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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 人 鐵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變更為郭文筆,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212、215-23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乃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 程之費用明細表與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工程承 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承諾書、施工明細表等 (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0、307-311、565-649頁,卷 二第227-289頁;下合稱A工程合約等文件)為據。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筆錄,各工程項目 金額之依據整理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亦無不得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上訴人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 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係上訴人故意不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則抗辯其非故意 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部分,被上訴人再補充依據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款項)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嘉 義市○○路○○○○號碼第0003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卻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 由拒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 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 所辯委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編號5至8工 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則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 上開二程序乃先後二階段獨立審核,非謂完成其一,即可獲 付款,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 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認其各項金額及總計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僅共235萬5,196元。又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弘顯、吳亮毅2人(下稱池、吳2人)勾結被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前負責人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 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 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顯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未沒收, 上訴人就池、吳2人上開行為所溢領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 四第227-229頁附表1-3)所示共計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該溢領金額210萬1,390元對本件承攬報酬主張 抵銷抗辯。另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方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81萬8,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又 兩造對該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尚有693萬9,545元尚未領取,被上訴人為免 爭議,同意就上訴人認有溢付金額207萬3,994元得暫不給付 ,無爭議部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有爭議部分得經公正第三 方判斷後再行給付等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如下:⑴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為 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另原審 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 約而做成之切結書;⑵編號5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307-31 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 );⑶編號6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⑷ 編號7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⑸編號8 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 81萬8,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⑴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予抵銷 ;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 立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 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上 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A工程 合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5、307-316、565- 649頁,卷二第227-289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原審 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暨上訴人提出工程承 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等(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卷二第2 9-40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且有上開工程合約等文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 有據。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 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 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 語。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依各項工程分段論述之。  ㈢編號1至4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1至4工程之合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 約工程承諾書(下稱編號1至4工程合約),其合約上之工程 名稱均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合約書編號為 000000000,母案工程編號*10TMOBD,子案工程編號、契約 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 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不 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4工 程合約(原審卷一第293-30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本工程報價 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 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 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 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 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 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 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 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 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原審卷 一第296頁),且兩造就編號1至4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 則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 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 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原審卷一第17-35、113-1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1至4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6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蘇漢傑(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1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 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 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證人董志隆(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2、4工 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 人提供編號2、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 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 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 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楊景洲,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 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 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林福雙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 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 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證2「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 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 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復證稱: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 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 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 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 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 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 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 管是楊景洲(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 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 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  ③證人鄭安祐(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 編號3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 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8-169頁)。  ④又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於原審均證稱:製程如果有 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 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 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 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 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 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 )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 ,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 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 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復就簽核後往上相關人 員的簽核是否會要求其等修改審核結果乙節,董志隆證稱: 不至於修改,有審核,沒有退過件;蘇漢傑、鄭安祐均證稱 :這幾件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⑤證人林福雙(即上訴人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 查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 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 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 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 、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 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 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 會付款。編號1至4工程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 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我有審核到編號 1至4工程,上開4項工程我做的工作是核對資料是否已經有 完整性,公司要求要檢附的相關資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3-3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除持有監工紀 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且除紙本外,上訴人電腦中應留存 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被上訴 人請款之項目。