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覆審決議係依硃砂為禁藥之事實
而駁回覆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涵攝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醫師法第25條之5款懲戒事由互為排斥
,原處分以同一事實論以醫師法第25條第1、4款,究認定再
審原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分別或綜合評價後認應廢止醫
師證書,原確定判決均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均無可得
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情
形;再審原告本件違背醫學倫理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之事
實,並不構成醫師法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
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由有二,為「業務上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依事實
之時序,分別為違背醫學倫理所要求之「自主原則」,及執
行醫療業務時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發生之結果違反醫師倫理
上之「不傷害原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
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未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
權未給予尊重,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原則」;欣隆藥業有
限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再審原告仍以之摻入藥粉供病
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中毒症狀等身心嚴重傷害,構
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反醫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再審原告上開違反醫學倫
理之不當、不法行為期間不短,並已知造成28名病患發生鉛
中毒之傷害,先後違失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
之懲戒事由,並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情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
害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醫師證
書之懲戒,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因而維持
原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前開所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未合,其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