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芸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58萬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 年間與原告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 間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2人交往前,即向原告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1萬餘元之薪資條 照片予原告觀看,俟2人交往後,被告向原告佯稱日後會與 原告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 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原告借款,使原告誤認2人 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被告之月薪及 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 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其間被告為 取信原告,甚至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 用電腦之修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 身分證正面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以LINE傳送予原告。嗣 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覺被告已婚,始知受騙,此後原告幾度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償還1萬6,000元,致原告仍受有35 8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有罪(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LINE記事本截圖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5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原告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被告偵 訊與審理筆錄、訴外人即原告姊妹鄭欣怡之偵訊筆錄、薪資 條、婚紗預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結婚書約、本票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1至60、127至1 30、179至183、245至249,易字卷第25至33、57、165至168 、213至24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以會與 原告結婚為由欺騙原告交付36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 僅償還原告1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358萬4,000元之財產損 害,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 8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訴-39-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9185號、第2 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貪圖租 用帳戶...」更正為「為貪圖提供帳戶...」、第15行「一銀 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內。」補充為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附表編號13之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告 訴人王泰源、游定揚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張嘉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 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 芳、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 劉佩玲、周台俊、被害人陳成安、宋回家、剛培傑(下稱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此等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期約對價交 付銀行帳戶罪,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提領,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被   告 張嘉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為貪圖租用帳戶可獲匯款金額5%報 酬之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訊息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源、曹裕后、許維宇、陳雅雯、林柏宏、吳蘧芳、 張麗蘭、宋威辰、游定揚、林雲峰、林素麗、陳燕盈、劉佩 玲、周台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告訴人 暨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件編號 1 王泰源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王泰源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泰源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9時31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重複移送) 112年7月4日9時36分許 150萬元 2 曹裕后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隨機發送假投資廣告,吸引曹裕后加入洽詢,並以LIEN暱稱「陳雅夢」、「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 79萬2,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67號 3 許維宇 詐欺集團主動以LINE聯繫許維宇,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國票超Y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維宇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劉月桐」與陳雅雯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雯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5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與林柏宏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鄭雅芸」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柏宏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6 陳成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與陳成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理財E世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吳蘧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吳蘧芳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蘧芳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8 宋回家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與宋回家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回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張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麗蘭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蘭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10 宋威辰 詐欺集團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莊志玲」主動聯繫宋威辰,並以LINE暱稱「陳嘉熙」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天利」投資獲利。致宋威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8000元 11 游定揚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游定揚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游定揚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8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8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2 林雲峰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雲峰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Aileen徐」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雲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3 林素麗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林素麗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俊賓」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林素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4 陳燕盈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靜雅」主動聯繫陳燕盈,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陳燕盈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5 劉佩玲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劉佩玲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資豐客服」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劉佩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6 周台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周台俊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Debby徐靜雅」、「阮慕驊」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資豐E點通」投資獲利。致周台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 17 剛培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剛培傑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李小婭」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野村 理財E時代」投資獲利。致剛培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 112年7月3日11時7分許 5萬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049-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 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 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 被害人於本案受騙之金額,為足額之賠償,另被告已於約定 之第一期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以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 第41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13 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此部分被告自 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雅芸願給付乙○○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芸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茹寧」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墾丁夏都酒店人員,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6分、8分、1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103元、2萬9875 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備份資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臉書暱稱「羅掬幽」聯繫,他介紹伊跟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本來沒有交,但伊有問「羅掬幽」為什麼,「羅掬幽」說他也是這樣,寄過去幾天後就會寄回來,因伊之前有被騙過,很怕有被騙,但對方講話讓伊有安心的感覺,且因伊現在在洗腎,工作不好找,體力又差,才想說要找手工,沒有想幫別人洗錢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資料變更、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2年間,為作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而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欲承做家庭代工工作,即率爾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 諸被告與「羅掬幽」、「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交付帳戶前,屢屢提及「手工騙人的太多了」、「寄卡片 就已經很危險了,就是寄卡片被騙」、「所以只要寄卡片我 都拒絕」、「密碼給了不會出事吧」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對 於其上開農會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竟為圖得 獲利而心存僥倖,認為未必會發生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 將自己私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1