再依上訴人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 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 會計,而依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之證述,編號 1至4工程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且林福雙亦證述相關資 料均屬完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編號1 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 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 款之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 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至4工程並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原審卷 一第673頁)、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審卷一第677頁) 、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 核意見單(原審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1-43頁)、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 證。然上開工程管理規則及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便簽及 範例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行文,其中便簽及範例更是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筆錄),另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 、經理室審核意見單等則為其他工程之文件,均尚難執為拘 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1至4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工程13萬9,138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2萬5,045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4,093元,總計13萬9,138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2工程4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8萬1,36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總計42萬4,339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2編號2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2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 計確為38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上所列各 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董志隆、林福雙之上開 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 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 與董志隆、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且所列項次 及修復單亦有缺漏,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 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 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亦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編號3工程12萬8,71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1萬5,68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總計12萬8,717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3工程之金額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8頁筆錄第23-29行),且依上訴人於 上訴後自己所提上證3-3編號3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編號3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11萬5,68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 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 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鄭安祐、林福雙證 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 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 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 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⑷編號4工程38萬0,042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4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4萬1,55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3萬8,492元,總計38萬0,042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未予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 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 侵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 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約談、訪 談紀錄(原審卷一第531-537頁)、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5 39頁,下稱被證5文書)、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 頁)、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 第225-264頁)、另案刑案【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等刑案,下 逕稱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 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等事件, 下逕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及 判決(本院卷五第299-315頁)、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 料(本院卷二第265-272頁)、修復單(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入出廠紀錄(本院卷二第287-291頁)等及引用上開 編號1至4工程合約為證;另舉證人龍豪佑(即上訴人員工) 於本院證述李嘉文、陳國基有在被證5文書下方簽名等語( 本院卷五第322-33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之情 事,並主張: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也無不法之情事 ,上訴人所謂溢領款項情事是上訴人已付款之另外工程,與 本件未付款之系爭工程無關,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 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 至其他工程等語。經查:  ⑴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施工欄㈤記載:「立切結書人或所雇用 之人員如有竊取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財物或其他侵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得逕行止付立切結書人(即被上 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 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得逕由立切結書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 有不足,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457 -463頁);另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項次廿一之⒐記載:「經 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 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 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 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 (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等語( 原審卷一第298頁)。以上即上訴人所指之廠商不法約款, 就該條款內容之解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 之工程案件如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 止所有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 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 等語。  ⑶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依上訴人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 期間約為101年至107年間;合約數約有46案(包含被上訴人 獨立承攬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者);工程款總 額,如以當時決包金額而論,共為1億1,260萬1,686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期間為101年7月1日開始,直到108年5月20日 被禁止入場。每一個工程案都有一個合約,一個合約完成後 ,該項工程就結束,如果要再包工程,會再成立一個合約。 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子約同時有三家廠商同時使用母約等 語(本院卷五第443頁)。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數量及金額均屬十分龐大,且時間長久,各個工程案均 有其各自之決包金額及合約之簽立,母約則可以有多項子約 ,可見除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外,各個工程案均為視工程需 要所個別簽訂之契約,並各自約定其承攬報酬及履行義務, 則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 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解釋;否則 若不論任何工程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業主得逕行終止所有 契約,及沒收承包商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 張解釋契約之效力,承包商均須長期面臨業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任意終止所有契約及拒付工程款之情,此在工 程實務上,勢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而被上訴人卻無 法擁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 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確有嚴重 失衡,並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是本件斟酌兩造間 上開訂約情形、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 考一般工程實務,並衡量誠信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 ,即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 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較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雖辯以:本件因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然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 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原 審卷三第434頁,本院卷五第442頁),可見就編號1至4工程 ,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 編號1至4工程合約及承攬切結書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 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 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 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 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 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 、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就編號1至4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07萬2,236元【計算式:139,138元+42 4,339元+128,717元+380,042元=1,072,236元】,應為有理 由。  ㈣編號5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5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 63-469頁);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 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 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307-316頁, 本院卷五第463-469頁;下稱編號5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310頁 )與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5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37-49、623-6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9-65頁)。可見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5工程是 我負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623頁之文件(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5工程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 ,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 ,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 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 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 被上訴人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 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5、173-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 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5、174頁)。  ⑶依歐瑋珉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39-65 頁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有歐瑋 珉之簽章、核對及修改金額等情形,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 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 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 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 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編號5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 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 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 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1(即編號 5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 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 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 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 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 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 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 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5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5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5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7編號5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 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金額確有修改及歐瑋珉之蓋 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 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核與證人歐瑋 珉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19-131頁)則僅有歐瑋珉在「經辦簽名」欄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歐瑋珉證述其係簽在「 監工簽認」欄、金額其有修改過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 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5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上蓋 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 已付款」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5工程應 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 ,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5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 07年5月11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 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55萬3,466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總計187萬6,685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 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 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 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僅請求1 55萬3,466元,並未超逾上開上訴人已簽認核對之金額,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工資管理費26萬1, 081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87萬6,685元,應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不 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自承編號5工程早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自此即得行使 其報酬請求權,乃遲至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 等語。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編號5工程已簽立編號5工程 合約,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 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 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5工程 合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編號5工程之債權,該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又兩造既合意約定編號5工程之 契約起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實際施作期 間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見附表一編號5) ,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7年5月11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請求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未完成。  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始為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㈧編號6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6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 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不爭 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51-59頁;下稱編號6工程合約)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 )與編號1至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6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69-81、565-6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 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7-89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工程是 我負責。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也是如編號5工程我所 述模式(見前述㈣之⒊之⑵之①),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 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 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是幫歐瑋珉核對(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 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我不記得是否 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⑶依歐瑋珉、董志隆之證述,有部分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 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3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其主要陳述則與編號5工程相同,即確實有簽核過被上訴 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再依 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67-89頁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 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實均有董志隆在「監工」及 「經辦」欄上簽名,且經製程之簽認,其等簽認核對金額合 計為166萬8,970元【計算式:318,800+667,670+682,500=1, 668,970】,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 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 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 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 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 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 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 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 於原審到庭證稱:M3(即編號6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 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 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 :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 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 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 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 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 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 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 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6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6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6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6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復 有證人歐瑋珉、董志隆之上開證述為證;反之,上訴人另外 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則僅有「經辦簽名 」欄之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 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 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67-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本院 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6工 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 「免測」、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 第321頁)亦有記載「定期保養:完工」(本院卷一第313頁 ),更可見編號6工程應已符合完工及可驗付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6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 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 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66萬8,97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總計196萬0,450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 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 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被上 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 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工資管理費22萬1, 38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96萬0,450元,應為有理由。  ㈨編號7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7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即原 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29-40頁;下稱編號7工程合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 )與編號1至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7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23-133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 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部分 僅為片段,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經原 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 人提出補正(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 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 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 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 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 ,最後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會經過上訴人的刪減跟修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被上訴人並即表示同意依上 訴人之計價(見原審卷三第43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 提出上證3-6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金額合計為34萬0,96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已逾被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證人張博富、林煥文(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為證 時,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9-133、679-683頁),雖稱沒看過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然張博富另 證稱:編號7工程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我的工作一樣是 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 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我能確定的是編號7工程有進來作,編號7工程是我發預 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 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林煥文亦證稱 :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7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 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 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 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 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 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 得,編號7工程是否有完成我不曉得,我接手時案子還在, 但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進廠,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再進 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證人鄭安祐(上訴人員 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 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 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依鄭安祐上開證述,其確實有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 、修復單後,轉給張博富,此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 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 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 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本院 卷二第33-38頁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而鄭安 祐即在「經辦」欄位簽名(本院卷二第38頁)等節,互核大 致均屬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張博富、林煥文上開 證述沒看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 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上訴人既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 、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 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進 場施作無誤,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 單編號相符,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 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 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 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 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 :220E9(即編號7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 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 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 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 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 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 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 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7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7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7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7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 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 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 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 減及修正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之上開證述相符 ;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 )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 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 上訴人叫工流程乙節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 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上開所提編號7工程之修復單(原審卷三第12-39 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 」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更可見編號7工程應已符合 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 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 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7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 月25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 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 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2萬9,85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總計38萬9,97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 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 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 元,該表單及金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經上訴人會計單 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 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已如前述,核與 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 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工資管理費4萬4,6 1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38萬9,972元,應為有理由。    ㈩編號8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8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即 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 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8各該欄位 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151-165頁;下稱編號8工 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8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157頁 )與編號1至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8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其上記載之項目金 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其項次僅54項,較被上訴人列有6 3項次,已有不符,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 ,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已屬可疑;經 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 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 月2日雖提出被證14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 工照片(原審卷三第41-83頁,下稱),然其上列載之項次 僅39項,金額總價為21萬2,474元,與其自己先前所提之項 次、金額均不相同,亦屬有疑;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4是依照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加上照片,確認後提出,即會有存在沒有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7頁),惟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與 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不符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核 對,尚難逕為憑採;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5編號8 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3-38 頁),惟該份文件與其前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文件相同,其 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項次僅54項,且 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 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 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1~3-4、3-7 、3-8編號1-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7-26、39-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並不可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張博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工程如果沒有記錯是直接 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 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 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編號 8工程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 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 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 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 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 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 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 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 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 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 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7頁之 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做審查。監工 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 辦人,我沒有在這個表格簽名。我沒看過原審卷一第685頁 的表(即上訴人所提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紀錄表),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68 5頁的表不一樣;編號8工程較編號7工程先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0-173頁)。  ②證人林煥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8 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 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 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 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 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因林煥文於108年11月始接手編號8工程 ,就該工程之情形應以張博富較為清楚。再依張博富之證述 ,其確實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先由吳亮毅審查,吳亮毅再轉交完工資 料給其針對上面簽認數量看與預算是否相符,且當時有辦理 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已簽到廠 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都有簽完流程,編號8 工程是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此案 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 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 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 付款程序。