效 獎金,並無理由。   ⒋再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 法第23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董事會 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 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 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主要仍應以公司 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況參諸上開之規定,應係 公司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 所為之給與,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故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 110年度系爭員工酬勞差額93萬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 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155萬元-11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二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見本院卷第143、177頁)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後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其應可領得之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實際發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110年系爭績效獎金 110萬元 62萬元 98萬4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岸勤人員績效獎金提高50%至平均12個月;8萬2000元×12個月=98萬4,000元 24萬6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3個月=24萬6000元) 績效獎金辦法第3條、第5條 110年系爭員工酬勞 93萬元 147萬6000元 依系爭決議,110年員工酬勞平均不低於18個月;8萬2000元×18=147萬6000元 16萬4000元 (計算式:8萬2000元×2個月=26萬4000元) 勞基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 合計 110萬元 155萬元 246萬元 41萬元 附件 90分以上 績效表現卓越,創造力豐富,判斷能力強,能獨立作業,專業知識強。 85分以上不滿90分 具水準以上績效表現,賦予任何工作,均有良好績效表現,適應能力強。 80分以上不滿85分 整體績效表現良好,但不能完全符合主管對每件事情的要求與期望,主管需適時關切,以使績效達一般以上水準。 75分以上不滿80分 日常例行性工作之績效表現上能符合主管要求標準,但對於較複雜、創新、緊急性工作,則須較嚴密的督導,以協助其達到績效水準。 不滿75分 績效表現不佳,遠低於既定要求。 其中考核成績如為75分以上未滿80分者,須由初、複核主管提交當年度實施之員工輔導計畫。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88-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ia) Corp. 法定代理人 侯明欽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在香港將 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後經原告提出仲裁程序後,業已作成仲 裁判斷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提付仲裁文件、民事 陳報暨聲請續行訴訟狀、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5至227頁、第315頁、第331頁至444頁),並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7

SLDV-110-重訴-247-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黎秀萍 訴訟代理人 黎秀源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 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變更為蔡豐明,蔡豐明並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2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 於38年5月間隨政府撤退來臺,向訴外人卓丙登購買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274、275、276、277、278、279、2 80、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南昌路房屋)作為宿舍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其一,坐落在上開 小段276地號土地上。系爭南昌路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卓 丙登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待招商局欲就系爭南昌路房屋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無法尋獲卓丙登致系爭南昌路房屋迄今均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卓丙登於出售系爭南昌路房屋予 招商局時業將興建人蘇欉等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及 卓丙登賣渡書、陳溪保證書等文件交付招商局,招商局對包 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南昌路房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嗣 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 為消滅公司,招商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包括繼 受招商局就系爭南昌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於96年 9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土地,土地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中列為被告,已可得而知其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惟前案因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仍於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28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在內,故意占 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違 誤,原告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事件及前案提 出自國史館調取之招商局董事會檔案、處理系爭房屋產權未 清之內部簽呈及財產目錄,但並無法實質認定原告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 蘇欉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等文件,難 認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具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已逾70年,實屬老舊,應 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 作為計算依據,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每月20,430元,逾此部 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並現 實占有中,占有範圍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 外之所有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16日中正一土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79頁、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被告之母黎廖粒及 被告之胞弟黎秀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遷讓房屋及損 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前案已將原告是否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 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前案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北簡3437卷第67至79頁)。本院觀 諸前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於111 年9月15日確定,有前案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81頁),與本案時間相近,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況,再者本件 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 ,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並居住在內現 實占有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7頁),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存在,況且被告於前案已因原告向被告、黎廖粒、黎秀 源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而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仍刻意前案確定後 ,於112年9月28日遷入戶籍並居住在內,顯係故意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21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8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 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 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計819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13北簡3 437卷第89至93頁)。又依據原告所提供自113年1月至10月 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訴卷第83 至101頁),可知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至少為417,597元, 每月租金並依公告地價調整,互核系爭土地111年1月、113 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28,000元、134,000元,確有上漲之趨 勢,是原告雖未提供其於112年12月繳納租金之單據,但以 上開租金、公告地價可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繳納之租 金417,591元,並非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後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房屋範圍應如附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所有範圍,共計94.57平方公尺,有 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13北簡3437卷第79頁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9平方公尺,故有關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48,219 元(計算式:417,591元×94.57㎡/819㎡=48,2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以被告占有101平方公尺為計算,然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遷讓返還範圍已扣除C部分, 是原告誤將C部分占有範圍計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非可 採,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併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衡酌後,以年息5%為計算等語 。