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萍
黃予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1號、第2616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每次收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
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或每次收費1,500元、與男客生殖
器媾和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性交易),容留所聘僱之女性
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一家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或
性交之行為」更正為「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每次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價格,在「一家養生館」包廂內從事以手為
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
行為」。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邱廷淵」更正為「邱挺淵」。
2.補充「一家養生館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彼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7時52分許後某時起至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多次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僅論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
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扣案被告乙○○之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一家養生館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19、158至159、160至173、187至2
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一家養生館113年5月16日
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
),可徵前開款項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個人錢包內之財
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且無證據
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
號10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Redmi Note 1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日報表1張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鏡頭8顆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電燈遙控器1台 8 現金新臺幣(下同)37,700元 9 現金4,900元 10 保險套1批 11 潤滑液2條 12 使用過保險套1個 13 保險套1個 14 性交易所得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000號1樓至3樓「一家養生館」之
櫃臺人員,甲○○為「一家養生館」之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以
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
或每次收費1,500元、與男客生殖器媾和直至射精為止(俗稱
全套性交易),容留所聘僱之女性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
「一家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下午7時52分許後某時,容留女性按摩師陳氏美兒、姚
曉娟、黃楦椏在上開養生館之包廂內,為成年男客羅盛燁、
王振豪、邱挺淵、徐子崴、蔡廷翊為前揭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
為,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1288號搜索票,前往
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日報表1張、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所
得共4萬2,600元、工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燈光遙控器1台、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保險套1批、潤滑液2條、使用過之保
險套1個、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500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日擔任「一家養生館」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2)辯稱:我不知道「一家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自112年10月起擔任「一家養生館」負責人之事實。 (2)辯稱:我不知道「一家養生館」之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該店之店址承租、人員面試及管理等皆非由我處理等語。 3 證人陳氏美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為「一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為本案養生館99號按摩師,每次按摩可以收取500元之事實。 4 證人姚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為「一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為本案養生館88號按摩師,每次按摩可以收取500元之事實。 5 證人黃楦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為「一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為本案養生館18號按摩師,每次按摩可以收取500元之事實。 6 證人羅盛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3號包廂,安排99號按摩師即證人陳氏美兒以額外支付500元對價與證人羅盛燁進行半套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王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9號包廂,安排99號按摩師即證人陳氏美兒以1,300元對價與證人王振豪進行包含按摩在內之半套性交易,並詢問證人王振豪是否欲以新臺幣1,5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經證人王振豪拒絕,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8 證人邱廷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5號包廂,安排88號按摩師即證人姚曉娟為證人邱挺淵進行按摩,按摩期間證人姚曉娟裸露胸部並詢問證人邱廷淵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惟經證人邱廷淵拒絕之事實。 9 證人徐子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3號包廂,安排88號按摩師即證人姚曉娟以1,300元對價與證人徐子崴進行包含按摩在內之半套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10 證人蔡廷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3號包廂,安排7號按摩師即證人黃楦椏以1,300元對價與證人蔡廷翊進行包含按摩在內之半套性交易,並詢問證人蔡廷翊是否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經證人蔡廷翊拒絕,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11 被告乙○○之扣案手機擷圖 (1)證明被告乙○○分別與其友人即暱稱「皓」、「王柏元」、「馬老皮」之人稱其任職之按摩店係「做黑的」、「如果有警察進來臨檢就GG了」、「有的可能+500可以打手槍」、「有的+1500可以打炮」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分別與暱稱「徐凱凱(一家凱哥」、「Dada(一家達哥」、「懿滿(一家會計阿姐」、「小芳(一家店長」等人回報營收狀況、對帳細節、排班時間、按摩小姐是否還款等工作事項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14張 證明員警持搜索票在本案養生館搜索扣得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所得共4萬2,600元、工作手機1支、燈光遙控器1台、被告乙○○之手機1支、保險套1批、潤滑液2條、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5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
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2人於113年5月16日陸續容留證人
陳氏美兒、姚曉娟、黃楦椏等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半套性
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日報表1張、監
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所得
共4萬2,600元、工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燈光遙控器1台、被告乙○○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套1批、潤滑液2條、使
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50
0元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TPDM-114-審簡-6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