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根本並非被上訴人完工 後送審查驗收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反之,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8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 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 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 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07E 9(即編號8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 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 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 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 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 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8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8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8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8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 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 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另外所 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 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 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張博 富上開證述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 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本件編號8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8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 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 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43萬0,548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總計51萬9,41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 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工資管理費7萬1,6 4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51萬9,412元,應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8,755元(明細 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 選擇合併,另依附表二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溢領之工程款利益,而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非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筆錄第16- 17行,卷四第165-169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先予敘明。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施 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參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辯池、吳2 人勾結李嘉文、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 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不法行為等語 ,並提出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 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 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證人龍豪佑 之證述(同上開㈢之⒍)及引用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 9頁附表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為證,惟均與系爭 工程無關(見前述),亦不生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 受領系爭款項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博富、歐瑋珉、鄭安祐、 董志隆、蘇漢傑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卷五第4 45頁)部分,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 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述,故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景彥、汪燦瑽(本院卷 四第350、362-363頁,卷五第445頁;另朱盈年、江宏文部 分已捨棄)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 調查之必要,均在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8,75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上之工程名稱 合約書編號 系爭紀錄表上之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 實際施作期間 備註 1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 *10TMOBD(母)85BA0783(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下稱編號1工程 2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 *10TMOBD(母)85BA0790(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下稱編號2工程 3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10TMOBD(母)86BA0714(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下稱編號3工程 4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10TMOBD(母)85BA0799(子)(上訴人主張85BA0798)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下稱編號4工程 5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1 106年6月1日-107年6月30日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下稱編號5工程 6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3 107年4月4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 下稱編號6工程 7 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 000000000 EVA廠工檢高壓安全閥拆裝 986220E9 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下稱編號7工程 8 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 000000000 EVA廠107年04月-108年2月份轉動 986207E9 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下稱編號8工程 附表二: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7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2工程  381,360元 無 42,979元 424,339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1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3工程  115,680元 無 13,037元 128,717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6BA0714(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13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99(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9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5工程         1,553,466元 62,138元 261,081元 1,876,685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1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小計(原審卷一第649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工安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37、64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49、649頁) 編號6工程         1,668,970元 70,097元 221,383元 1,960,450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小計(原審卷一第56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6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原審卷一第81、565頁) 編號7工程      329,850元 15,503元 44,619元 389,97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施工細目之合計(原審卷三第11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 ③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23頁) 編號8工程             430,548元 17,221元 71,643元 519,41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07E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合計(原審卷一第13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67頁) ③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77頁) 總計 5,818,755元 附表三: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編號2工程 351,340元 無 39,596元 390,936元 編號3工程 113,980元 無 12,846元 126,826元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編號5工程 23,990元 960元 4,034元 28,984元 編號6工程 555,200元 23,318元 73,662元 652,180元 編號7工程 320,580元 15,067元 43,387元 379,034元 編號8工程 213,900元 8,556元 35,600元 258,056元 2,355,196元

2025-03-13

TNHV-110-上-257-2025031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徐孟邦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1,0 00元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為徐孟邦1人所借,並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由徐孟邦1 人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孟邦、訴外人徐孟麟自103年起, 陸續合作上訴人承攬之三重美麗人生月子中心工程(下稱系 爭三重工程)、淡水海洋都心建案內裝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淡水工程)等工程,由徐孟邦、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 聯繫,秦彬佩從事合作工程收支之會計記帳事務,詎被上訴 人明知徐孟邦代墊予訴外人黃慶文之系爭淡水工程佣金20萬 元,業經秦彬佩於104年9月30日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款 項支應,竟又於104年10月5日重複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 於104年12月4日支付20萬元予徐孟邦後,共同將該款項侵占 入己,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又徐孟邦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借款101萬1,000元,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均匯入秦彬佩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彬佩帳戶), 迄未返還,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 給付71萬1,000元本息,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 彬佩給付71萬1,000元本息(更審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4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先位已判命徐 孟邦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3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等情,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先位求 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給付71萬1,000元本息, 備位求為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息及秦彬佩給付71萬1,000元 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慶文於104年9月間介紹兩造施作系爭淡 水工程,上訴人需支付黃慶文佣金20萬元,惟因當時系爭淡 水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並無現金帳,徐孟邦遂於104年9月30 日先以秦彬佩帳戶內之現金代墊,並由秦彬佩暫時記入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嗣徐孟邦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佣金 20萬元,並未重複請款,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徐 孟邦受領代墊之佣金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此係上訴人預 先分配之利潤,秦彬佩代徐孟邦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共計60萬元款項為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上 訴人起訴請求徐孟邦返還上開借款之半數,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徐孟邦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受催告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7 1萬1,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代墊佣金2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秦彬佩給付借款71萬1,000元本息、徐孟邦給付代墊佣金2 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1.