惟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 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 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 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已經提出其承租系爭土地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單據為證,業如前述,自 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龔漢健部分,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無 事實上處分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4003-20250319-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主張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獎金,其等訴訟標的均係源自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有共通,為訴訟經濟,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 第1、2項規定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豐明(重勞上9卷一頁389至398、重勞上1 0卷一頁299至308之經濟部113年8月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上9卷一頁383至 384、重勞上10卷一頁293至29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職務,伊等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調職至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向 伊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 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與任職被上訴人時一致,無 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郵寄送全體員工,該電郵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向 伊等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 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 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上訴人為原則;④福利項 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上訴人 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該簡報保證事項已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簡報)。但伊等轉任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 盈餘全部上繳被上訴人,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 上訴人為低,且防疫獎金亦低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簡報請 求給付差額。縱認伊等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上訴 人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上訴 人也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如認 轉任為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均得請求給付 差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明不 服,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判決。(減縮前聲明及主張,茲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兩 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 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 公司辦理僱用事宜。上訴人轉任時,均簽署勞動條件內容與 說明會相符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確認書),自願轉 任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認 為調動,亦為上訴人同意,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被上 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該簡報僅為概 括記載,並未載明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何謂較原任公司有 顯著差異,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內容,如有福利差異,被上訴 人亦未承諾補償差額,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在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70號貨櫃碼頭提供船席調 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 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 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 103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107年被上訴人廢除高雄分 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員 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及轉任鴻明公 司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均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 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由鴻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辦公 室)。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 鴻明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 獎金、員工酬勞與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盈餘決定。  ㈥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 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 條。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簡報為被上訴人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 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 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寄發對象為被上 訴人代表人及全體員工(重勞上9卷一頁418至419)。  ㈨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 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續留任情形如下:   ⒈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⒉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⒊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⒋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⒌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⒍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⒎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⒏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⒐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⒑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⒒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⒓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⒔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月31日退休。  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認書。(重勞上9卷一頁14 1至142、重勞上10卷一頁147至148之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準 備狀)  王聖威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3;張恩偉109、110 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9、86;何勝雄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 為84、85(重勞上9卷二頁128);陳弘富109、110年度績效 分數各為85、85;談筱馨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4 ;盧富美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91、86;林高紅109、1 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6、85(重勞上10卷二頁119至120 ) 。  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除王聖威請求各項金額外,其餘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重勞上9卷二頁1 01、重勞上10卷二頁97)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就原證1所示「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簡報( 勞專調95號卷頁27至32,即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該簡報內容是否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該 簡報內容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非出於自願?  ㈢上開轉任,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 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報所指「鴻 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決定?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 得否依該簡報內容為請求?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 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99年3月31日寄發系爭簡報之電 郵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內文載明申請方式,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 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年4月16日(週五 )前以電郵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重勞訴3 卷一頁231、重勞訴12卷二頁43),而上訴人均為上開期限 後轉任鴻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認系爭簡報為 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參照),足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簡報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洵難謂上訴人得依系爭 簡報內容為請求。況系爭簡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轉任人員 可能之權益變動,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不低於」、「顯 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 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 報內容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簡報內容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工作規則,係由雇主依據勞基法第 70條規定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 書。