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
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
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
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
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
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
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
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
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
,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
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
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
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
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
,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
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
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
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
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
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
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
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
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
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
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
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
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
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
,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
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
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
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
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
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
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
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
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
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
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
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
、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
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
○○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
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
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
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
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
○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
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
,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
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
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
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
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
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
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
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
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
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
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
:「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
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
(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
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
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
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
「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
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
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
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
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
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
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
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
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
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
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
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
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
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
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
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
,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
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
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
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
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
○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
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
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
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
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
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
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
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28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