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血管型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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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景益 相 對 人 劉樹枝 關 係 人 劉郭美雲 劉景彰 劉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確診為急性腦梗塞 ,之後病情未見好轉,並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左 側偏癱,終日臥床且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 能維生。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 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 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7

KSYV-114-監宣-23-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董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董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意識遲鈍、無法表達、生 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董欣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無溝通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2025-03-21

KSYV-113-監宣-1164-202503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㈣高雄市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 ,無法溝通,關於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重度智能退化,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戊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9

KSYV-114-監宣-26-202503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忽然口齒不清且四肢無力,經送往醫院急救後診斷為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出院後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並安置於 養護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4-監宣-51-202503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多 發性腦中風併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無法行走 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理解判斷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需人 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3-監宣-1034-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因顱內出血及水腦 症,於民國113年6月1日至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並於術後轉 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李玉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3-監宣-903-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王O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王O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林園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林園區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 託鑑定人對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乙○○之病 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乙○○ 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2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死亡 ,聲請人為乙○○之女,表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乙○○ 之子女除長子甲○○外,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 甲○○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故本院參酌聲請人與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O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王O斌為乙○○之女婿,表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及由王O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王O斌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4

KSYV-114-監宣-47-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母、子女乙○○、手足即聲請人、吳桂美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目前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另丙○○之妹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 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 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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