據系爭簡報末頁所載(勞專調95卷頁32、勞專調76卷頁 32)問題聯絡人力資源部副協理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6 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 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 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按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 鄭三國、林廣福),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 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 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 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 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 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千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 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 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 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 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 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 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 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3卷一頁267 至268、重勞訴12卷二頁79至80),核與上訴人轉任簽署之 確認書內容(重勞訴3卷一頁69至73、重勞訴12卷一頁47至5 3)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宣示概括性原則,具 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勞動條件必要之點,仍應依不同時其不同 公司之現實狀況而調整,顯非具有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 紀律之工作規則效力甚明。此外,觀諸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 高雄分公司當時之資深協理張勝凉證述: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 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 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 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我不清楚。這只是說 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 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 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內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 等語(重勞訴3卷一頁277至278、重勞訴12卷二頁89至90 ) 。可知系爭簡報內容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權利義務關 係仍是因人而異,且張勝凉對於許多細節均表示不明確,所 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 法,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員工4人於105年7 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同日裁撤運 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 認書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運務組之林高紅與何勝雄即同於105年5月11日簽署 確認書(重勞訴3卷一頁69、重勞訴12卷一頁47),同意於 同年7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亦有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同年 5月25日密件簽呈暨機密文件紙本簽核單在卷可稽(重勞訴3 卷一頁41至42、重勞訴12卷一頁35至36)。觀諸林高紅、何 勝雄所簽署之確認書,即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 前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 凱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 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 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請 於此處簽名:……) 」「□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 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請於此處簽名:……)」,而當 時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尚有專職支援鴻明之員工16人不同意 轉任,顯見林高紅、何勝雄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轉任鴻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至林高紅、何勝雄基於個人何因素考量 轉任鴻明公司,均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談筱馨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從總務組(處理 船務帳務)轉任鴻明公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云云(重勞上卷 一頁15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談筱馨轉任鴻明公司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重勞訴12卷一頁55 至56之2017年7月28日密件簽呈暨紙本簽核單),殊非被上 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總務組。且鴻明支援組尚有員工13人始終 未轉任鴻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談筱馨是 否確於106年8月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轉任鴻 明公司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談筱馨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既於106年7月28日自願簽署確認書(重勞訴 12卷一頁49),即同意按確認書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 無誤。  ㈤上訴人又主張:張恩偉係受張勝凉要求簽名轉任鴻明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張勝凉於另案證稱:(轉任鴻明 公司的同仁,公司是否會要求其簽相關書面?)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重勞訴12卷二頁90至91),自無要求張恩偉簽名 轉任鴻明公司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張 恩偉既自願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 自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㈥上訴人復主張:盧富美轉任前雖非負責鴻明業務,依被上訴 人通知,於106年10月1日起由電商文件部調任運務部,須於 同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畢,業務移交完成後,暫無指派新工 作。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後續處理,盧富美擔心公司以無適當 工作為由資遣,才轉任鴻明公司等語(重勞上10卷一頁150 至151),足徵盧富美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自行決定轉任 鴻明公司,並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動條件,非受被上 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㈦上訴人主張:陳弘富、王聖威本為被上訴人船隊員工,因鴻 明公司工務組、船邊組有職缺,透過被上訴人對船隊員工發 送徵人訊息,陳弘富、王聖威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通 知報到等語(重勞上9卷一頁145至146、重勞上10卷一頁151 至152),益徵陳弘富、王聖威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各 自行決定轉任鴻明公司,並先後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 動條件,亦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㈧關於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等爭點,兩造仍互有 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若勞 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即無雇主濫用權利 情事,本質上屬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 內容、範圍、地點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 治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合法有效而發生拘束勞雇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洵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均 自願轉任鴻明公司,並簽署轉任後勞動條件之確認書,亦非 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則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適用,殊難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㈨至兩造爭執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 報所指「鴻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 決定?等爭點,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簡報內容請求補償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補 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上訴人 113.12.3最後減縮應給付金額 1 王聖威 2,082,30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60,712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2,888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1,300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42,240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95,167元 2 張恩偉 2,299,462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76,6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7,31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9,79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52,20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673,520元 3 何勝雄 2,682,83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02,609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54,562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62,30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27,132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936,230元 4 陳弘富 2,023,74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4,48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1,155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0,357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12,386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75,364元 5 談筱馨 2,398,84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80,4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52,17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94,42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723,458元 6 盧富美 3,417,180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69,311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73,107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87,092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530,87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456,799元 7 林高紅 3,142,148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48,03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67,18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77,84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86,55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262,528元 合 計 18,046,526元

