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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邱建達即御泰暘企業社 鄭雅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27-202503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2024-12-25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1040、1 041、1043、1044、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附表一㈠至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緯犯如本院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本院附表一之㈢部分免訴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宗緯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提領贓款每日6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㈠所載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陽瓈禎、楊麗芬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並將金融 卡寄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復由林宗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向洪余 碩施用詐術,幸洪余碩因心生警覺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如該編號所載之指定人頭帳戶。  ⒉於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載之方式,對如各該編號「對象」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⒊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林宗緯,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各如附 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載之人頭帳戶(除附表三之㈠編號9所 載楊麗芬帳戶外)提款卡,再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除 編號9部分無證據證明由林宗緯提領外)所示提款時間,前 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㈢、林宗瑋因而獲取2萬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柏淨、蘇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萬華分 局;周嘉誠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偵緝1037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152、203、326頁),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被告上開任性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領款的報酬1天是6千元,提領包裹的 報酬1 天是1千5百元等語(見112偵緝1037卷第102至105頁 )。而本件被告分別係在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㈠所示包裹;復於同年6月13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 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同年6月18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附表三之㈠編號1、2、4至6、13至15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同年7月4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 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同年7月11日,提領如附 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依此計算,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千元【計算式:1千5百元×2日+6千 元×4日=2萬7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迄今總酬約15萬元 」一節,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就如 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因本件洗錢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萬7千元並未自動繳回,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 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 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 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 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由此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洪余碩之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洪余碩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告訴人洪余碩所匯入之1元,業 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戴均廷匯入之款項混同後,由被 告提領,是就洗錢部分,則應成立洗錢既遂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之㈠部分)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又此部分未告知被告,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編號2、5至7、10、11 、14、1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 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其本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周嘉城如 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㈡ 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 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2萬7千 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 之㈠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於附表一之㈠所載時、地,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欺所得之財物,係其等本 人或他人所持用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 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諭知免訴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領取附表一之㈢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 包裹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之㈢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鄭雅元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匯至如該編 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李志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晚間20時32分許,自稱為泳裝業 者,向告訴人鄭雅元佯稱:購買泳裝因設定錯誤,需取消額 外之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日晚間21時36分 06秒,依指示匯款9千9百82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 案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國泰世華帳戶),由另 案被告曲宸世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把風監控,於同日晚間21 時42分44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統一超商復星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復依指示將其等提領之上開 款項、經扣除其等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73至299頁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被害 人鄭雅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被害人鄭雅元部分所認定事實,被害人同一,且 除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及匯入之人頭帳戶不同外,其餘詐 欺手法、被害人遭詐時間均相同,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元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3日20時32分,接獲自稱泳裝 業者「Wave Shine」的客服人員,說我之前線上購物訂單因 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扣8筆訂單,叫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 設定,我於同日在家中以手機操作一共轉帳8筆,其中第6、 7筆轉至周嘉誠的聯邦銀行帳戶、第8筆轉至陽瓈禎國泰世華 帳戶等語(見111偵33056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網路轉帳 及通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堪 認被害人鄭雅元本案附表三之㈠匯款及前案匯款,係遭詐欺 集團施以上述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為之甚明,本案 附表一之㈢部分與前案認定被害人鄭雅元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之㈠部分  ⒈其中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配偶周誠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該2帳戶之 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數罪併罰,已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⒉又附表一之㈠編號1、2所載被害人陽瓈禎、楊麗芬交付之財物 ,均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 之標的,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 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認同時該當洗錢罪,並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附表一之㈡部分  ⒈編號1部分: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 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 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 罪,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論以 既遂犯,亦有未合。   ⒉編號2、3部分:告訴人邱柏淨、蘇奕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 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後,各陸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載之 人頭帳戶,各為實質上之一罪,原審分別以數罪論科,於法 亦有不合。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一之㈠部分,檢察官只有起訴二罪,原審 判三罪;附表一之㈡編號2、3部分,被害人是完全相同的, 各應論一罪,原審卻認定數罪;附表一之㈢的被害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同,重複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違誤一節,為有理由。 ㈡、又其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一節,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附表一之㈢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就附表一之㈠、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造成各該告訴(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歷次偵 審均自白洗錢犯罪,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 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三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㈠所載各次犯行,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之㈡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2萬7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部分 ,亦經前案判決過,原審重複判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 73至295頁),前案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起訴關於告訴 人許至良遭詐之犯罪事實,僅就該案之同案被告曲宸世,追 加起訴關於告訴人許至良之犯罪罪事實部分,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之詐欺、洗錢犯行,未曾 經判決確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而參與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 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三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 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寄送金融卡日期、時間/地點 金融卡名稱 被告收簿日期、時間/地點 1 被害人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及其配偶周嘉誠申設如右所示之金融卡依指示寄出。 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統一超商迎合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⑴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9分/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 被害人楊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陳彥竹」向楊麗芬訛稱:得以寄送金融卡當作原料出貨擔保,作為申請補助依據云云,使楊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5時51分/統一超商晶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10、11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洪余碩 告訴人洪余碩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7分接獲佯稱「米特3C數位」客服佯稱: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幸余洪碩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右揭指定之帳戶內,並報警究辦而未遂。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含附表三㈠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 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 告訴人邱柏淨 邱柏淨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 4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 合庫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30,000 同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0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20,000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告訴人蘇奕穎 蘇奕穎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刷卡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2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漢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10,000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8,1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8,000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鄭雅元 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鄭雅元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49,989 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49,999 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㈠編號1∕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㈠編號2∕楊麗芬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㈡編號1∕洪余碩(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㈡編號2∕邱柏淨(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㈡編號3∕蘇奕穎(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各次犯行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戴均廷 戴均廷於111年6月18日某時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連同附表二㈡編號)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姜星宇   姜星宇於111年6月18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1分許 20,000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梁桂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欺手法,於111年7月9日晚間6時致電梁桂珠佯稱:其在日本跑單幫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 