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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覆審決議係依硃砂為禁藥之事實 而駁回覆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涵攝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醫師法第25條之5款懲戒事由互為排斥 ,原處分以同一事實論以醫師法第25條第1、4款,究認定再 審原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分別或綜合評價後認應廢止醫 師證書,原確定判決均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均無可得 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情 形;再審原告本件違背醫學倫理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之事 實,並不構成醫師法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 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由有二,為「業務上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依事實 之時序,分別為違背醫學倫理所要求之「自主原則」,及執 行醫療業務時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發生之結果違反醫師倫理 上之「不傷害原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 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未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 權未給予尊重,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原則」;欣隆藥業有 限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再審原告仍以之摻入藥粉供病 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中毒症狀等身心嚴重傷害,構 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反醫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再審原告上開違反醫學倫 理之不當、不法行為期間不短,並已知造成28名病患發生鉛 中毒之傷害,先後違失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 之懲戒事由,並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情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 害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醫師證 書之懲戒,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因而維持 原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前開所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未合,其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再-1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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