2025-03-19

KSHV-112-重勞上-10-202503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 何勝雄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 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 高紅),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3號、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其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主張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獎金,其等訴訟標的均係源自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有共通,為訴訟經濟,統一解 決紛爭,避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 第1、2項規定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豐明(重勞上9卷一頁389至398、重勞上1 0卷一頁299至308之經濟部113年8月27日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上9卷一頁383至 384、重勞上10卷一頁293至29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職務,伊等原受僱 於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調職至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向 伊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調 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與任職被上訴人時一致,無 不利益之變更。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郵寄送全體員工,該電郵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向 伊等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計;②轉任人 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貢獻獎金依 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上訴人為原則;④福利項 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上訴人 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該簡報保證事項已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簡報)。但伊等轉任鴻明公司後,鴻明公司所有 盈餘全部上繳被上訴人,多年來無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 上訴人為低,且防疫獎金亦低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簡報請 求給付差額。縱認伊等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上訴 人與鴻明公司為同一雇主,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上訴 人也受勞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如認 轉任為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均得請求給付 差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聲明不 服,上訴並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判決。(減縮前聲明及主張,茲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之 員工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兩 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利 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明 公司辦理僱用事宜。上訴人轉任時,均簽署勞動條件內容與 說明會相符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確認書),自願轉 任鴻明公司,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再與鴻明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認 為調動,亦為上訴人同意,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1。被上 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協議保證如系爭簡報內容,該簡報僅為概 括記載,並未載明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何謂較原任公司有 顯著差異,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內容,如有福利差異,被上訴 人亦未承諾補償差額,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在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70號貨櫃碼頭提供船席調 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過去鴻 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理等事 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 103年起被上訴人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107年被上訴人廢除高雄分 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員 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  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及轉任鴻明公 司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均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 大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由鴻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辦公 室)。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 鴻明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 獎金、員工酬勞與否,則依被上訴人之盈餘決定。  ㈥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 定數額,並無固定月數。  ㈦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8 條。  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簡報為被上訴人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 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 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寄發對象為被上 訴人代表人及全體員工(重勞上9卷一頁418至419)。  ㈨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 4月1日調為副協理。  ㈩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續留任情形如下:   ⒈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⒉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⒊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⒋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⒌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⒍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⒎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⒏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⒐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⒑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⒒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⒓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⒔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月31日退休。  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認書。(重勞上9卷一頁14 1至142、重勞上10卷一頁147至148之上訴人113年3月15日準 備狀)  王聖威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3;張恩偉109、110 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9、86;何勝雄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 為84、85(重勞上9卷二頁128);陳弘富109、110年度績效 分數各為85、85;談筱馨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5、84 ;盧富美109、1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91、86;林高紅109、1 10年度績效分數各為86、85(重勞上10卷二頁119至120 ) 。  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除王聖威請求各項金額外,其餘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重勞上9卷二頁1 01、重勞上10卷二頁97) 六、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就原證1所示「集團間轉任人員權益說明」簡報( 勞專調95號卷頁27至32,即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該簡報內容是否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該 簡報內容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非出於自願?  ㈢上開轉任,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 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報所指「鴻 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決定?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就系爭簡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 得否依該簡報內容為請求?