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檢寧 王檢寧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日前購書折扣有誤,須聽從指示至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 29,988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彭成之   彭成之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順發3C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設定失誤,將會每月扣款,需要至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99,981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9,000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陳怡靜   陳怡靜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購物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遭惡意升級,每年會增加12,000元月費,需要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12,123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7分許 7,998 同日下午5時24分 1,000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劉子寧   自稱網購平台CACO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劉子寧佯稱:因網購平台遭駭客攻擊,如欲解除購物網站VIP身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49,989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0,000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61,123 同日晚間9時4分許 11,000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許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致電許至良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29,985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20,000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王喜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致電王喜盈佯稱:因誤設為高級帳戶,欲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 29,989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下午4時4分許   29,985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江語軒             自稱賣場客服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江語軒佯稱:因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4分     49,986     簡彤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6時2分 11,985 同日下午6時6分許 12,000 同日下午5時13分   49,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     49,986     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10,000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葉力綺     自稱Tcowby電商客服於111年7月4日某時致電葉力綺佯稱:誤設為黃金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     39,93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 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10,000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林逸櫻 自稱為林逸櫻親戚「姜志豪」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林逸櫻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 臺北光武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0,000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杜氏和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致電杜氏和佯稱:因內部系統問題導致物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 2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莊育燮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致電莊育燮佯稱:因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取消訂購及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   29,98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蔡國維   自稱蝦皮購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致電蔡國維佯稱:因誠信保障協議誤設為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有問題)   29,98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20,000 同日晚間7時23分許 10,000 ㈡、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附表三㈠編號1戴均廷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㈠編號2∕姜星宇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㈠編號3∕梁桂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㈠編號4∕王檢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㈠編號5∕彭成之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㈠編號6∕陳怡靜(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㈠編號7∕劉子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㈠編號8∕許至良(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㈠編號9∕王喜盈(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㈠編號10∕江語軒(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三㈠編號11∕葉力綺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㈠編號12∕林逸櫻(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㈠編號13∕杜氏和(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㈠編號14∕莊育燮(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㈠編號15∕蔡國維(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陽瓈禎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23至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79、81、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5至7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3頁)    2 附表一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7至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9至37頁)  3 附表一㈡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  4 附表一㈡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83至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111偵32009卷135、137、141至153、161至16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19、122至132頁) 5 附表一㈡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1052612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111偵32009卷第169至171、174至179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80至183頁)  6 附表三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  7 附表三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69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7至81頁)  8 附表三㈠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桂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061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9 附表三㈠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檢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76至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75、80、83至108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109至117頁)   10 附表三㈠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成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120至1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9、122至13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    11 附表三㈠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57至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9至55、61、65、67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71頁)   12 附表三㈠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38至14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7、141至144、147、148頁)  ⒊對話、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6頁)  13 附表三㈠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23至124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1、125至127、131至135頁)  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14 附表三㈠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喜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33622卷第49至60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15 附表三㈠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軒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見111偵35650卷第23至25、117至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27、33至37頁)  ⒊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2頁) 16 附表三㈠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63至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5至70頁)  17 附表三㈠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71至7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⒊LINE對話、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9至80頁)  18 附表三㈠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7至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32、35至5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  19 附表三㈠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1至1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4、51至61、65至7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截圖(睰同上偵第62至63頁)   20 附表三㈠編號15 ⒈證人即蔡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5至16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瞭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8至90頁) 21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466號函檢附被害人陽瓈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056卷第35至42頁、111偵38182卷第29頁) ⒉被害人楊麗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622卷第27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元銀字第1110014537號函檢附簡彤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5650卷第7至1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蓮警卷第7至9頁、竹縣警卷第21至2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至16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38182卷第33頁、112偵緝1037卷第169頁) ⒎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5頁、112偵緝1037卷第163頁) 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59至160) ⒐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63至164頁) 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1頁) ⒒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3至176頁) ⒓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7頁) 22 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 ⒈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統網字第(111)845號函檢附附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E71125276676號)、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056卷第33、43至52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F51213871546號)、中山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622卷第21至24頁) 23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⒈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28574卷第33至41頁) ⒉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30061卷第29至33頁) ⒊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截圖、相關銀行帳戶個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2009卷第29至48頁) ⒋金城分局員警製作之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5650卷第15至17頁) ⒌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及敦南分行、全家超商統領門市、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8182卷第19至27頁) ⒍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作被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明細截圖、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偵26786卷第17至18、2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08-20241219-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雅元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訴外人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將訴外人即陽瓈禎之配偶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嗣林宗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及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99元,合計9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9,988元之損失,被告則以每日獲取6,000元做為報酬,迄今總報酬約15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網路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98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99,988元部分之12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另受有此部分損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又原告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 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8

STEV-113-店小-10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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