先位: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 及自108年8月13日(上訴人原將該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3日 ,已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2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秦彬佩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9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 1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徐孟邦曾交付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影本予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紘萱。  ㈡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 款內容記載「10/5暫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 人於104年12月4日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8月11日、106 年8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元、20萬元、4萬400元至 秦彬佩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9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重複向 上訴人請款,嗣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徐孟邦向上訴人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2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71萬1,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秦彬佩製作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 174頁),所示餘額為3萬8,560元,其中104年9月30日「For 木瓜淡水佣金支出20萬」係指給付系爭淡水工程介紹人黃慶 文佣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觀之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記載「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 水佣金支出20萬元」之前,該現金帳餘額為「15萬1,160元 」,扣除上開佣金及其後數項支出後,於同年10月18日之餘 額為「-24萬1,440元」,再加計該現金帳所載「104年10月2 3日至公司拿現金收入35萬元」,及扣除「104年10月27日阿 峰防水…支出7萬元」後,最後餘額為「3萬8,560元」,有該 現金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見104年9月30 日所支出之淡水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 金抵充,即已由上訴人之款項支應該筆20萬元佣金,然徐孟 邦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上訴人依照徐孟邦之 申請製作104年10月5日佣金申請單,付款內容記載「10/5暫 付佣金20萬元整於黃慶文先生」,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4日 支付該20萬元予徐孟邦,此有佣金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徐孟邦顯係於同年12月4日重複請 領該20萬元佣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重複請款之事實,辯稱因支付黃慶文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當時,系爭淡水工程尚未開始,無相關 現金帳可茲記載,未免公私帳混淆,秦彬佩暫將該筆款項記 入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104年9月30日For木瓜淡水佣金支 出20萬」,嗣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秦彬佩再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前開 104年9月30日之帳款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 ,最後一筆收支紀錄為「104年10月27日阿峰防水…支出7萬 元」,餘額為「3萬8,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 後均為空白,已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 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後,有將20萬元沖銷記回系爭 三重工程現金帳乙節為真,再衡以倘秦彬佩事後確有將該20 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之餘 額即非3萬8,560元,而應為23萬8,560元,並應將該23萬8,5 60元之系爭三重工程款餘額返還上訴人,然秦彬佩於原審10 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最後 的餘額3萬8,560元怎麼處理?」,答稱「那時候就一併給原 告(即上訴人)了,工程完成的時候連同單據、現金帳一起 給原告,時間我忘了。」(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豈會對 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詢問對於 餘額3萬8,560元如何處理時,全然未見秦彬佩有對該餘額數 額表示異議,亦未提及該現金帳並非完整,被上訴人更於原 審書狀中明確自陳秦彬佩係將餘額3萬8,560元現金返還上訴 人(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嗣於上訴後始改口 辯稱秦彬佩於104年12月4日徐孟邦向上訴人請款取得20萬元 後,有將20萬元記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 日之帳款等詞,顯無可採。  ⑶徐孟邦既明知其於104年9月30日所支出代墊予黃慶文之系爭 淡水工程佣金20萬元,已於同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抵 充支應,卻又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筆佣金款項,並於104 年12月4日重複受領上訴人支付之20萬元,而秦彬佩身為徐 孟邦之配偶,並為系爭三重現金帳之製作者,亦明知徐孟邦 已於104年12月4日重複領取20萬元,卻未如實將該20萬元記 回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以沖銷104年9月30日之帳款,反依徐 孟邦指示將徐孟邦交付之該20萬元存入秦彬佩帳戶,此有秦 彬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頁), 上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7頁、本 院卷第88頁、第18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並透過上 開分工行為,共同將該20萬元侵占入己,該不法行為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4年年底即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 帳,上訴人當即查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 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上 訴人否認係於104年年底取得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並主張 上訴人係於107年年初,因兩造合作關係生變,經整理被上 訴人提供之請款資料,並逐一查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 侵權事實等語,而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4年年底交付系爭三 重工程現金帳予上訴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經 收受現金帳冊,在未逐一比對查帳前,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合作 關係生變,乃於107年年初進行查帳後,始查知被上訴人上 開侵權行為,尚屬合情,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未沖銷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即推由徐孟邦重複申請受領上 訴人支付之2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共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2.本院就代墊黃慶文佣金20萬元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萬元本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孟邦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孟邦間就如附表 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1日 借款2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業據上 訴人提出106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11日之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1 06年1月2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秦彬 佩帳戶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該等款項係上 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非屬借款云云。然觀之上開轉帳傳票 摘要欄記載「暫付款-阿邦」、借方金額欄記載「40萬元」 ,與「暫付款-阿邦 借支8/11-20萬」、借方金額欄記載「 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89頁),而依證人即上 開轉帳傳票製作者梁彩荷於原審證稱:轉帳傳票上「暫付款 」的意思是公司的錢暫時出去,之後要歸還的錢,只要公司 的錢有支付出去,伊就會製作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頁),該等款項之支出既經梁彩荷以尚應回收之 「暫付款」科目作帳,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 ,復依證人徐孟麟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的案件全部都沒有結 算,到了過年、需要用錢時,就每個人分一下利潤,就大概 先拿一些,也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分到多少,徐孟邦做了4 年只拿了60萬元,無法生活就是用借而已,不是先預支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堪認上開款項確為徐孟邦向 上訴人所支借。至證人徐孟麟嗣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有一 次過年,許騰允主動說要分利潤,伊與徐孟邦有各拿到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均無關於利 潤分配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倘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 4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係屬上訴人預先分配之利潤,自應將 分屬上訴人、徐孟邦、徐孟麟合作三方之利潤同時分配方屬 合情,惟106年1月24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僅有記載「暫付款 -小孟」、「暫付款-阿邦」,未見有將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或 其實際負責人許騰允之情事,此與系爭三重工程現金帳曾於 103年11、12月間記載分利潤予三方,係由現金帳內之預付 工程款直接撥付,而非另向上訴人請款明顯不同,可見證人 徐孟麟所稱許騰允曾於過年時主動說要分利潤之事,應非指 上訴人106年1月24日之匯款,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同年 8月11日所分別匯入秦彬佩帳戶之40萬元、20萬元,確屬上 訴人出借予徐孟邦之借款。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借款30萬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固據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 、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至第181頁),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僅 足認上訴人有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辯稱該30萬元係上訴人欲給付款項予徐孟麟,但上訴人認 為徐孟麟過於揮霍,故先將該款項給付予徐孟邦,由秦彬佩 帳戶代收,並請徐孟邦慢慢撥款予徐孟麟,被上訴人嗣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語,而證人徐孟麟亦於本院證稱:伊有 用預支或先拿利潤之方式請許騰允提供款項供伊花用,許騰 允有答應,但許騰允要徐孟邦控制伊花錢,就將款項匯到徐 孟邦帳戶,又因伊之前有向徐孟邦借5萬元,徐孟邦將伊積 欠之5萬元扣除後,有將25萬元匯至伊前妻之帳戶,伊前妻 再將款項領出交付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暫付款-小孟30萬元(匯入阿 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亦顯示該筆款項實際之出 借支付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交付,可認 該筆款項確非徐孟邦所借用。至證人許騰允固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徐孟邦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好應 付徐孟麟隨時跟他借錢,伊與陳紘萱同意後,即將款項出借 徐孟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與證人徐孟麟所證述 係其自行與許騰允直接聯繫之情全然相左,考量證人許騰允 所述核與106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如係徐 孟邦所借,僅須如前述附表編號1、4借款記載「阿邦借支」 即可,何須記載「小孟3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許騰允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徐孟邦之 認定,故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借款11萬1,000元予徐孟邦(即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無非係以旅行社報價單及手寫記載阿邦 刷卡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阿邦旅費刷卡減嘉義吊線 款計算式、106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 88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紘萱、徐孟邦、徐孟麟各自 攜同家人於106年8月間一同跟團出國旅遊,全部旅費共計50 萬7,400元,由徐孟邦、徐孟麟、陳紘萱分別刷卡支付旅費1 9萬400元、3萬7,000元、28萬元,嗣上訴人以徐孟邦先前已 請領之嘉義吊線工程款15萬元,抵償徐孟邦支出之上開刷卡 旅費,並於106年8月31日將不足之4萬400元(即19萬400元 與15萬元之差額)匯至秦彬佩帳戶等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3人之旅費11萬1,000 元(即每人3萬7,000元),係徐孟邦向上訴人所借用,又上 訴人既不否認該次出國旅遊除徐孟邦家人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紘萱及其配偶許騰允均有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由該旅行社報價單可知,同行之人亦包含徐孟麟(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則由該次出遊成員為上訴人、徐孟 邦、徐孟麟之合作三方與其各自之家人,並由上訴人墊付旅 費等情以觀,性質應類似由公司支付費用招待員工及眷屬出 國之員工旅遊,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7月26日轉帳傳 票,其科目名稱記載「工程費用-嘉義」,摘要欄記載「預 借7/21-阿邦自行先借張文金-7/26還阿邦-匯款」、「吊線- 阿俊以6/20數量金額為777060*70%=54392-扣已借支33萬-扣 代購材料費用租金等費用51295-扣6月貨款6720=000000-0/2 