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