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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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信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55、8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 雞毛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 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第8044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強哥」、「雞毛逼」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黃信宇擔任提款車手,由 陳冠廷擔任收水人員,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信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信宇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冠廷收水過程監視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宇、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收水人員 本署案號 1 馮錚 (FENG ZHENG)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 6萬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6萬元 2 鄭羽希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7985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5023元 3 黃德仁 於112年8月6日19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9分許 3萬8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 2萬5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80444號 112年8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2萬5元 4 鄭雅齡 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處理旋轉拍賣商場異常顯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5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6日20時2分許 1萬80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8分許 2萬21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21分許 2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728-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鄭榮到 代 理 人 鄭雅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9179-3 840

2024-11-29

PCDV-113-除-56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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