6匯15萬(匯阿邦)」(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均無任何關 於上訴人主張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向其借貸11萬1,000 元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與徐孟邦有於106年8月11日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與徐孟邦就附表編號1、4所示60萬元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 期限,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徐孟邦(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徐孟 邦於受催告後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徐孟 邦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即108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就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認定上訴人與徐孟邦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 息,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秦彬佩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僅就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備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秦彬佩帳戶,秦 彬佩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筆款項實際之支付 對象為徐孟麟,僅係透過秦彬佩帳戶交付,嗣被上訴人已將 該款項轉交徐孟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秦彬佩並未受有 上開30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秦彬 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⑵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徐孟邦母親劉繡春於106年8月間之出 國旅費共計11萬1,000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秦彬佩受領 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該次出國應具有員工旅遊之性 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之旅費,乃係上訴人對合作工程之成員及其家屬之恩惠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7月26日、同年 8月31日之匯款回條聯,顯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26日、 同年8月31日匯款17萬元、4萬400元至秦彬佩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第188頁),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匯款 至秦彬佩帳戶,該等匯款既因上訴人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始屬公平,故上訴人即應就 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 明秦彬佩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秦彬佩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秦彬佩 為主張。  ⑶綜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即代墊黃慶 文佣金20萬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徐孟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 款項,並扣除已確定部分),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 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6年1月24日 40萬元 2 106年3月15日 30萬元 3 106年8月8日 11萬1,000元 4 106年8月11日 20萬元 合計 101萬1,000元

2025-02-19

TPHV-113-上更一-79-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莊秋勳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層樓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泥作及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將 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房屋修造泥作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內容、工法、施工款項 、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0元,最 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000元 ,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惟被告施工過程,不斷 發生外牆及樓梯龜裂、膨拱、漏水之瑕疵,致原告須將已完 成之裝潢不斷拆除重作,經數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牆面不平整等狀況。更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經原 告不斷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向其請求重複請款、未施作 工程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營修繕之工程款222,000元。詎料 ,被告竟拒絕修繕,原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澄覆外,並要 求被告返還514,08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重複請款之部分:  ⑴風屋部分:250,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提出予被告 之3D建築圖,被告本應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該施作費 用被告亦於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 模板」,將之列為施作範圍,費用為400,000元。然被告卻 於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 要求增加費用250,000元。  ⑵水溝走道部分:25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之約定, 被告本應施作水溝走道,且經被告報價,然被告卻於110年1 0月6日之估價單追加第6項「水溝走道」之工程項目,要求 增加工程款250,000元。  ⒉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而由原告另行購買材料部份:  ⑴戶外地磚:20,922元   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28日之估價單第10項「內部磁磚及室 外地板磚內部地磚浴室磁磚」,費用800,000元,可知室外 地磚之材料與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 示無法購得室外地磚,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20,922元。  ⒊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  ⑴溫泉池觀音石:60,000元   由系爭合約第15條「溫泉池用抗酸水泥施作,溫泉池框離地 面高度40公分貼觀音石,內池貼木紋磚」之約定,可知觀音 石之購買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 法購得觀音石,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60,000元。  ⑵3樓欄杆工程:99,160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3樓欄杆之施作乃被告承 攬之範圍,然被告拒絕施作,原告僅得另外委工施作,支出 99,160元。  ⒋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業由原告自行修補部分:  ⑴水電工程:70,700元   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有漏電、電線未包覆等之瑕疵,原告 自行修補後支出70,700元。  ⑵外牆水泥不平整修補:68,150元   被告於施作外牆水泥工程後,原本即要上漆,然油漆工人發 現牆面有諸多滲水不平整之情形,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然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得自行委工修補,支出68,150元。  ⒌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造成原告裝潢受損部分:27,300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粉刷工程 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遇下雨即 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用為27,300 元。  6.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有瑕疵,原告亦尚未修補部分,業經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項目及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提出110年10 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 日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 「水溝走道」完全不同,而被告亦已依約購置原告要求樣式 之戶外地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購置戶外地磚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溫泉觀音石部分,被告確未施作。3樓 欄杆工程亦因原告要求施作凹槽、留孔俯視感,經兩造同意 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5成即49,580元。至庭園魚池池磚舖設工程,被告業已 購置魚池磁磚,且非被告不為施作,而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內 施作,而未能完成。又被告業已完成水塔作業,水塔漏水、 廚房流理臺堵塞,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工 程項目之瑕疵及維修費用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所施作之工作物,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占有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為業已驗收,原告即應 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6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 將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 內容、工法、施工款項、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 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 程款為8,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 0元,最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 ,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而尚有尾款630,0 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水電工程重 點事項」、110年4月28日估價單、110年10月6日估價單、泥 作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且拒絕修補 ,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 事,然揆諸前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承攬人補正,始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原 告固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為被告拒絕云云,並提 出原證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十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得看出原告質疑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多有瑕疵,且工程延宕,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 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或尚未施作之工程,「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或施作。至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載稱:「台端 ……對於業主要求應修補之工程瑕疵,每每拖延時日後僅草率 施工,最終則索性拒絕修補」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所載稱 :「台端對於業主不斷的拜託請求『儘速』未施作及應修補瑕 疵之諸多工項,始終全憑己意而作輟無常」等語,則該存證 信函所稱原告曾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究僅向被告表達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未為施作之工程,希望被告能夠儘速 進行修補,抑或原告確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確已「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為施工之工程 ,自無從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 償損害。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購買戶外地磚,致原告須自行購買地磚 ,因而支出費用20,922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偉 特磁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有拒絕購買戶外地磚之情事,則縱原告確曾自行購 買戶外地磚,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有不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風屋及水溝走道部分有 重複請款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重複領款而受有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 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 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 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水溝走道」,其品項 、名稱均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工程重複請領款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瑕疵 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損壞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 「粉刷工程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 ,遇下雨即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 用為27,3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拾八匠裝潢設計 工程之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房屋 之窗簾盒損壞進行修繕乙事,尚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 施工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 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窗簾盒所受損害云 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 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 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窗簾盒 縱係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然核其性質應屬加害給付致生之 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瑕疵結果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修繕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門口花圃水泥不平直 26,1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 停車場水泥舖設龜裂、有雜質 42,000元 停車場地板積水屬施工品管之瑕疵;停車場地板多處雜質屬材料品管之瑕疵 3 人行道有龜裂、水泥舖設未測量角度,導致排水溝高度比路面高無法排水 52,8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4 庭園魚池磁磚未舖設 60,000元 被告未施作 5 水塔漏水 未估價 被告未施作 6 廁所旁牆壁滲水 109,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7 廚房流理臺堵塞 未估價 施工品管之瑕疵 8 多處牆壁、梁柱龜裂 50,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9 窗戶窗框台度滲水 32,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025-02-13

