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
(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
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
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
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
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
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
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
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
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
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
,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
,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
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
,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
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
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