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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健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 :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委有不服,提呈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 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 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 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 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 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 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 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 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 故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 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 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楊 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 場助勢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 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 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 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 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暨衡之被告於 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暨其於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 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 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 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 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 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長輩及小孩需 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鄭雯琳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38-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111號、第8112號、第8113號、第8114號、第8115號、第8116號 、第8117號、第8118號、第8119號、第8120號、第8121號、第81 22號、第8123號、第81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秉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本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予「呂承叡」、「楊子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秉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各所示證據。 (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核被告林秉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 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 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 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品行、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 月支出1萬元予先前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共須賠償27萬元) 及月支出1萬5000元扶養母親、現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 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銀行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涉案號 1 張梅蓮 (未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 證人即被害人管秀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2477號) 2 林杰欣 (提告)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3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欣所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09號) 3 張榮輝 (提告) 111年6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6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4 李秀倉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2時4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5 熊惠珠 (提告)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9時48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7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504號) 6 易乃冠 (提告) 111年7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易乃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 7 徐良碩 (提告)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470號) 8 張健民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5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5時6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9 簡佑軒 (未提告) 111年6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1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誤載1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佑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 10 張品嬋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3時22許 台新銀行帳戶 90萬元(起訴書誤載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品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以配偶劉志誠名義匯款)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81號) 11 姜澤苓 (提告) 111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1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01號) 12 鄭雯琳 (提告) 111年7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3日14時32分許 ②111年7月13日14時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琳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截圖1份(起訴書誤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13 許素惠 (未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素惠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 14 張秀碧 (提告) 111年7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碧所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5 謝文振 (未提告)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1年7月11日12時52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3時23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7244號) 16 黃子音 (提告)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1時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 17 彭慶輝 (提告) 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慶輝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 18 李素琴 (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2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8時許) 台新銀行帳戶 4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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