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 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99年3月31日寄發系爭簡報之電 郵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內文載明申請方式,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 門主管報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年4月16日(週五 )前以電郵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重勞訴3 卷一頁231、重勞訴12卷二頁43),而上訴人均為上開期限 後轉任鴻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認系爭簡報為 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參照),足徵兩造間 並無系爭簡報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洵難謂上訴人得依系爭 簡報內容為請求。況系爭簡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明轉任人員 可能之權益變動,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不低於」、「顯 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方式、實際範 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尚難認為系爭簡 報內容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簡報內容具有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所謂工作規則,係由雇主依據勞基法第 70條規定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 書。據系爭簡報末頁所載(勞專調95卷頁32、勞專調76卷頁 32)問題聯絡人力資源部副協理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6 家轉投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 不同,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 確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5人(按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洪瑞謚、蔡議德、李誠義、 鄭三國、林廣福),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轉任鴻 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給付給非在 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福利金給福利 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其屬獨立法人, 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當時為了鼓勵員 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千元的福利金,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 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 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 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 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 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 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 自獨立,故不是統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3卷一頁267 至268、重勞訴12卷二頁79至80),核與上訴人轉任簽署之 確認書內容(重勞訴3卷一頁69至73、重勞訴12卷一頁47至5 3)大致相符,益徵系爭簡報內容僅為宣示概括性原則,具 體權利義務關係等勞動條件必要之點,仍應依不同時其不同 公司之現實狀況而調整,顯非具有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 紀律之工作規則效力甚明。此外,觀諸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 高雄分公司當時之資深協理張勝凉證述: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有 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沒有 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但是否 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我不清楚。這只是說 明會,是否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 明會只是告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 變動,裡面雖有記載勞動內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 等語(重勞訴3卷一頁277至278、重勞訴12卷二頁89至90 ) 。可知系爭簡報內容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權利義務關 係仍是因人而異,且張勝凉對於許多細節均表示不明確,所 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 法,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㈢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 績效之盈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 組、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 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員工4人於105年7 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同日裁撤運 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前均曾簽署確 認書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時被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運務組之林高紅與何勝雄即同於105年5月11日簽署 確認書(重勞訴3卷一頁69、重勞訴12卷一頁47),同意於 同年7月1日轉任鴻明公司,亦有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同年 5月25日密件簽呈暨機密文件紙本簽核單在卷可稽(重勞訴3 卷一頁41至42、重勞訴12卷一頁35至36)。觀諸林高紅、何 勝雄所簽署之確認書,即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 前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 凱副協理彙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 理,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並同意 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用事宜。(請 於此處簽名:……) 」「□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 件,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請於此處簽名:……)」,而當 時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尚有專職支援鴻明之員工16人不同意 轉任,顯見林高紅、何勝雄係自願簽署確認書,同意轉任鴻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至林高紅、何勝雄基於個人何因素考量 轉任鴻明公司,均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談筱馨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從總務組(處理 船務帳務)轉任鴻明公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云云(重勞上卷 一頁15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談筱馨轉任鴻明公司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重勞訴12卷一頁55 至56之2017年7月28日密件簽呈暨紙本簽核單),殊非被上 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總務組。且鴻明支援組尚有員工13人始終 未轉任鴻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談筱馨是 否確於106年8月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轉任鴻 明公司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談筱馨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既於106年7月28日自願簽署確認書(重勞訴 12卷一頁49),即同意按確認書所載勞動條件轉任鴻明公司 無誤。  ㈤上訴人又主張:張恩偉係受張勝凉要求簽名轉任鴻明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張勝凉於另案證稱:(轉任鴻明 公司的同仁,公司是否會要求其簽相關書面?)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重勞訴12卷二頁90至91),自無要求張恩偉簽名 轉任鴻明公司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張 恩偉既自願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鴻明公司後之勞動條件, 自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㈥上訴人復主張:盧富美轉任前雖非負責鴻明業務,依被上訴 人通知,於106年10月1日起由電商文件部調任運務部,須於 同年12月31日前交接完畢,業務移交完成後,暫無指派新工 作。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後續處理,盧富美擔心公司以無適當 工作為由資遣,才轉任鴻明公司等語(重勞上10卷一頁150 至151),足徵盧富美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自行決定轉任 鴻明公司,並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動條件,非受被上 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㈦上訴人主張:陳弘富、王聖威本為被上訴人船隊員工,因鴻 明公司工務組、船邊組有職缺,透過被上訴人對船隊員工發 送徵人訊息,陳弘富、王聖威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通 知報到等語(重勞上9卷一頁145至146、重勞上10卷一頁151 至152),益徵陳弘富、王聖威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始各 自行決定轉任鴻明公司,並先後簽署確認書接受轉任後之勞 動條件,亦非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所致。  ㈧關於上訴人轉任鴻明公司,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等爭點,兩造仍互有 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 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 意旨在於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若勞 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調動並經雇主同意,即無雇主濫用權利 情事,本質上屬於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 內容、範圍、地點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 治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屬合法有效而發生拘束勞雇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洵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均 自願轉任鴻明公司,並簽署轉任後勞動條件之確認書,亦非 受被上訴人強制指示或片面調動,則無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適用,殊難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主張自願調動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㈨至兩造爭執重勞訴9號卷一頁43至47被證1之105年4月14日簡 報所指「鴻明標準」?