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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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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