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281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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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徐健銘 被 告 梁宴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國109年間起與被告甲○○交往,嗣經被告乙○○丈夫(現為前夫)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告知被告甲○○、乙○○外遇情事,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甲○○允諾會儘速處理並回歸家庭,詎料,被告甲○○與乙○○二人私底下仍頻頻密會,迄今仍持續往來,其等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客觀上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來往情誼,且逾越社交份際而為原告所無法容忍,並已影響法律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而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且有身心受創之情形,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抗辯: (一)被告甲○○、乙○○僅為較熟識之普通朋友,為曾有男女朋友 交往關係,更未發生性關係:就原證2編號5之照片,係被告乙○○欲分享其運動日常所拍攝,並無逾矩情事;原證2編號6之照片右下角所列老婆一詞,僅屬朋友間玩笑之詞,並無實質意涵;就原證3之臉書個人貼文截圖,僅為被告乙○○日常運動紀錄,屬個人生活分享,貼文中亦未含有對被告甲○○傳遞男女情愛之字句,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就原證4之照片,朋友間相約出遊聚會實屬正常,拍照時勾肩搭背合影留念以彰顯友好情誼,且照片背景為公眾場合,二人衣著整齊,可證僅為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不得據此推測二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存在;就原證5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二人偶爾相約晨間外出運動跑步,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純屬正常友人間互動,無從遽認二人間有私下單獨過夜甚或出軌之情;就原證6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為被告二人間基於朋友間之關心問候、開玩笑、家常閒聊,實難憑已認定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二)爰此,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 權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正當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況且,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因被告二人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亦未發生性關係,所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誠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間起迄今,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證3被告乙○○臉書貼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證5原告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證6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2被告乙○○傳送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其內容分別係被告乙○○⑴於110年1月22日穿著短褲及長靴拍攝其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上方)、⑵於111年5月31日上半身自拍之畫面並加註「今天上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⑶於111年6月23日僅穿著運動背心、未穿胸罩拍攝其前胸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⑷於111年7月3日穿著短襪及運動鞋拍攝其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⑸於111年7月4日在床上拍攝其右大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上方)、⑹於111年10月2日拍攝赤裸長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頁下方)。依此可知,被告乙○○與甲○○間於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期間,其等之往來互動情形,已達可隨時傳送女子身體重要部位之親密程度。 3、參酌原證4被告甲○○與乙○○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其內容分別係被告甲○○與乙○○二人⑴於111年8月30日相約跑步時,在戶外頭臉相貼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⑵於111年10月4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手臂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⑶於111年10月5日二人駕車出遊,在車上肩膀相貼且被告甲○○手握被告乙○○手肘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⑷於111年10月6日二人相約外出運動時,在戶外胸部相貼、被告甲○○噘嘴做出親吻狀、被告乙○○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⑸於111年10月21日二人參加活動時,被告乙○○右手搭在被告甲○○左肩、胸部緊貼被告甲○○左背,頭部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⑹於112年2月16日二人相約出遊,在戶外被告乙○○依偎在被告甲○○身上與被告甲○○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⑺於113年1月5日二人參加公開活動時,身體相貼開心拍照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與乙○○於111年8月30日至113年1月5日之期間,其等親暱之往來互動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份際。 4、而依兩造於TELEGRAM及WHATAPP等通訊軟體及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顯示:被告乙○○於109年10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我很愛你依賴你,但我不知道未來如果雅雯姐(即原告)知道了,我該怎麼辦,可能什麼都沒有了。」,被告甲○○回以:「我不會讓妳什麼都沒有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暱稱「玉湘」)於110年2月某日向被告甲○○稱:「整個早上你都圍繞在她(指原告)身邊、昨天也不是只有一對夫妻、別人有這樣嗎?你沒有考慮到我的感受嗎?」、「如果我不在乎你不那麼愛你,我會那麼辛酸難過嗎?」(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甲○○於111年10月某日向被告乙○○(暱稱「股神」)稱:「是妳跟他一起喝酒,不理我,先把我放一邊」(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於113年1月某日向被告乙○○(即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稱:「醒來了、都不理我呀」(見本院卷第35頁)。由前開曖昧之對話可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09年10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確實已逾越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情。 5、佐以,原證3之被告乙○○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在其臉書貼文:「為了湊一個特別的數字、明早跑4K就好」,而附圖之跑步總里程數「1230」,恰與被告甲○○之生日12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證5之原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亦分別拍攝到被告乙○○於112年6月26日白天、112年6月29日白天駕車搭載被告甲○○返家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亦顯示其等均有於113年3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CI771班機出境及於113年4月1日搭乘CI772班機入境之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甲○○及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之期間,確有逾越異性友人間社交往來界限之不當交往情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3 年4月1日止有不當往來之情,即堪信為真正,而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無相關反證可佐其說,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甲○○與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乙○○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惟查: 1、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即經被告乙○ ○丈夫(現已離婚)傳訊息告知而知悉被告甲○○與乙○○二人外遇情事,其後因被告甲○○與乙○○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甲○○提出離婚協議(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迄於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就被告甲○○與乙○○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合先敘明。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3年7月4日起訴時往前回 溯逾2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經被告甲○○與乙○○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甲○○與乙○○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持續不當交往之行為部分,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前之不當交往行為,得相互區別,縱被告甲○○與乙○○係持續交往,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就被告甲○○與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東海大學美術系畢業,現為釋野室內裝修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約8萬元,育有1子1女(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師,月薪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4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又原告與被告甲○○雖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被告甲○○與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前開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 乙○○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