「鴻明標準」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審核 決定?等爭點,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系爭簡報內容請求補償 如附表所示之差額,亦不能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補 償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則此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簡報內容之法律關係,或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上訴人 113.12.3最後減縮應給付金額 1 王聖威 2,082,30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60,712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2,888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1,300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42,240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95,167元 2 張恩偉 2,299,462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76,6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7,31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9,79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52,20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673,520元 3 何勝雄 2,682,83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02,609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54,562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62,303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27,132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936,230元 4 陳弘富 2,023,746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54,48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1,155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40,357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12,386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475,364元 5 談筱馨 2,398,847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180,42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52,17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394,42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1,723,458元 6 盧富美 3,417,180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69,311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73,107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87,092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530,871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456,799元 7 林高紅 3,142,148元 109年度績效獎金差額248,034元 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67,186元 110年度防疫獎金差額77,841元 110年度績效獎金差額486,559元 110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262,528元 合 計 18,046,526元

2025-03-19

KSHV-112-重勞上-9-202503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變更為蔡豐 明,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2450號 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38頁),是蔡豐明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持111年7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 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黎廖粒(下稱黎廖粒)為強制執行,請求黎 廖粒應將坐落○○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 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 對人,並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4085元,經列案111年度司執 字第12109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黎廖粒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第三人黎秀萍及黎秀 玲(下稱黎秀萍、黎秀玲)等3人,惟黎秀萍及黎秀玲均拋 棄繼承,僅抗告人承受系爭執行事件而為該事件之債務人。 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為黎秀萍,但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抗告人雖為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但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裁 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第三 人蘇欉等7人所建,土地是第三人鄭再興所有,相對人虛構 其與原住戶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之事實, 將他人之民宅非法變成為其所有,目的是操作房地產以取得 33億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 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權人之受僱人 ,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又執行法院就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 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 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另執行名義係命債務 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 人所占有,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 ,足認該占有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 之力之人時,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黎廖粒為強制 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黎廖粒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由抗告人1人繼承(黎秀萍、黎秀玲均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2年9月20日北院忠家合11 2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7-49、2 35頁),堪可採信。準此,抗告人為屬確定終局判決之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為黎廖粒之繼承人,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自得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固於本院主張伊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 第9頁),惟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中稱:「……本 件與相對人無債務關係。且母親係被相對人害死,要求相對 人賠償,故不願將房屋返還相對人。……債權人若不賠償,絕 不搬遷」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9-200頁)。另抗告人 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 「原告(即抗告人)目前也是住在該處(即系爭房屋)」等語 (原審卷第47頁),另於該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 及訴訟代理人亦再度陳稱,抗告人目前也住於系爭房屋、每 天都會去保護姐姐晚上有時住於系爭房屋、自國中就居住系 爭房屋等語,有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2 頁)。依據上開所述,實難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 未占用系爭房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確實搬遷而未 占有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故以抗告人僅空言改稱其未占有 系爭房屋,實難採信,原處分逕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無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已難認妥當。  ㈢另黎秀萍、黎秀玲原為黎廖粒之女,於黎廖粒死亡後拋棄繼 承,原法院於112年9月20日備查,而由抗告人單獨繼承黎廖 粒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黎秀萍於112年9月28日將戶籍 遷入系爭房屋前係設籍於抗告人為戶長之○○市○○區○○路○段0 00巷00號12樓內,亦有戶籍謄本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9 頁)。且抗告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陳稱,每天都會 去保護姐姐(即黎秀萍)晚上有時住於系爭房屋、自國中就居 住系爭房屋等語。觀之上情,黎秀萍原設籍於抗告人為戶長 之戶籍內,推認應與抗告人同住,黎秀萍及黎秀玲均拋棄繼 承後,系爭房屋之占有即為抗告人所單獨繼承,若抗告人未 同意黎秀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占有系爭房屋,黎秀萍既 已拋棄繼承,實難順利遷入戶籍及占有系爭房屋,復以抗告 人仍每天前去系爭房屋保護黎秀萍,且有時同住系爭房屋, 則黎秀萍是否以自主意思而遷入系爭房屋,即非無疑。況黎 秀萍於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中雖稱:「……去年9月下旬受 過世母親託夢而搬進來住……112年9月28日已遷入戶籍」等語 (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9-200頁),惟此為黎秀萍片面之詞 ,並且無可驗證其所述之遷入動機為真。因此,黎秀萍是以 自主意思遷入系爭房屋?或因受他人指示而遷入系爭房屋?事 關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黎秀萍,應究明黎秀萍係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是否為執行力所及之人、或受 債務人指示而占有等情,不能僅以黎秀萍空言稱其受母親託 夢而遷入系爭房屋云云,即認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或非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 五、綜上,系爭房屋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及之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等情 ,攸關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繼續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自 應由執行處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合法 進行。原處分未予究明,逕認抗告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 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黎秀萍,即有 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04

TPHV-113-抗-83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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