CYDM-113-金簡-288-202412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鄭雅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01元,及其中新臺幣42,5 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06-202412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3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雅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6,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3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7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486,8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814-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62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鄭 雅芸相識後,竟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鄭 雅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建翔於2人交往前,即向鄭雅芸 誇大其月薪,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 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鄭雅芸觀看(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及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俟2人交往後,王建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雅芸佯稱日後會 與鄭雅芸結婚,而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 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陸續向鄭雅芸借款,使鄭雅芸 誤認2人日後會結婚,以此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且誤信王建 翔之月薪及存款足以擔保婚後會還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0月3日,各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建翔,合計360萬元 ;其間王建翔為取信鄭雅芸,猶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當時之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拍照後,利用電腦之修 圖軟體,將背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國民身分證正面 及變造後之背面數位影像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予鄭雅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雅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 登記之正確性。嗣鄭雅芸於111年12月間,發覺王建翔已婚,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翔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15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6、2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7 至13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6至234頁),並有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發證日期107年12月6日)正面及背面照片(見他卷 第17至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41頁)在卷 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鄭 雅芸交往時,告訴人雖不知我已婚,但後來在我與告訴人相 約結婚前,就已向其說明我已婚、與配偶分居、正在洽談離 婚、監護權談不攏而未離婚等情形;我未曾向告訴人借款, 而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請我幫忙分擔償還貸款等語。經查 : 1.被告於105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自110年間與告訴人相 識後,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11年3、4月間與告訴人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薪1 1萬餘元之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惟其實際月薪約3至5 萬元;2人交往後相約結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內有5 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27、29至32 、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前引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資料清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薪資條翻拍照片、婚紗預約 單、結婚書約(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6、21頁)、被告之下 營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7至272、27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告訴人即知悉其已婚身分 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其已婚(見他卷第246頁),並一度承認 「我向她稱要結婚時,告訴人確實不知道我已婚」等語(見 他卷第24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曾傳送變造後 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告訴人觀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結婚前,確已向告訴人表明 其已婚身分,被告何必再以上開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復觀諸前引之婚紗預約單所載,可知雙方於111 年9月15日前往預約婚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有與告訴人簽立結婚書約及相偕前往婚紗店預約婚紗等情( 見他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31、229頁),倘若告訴人確 實知悉被告已婚,則在被告不得重婚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 簽立結婚書約,甚而預約拍攝婚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已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抱怨「你幹 嘛不說你結婚了」,被告則未加反駁(見他卷第32頁);於11 2年1月6日向被告抱怨「結婚就結婚 幹嘛騙單身 玩弄我你 很開心嗎」,被告則回以「好辣。就星期一先來過戶小白吧 」(見他卷第36頁),對告訴人所抱怨「騙單身」乙事加以默 認,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先前一直遭被告矇騙未婚,直到111年 12月間始發覺被告已婚等節,應屬實情。  3.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借款60萬 元予被告,合計36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 之6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11年9月12日)、300萬元本票(發 票日期:112年8月18日)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卷第23頁),質 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發票日期簽發前述本票交予告訴 人之情(見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32、234頁),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款 項,被告或表示要給告訴人鑽石,或表示要變賣或過戶車輛 予告訴人,或表示開完庭要拿「400」予告訴人,或表示要 拿5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款項予告訴 人,或表示要向友人借款18萬元,或表示要向公司預支16萬 元至17萬元,經告訴人抱怨其以各種理由一直推託,被告猶 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等情(見他卷第25至60頁),甚至在 被告表示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時,向告訴人承認「所以我 現在想問你 車子過完戶你還是要堅持結束嗎?你說是也沒 關係我也會把車子過完給你 因為那是欠你的」等語(見他卷 第27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乙事,應屬 非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簽發300萬元本票及上開對話紀錄 中表示願付款予告訴人或對外籌款之用意,在於替告訴人分 擔貸款等語,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分手等 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41 頁),而上開300萬元本票係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已 是在2人分手約半年之後,且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非 等同實際付款予告訴人或銀行,對於告訴人所欠銀行貸款之 清償並無實益,若非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否則被告豈會因 為欲替已分手之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即簽發300萬元本票 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況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僅係 出於好意,願替告訴人分擔銀行貸款,則在告訴人多次向其 催討款項並向其抱怨一直推託時,被告豈有未向告訴人言明 其並無替告訴人分擔貸款之義務,反而向告訴人致歉,甚而 表示車輛過戶予告訴人是「因為那是欠你的」之理?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之前有給我 看薪資表,並表示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薪水存摺內有500萬元 ,怕他亂花,而我們以後會結婚,他母親會將存摺交給他老 婆管理,所以存摺也會是我的,要先向我借錢投資,他如果 老實跟我說他已經結婚了,我不會跟他交往,也不會借他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堪認告訴人係以結婚為 前提始同意陸續借款合計3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先前傳送 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之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予告訴人觀看,以 及向告訴人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等 情,客觀上確實足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還款,則被告 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明知自身不得重婚卻與告訴人 相約結婚,使告訴人誤認日後能與被告結婚,並受被告傳送 月薪11萬餘元薪資條照片及謊稱帳戶內有500萬元影響,誤 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因而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顯係以上開手 段遂行對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自是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文書之照 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 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 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 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 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已成立。被告拍攝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再利用電腦 之修圖軟體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再將該變造過後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檔傳送予告訴人,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上開詐術先後6次向告訴人騙取各60萬元,係本於同 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相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吿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過 程中,以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照片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予告 訴人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該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係被 告變造之事實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佯以與告訴人相約結婚,並謊稱其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摺現由母親保管中,婚後即可取回運用云云,以及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月薪可達11萬餘元之情形,接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款合計360萬元,其間復採取行使變造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詳後述),其餘358萬4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揭方式詐得款項合計36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而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幾經向被告催討款項 ,被告僅償還告訴人1萬6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並有前引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就被告已償還之1萬6千元部分, 因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剩餘之358萬4千元犯罪所得 部分,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案準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於傳送予告訴人收讀後,已屬該他人 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身分證背面照片檔所使用之電腦及傳送變造後照片 檔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 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電腦、行動電話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 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該電腦、行動電話予以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 所受之科刑,沒收該電腦、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易-704-20241030-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鄭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在新台幣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3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債務 人使用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已累計積欠本金42,544元,經 債權人以電話、簡訊催討未果,且查其聯徵資料,債務人積 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逾期未繳,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 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 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 C)、信用卡帳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 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各1份為證,債務人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逾期繳款 ,且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25

PTDV-113-司裁全-280-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