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