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