KLDV-112-建-8-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之上訴、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傳豊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因向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將消防設備 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 分稱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總價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210元、1312萬5000元(含稅), 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 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下稱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 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於101年 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亦經榮民公司於102年923日驗收合 格。惟禾邑公司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撒水工程款119萬4173 元、編號2所示消防電工程款147萬3099元、編號3所示現場 指示點工款113萬1428元(即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 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至二七所示金額全部)、編號4所示 防火填塞工程款與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即附表二 )8項工程款143萬9566元、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乙類)( 即附表三)10項工程款397萬9637元,合計921萬7903元,經 伊發函催告,禾邑公司迄未給付。則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按此二契約總價加計20%逾期違約金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467萬8842元。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 填塞工程契約、兩造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及點工等約定,請求 禾邑公司給付1389萬6745元,及其中266萬7272元自伊催告7 日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655萬0631元自伊催告7日 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禾邑公司則以:㈠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工程 款部分:傳豊公司於榮民公司驗收完成前,於102年4月間逕 自退場,未履行契約第8條約定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 第9條約定之保固3年義務,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及保留款, 縱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亦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15 所示伊代為進行驗收及保固修復費用;㈡傳豊公司主張附表 一編號3所示點工款部分:系爭二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部分工項為實作實算,傳豊公司於工程驗收前有改正及修 繕義務,伊並未同意按工數、單價另行計算點工款;㈢傳豊 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迄未就 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辦理結算計價,且傳豊公司所提 工項多有重複;㈣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約金部分 ,伊並無違約情事,傳豊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㈤倘 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亦得向傳豊公司請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不當得利、編號15所示代履行保固修 復費用及編號16、17所示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禾邑公司應給付傳豊公司252萬5785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傳 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傳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傳豊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禾邑公司應再給付傳豊公司1137萬096 0元,及其中23萬3942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1048萬1769元 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邑公司除對於傳豊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禾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傳豊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傳豊公司對於禾邑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2 3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交由禾邑公司承攬,禾邑公司再將 其中之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分交由傳豊公司承攬,兩造簽 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工程 契約,約定撒水工程總價1026萬9210元(含稅)、消防電工 程總價1312萬5000元(含稅)、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萬500 0元(含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8頁、卷二第76-87頁之 工程合約)。  ㈡禾邑公司已給付傳豊公司工程款合計3471萬4806元,包含:  ⒈禾邑公司已給付撒水工程款907萬5037元予傳豊公司,形式上 尚有工程款119萬4173元未付【計算式:1026萬9210元-907 萬5037元=119萬4173元】。  ⒉禾邑公司已給付消防電工程款1165萬1901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工程款147萬3099元未付【計算式:1312萬5000元- 1165萬1901元=147萬3099元】。  ⒊禾邑公司已給付防火填塞工程款198萬4500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10%工程保留款22萬0500元未付【計算式:220萬50 00元-198萬4500元=22萬0500元】。  ㈢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全 衛生協議組織備忘錄」決議事項第6點指示,將禾邑公司所 有之剩餘材料乙批運離工地(見審建字卷二第23-27頁)。  ㈣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退場,未再參與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相 關作業(至於已施作部分之保固工作有無履行,列為爭執事 項)。  ㈤榮民公司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系統設 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5年9月22日 屆滿,榮民公司同意禾邑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解除保固責任 (見建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65-153頁)。  ㈥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一齊開放閥」由傳豊公司施作完 成47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4、G4.(1)、G4.(2)、二.㈡.E.5 ,見建字卷二第183頁、第202頁反面),另由訴外人家盈水 電有限公司(下稱家盈公司)承攬泡沫工程施作401顆(即 項次編號一.㈡.H.4、H.5,見建字卷二第184頁反面)非傳豊 公司施作。傳豊公司就「一齊開放閥」以140顆、每顆(含 工資)18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  ㈦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撒水頭」由傳豊公司完成施作1萬 5088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1、G.5、H.2、二.㈡.E.1、E.2 、E.3,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就「撒水頭」以1萬6664顆、每顆 (含工資)10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1666萬4000元。 五、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部 分,禾邑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兩造合意工程款及 未付工程款,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工程款有爭執 ,查:  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   禾邑公司不爭執兩造合意如附表二項次1、2、4、5、6、7、 8-1、8-2所示追加工程及未付金額,惟就項次3、7、8-3、8 -4抗辯如下:  ⒈項次3傳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金額為334萬9500元(含稅), 禾邑公司則抗辯金額為331萬8000元(含稅)。查傳豊公司1 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 」,並經傳豊公司負責人吳傳豊、禾邑公司工地主任吳世全 簽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含稅價格為331萬8000元。傳豊公司雖主 張追加金額為334萬9500元云云,惟其所提請款單未經禾邑 公司簽認(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難 認經兩造合意。故此項禾邑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30萬3450元 【計算式:承作金額3,318,000元-已付3,014,550元=未付30 3,450元】。  ⒉項次3-1部分,禾邑公司抗辯:「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 00元」與項次1「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 、「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重複請款應予 扣回等語。依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7日估驗單記載「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於100年6月30日請款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記載 「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並列載於「消 防核備圖追加撒水及配電管線工程」項下,同項另有「A棟 、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足認係因應消防核備圖新增撒水及配電 管線工程而新增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並經禾邑公司 同意以316萬元(未稅)辦理追加,如前⒈所述。至於項次1 之100年4月28日請款單(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所列「A 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與「B棟排煙風機 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金額雖亦為7萬8600元( 見審建字卷一第72、74頁),然該次請款列載於「原施工區 撒水頭位置不符管線修改延伸」項下,乃配合A棟2樓至5樓 、B棟4樓、5樓撒水頭位置變更而生之追加工程,此觀請款 單之記載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由現場施工 照片亦可見係相同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先後為因應撒水頭位 置變更、核備圖新增工程而辦理2次變更,原審囑託中華民 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27-33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此項為重複請 款云云,實難信取。   ⒊項次8-3「行政大樓新增排煙FSD閘門工程(101/3/17)」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48處等語。傳 豊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17日總數量88處、每處5000元、總價 46萬2000元(含稅)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惟該估驗單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不能證 明傳豊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參以傳豊公司提出之請款 單及點工單記載其於10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施作排煙閘門相 關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36-141頁),而空軍司令部101年 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記載「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 ,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記載「 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 防履勘順遂」(見建字卷四第113-114頁),嗣榮民公司102 年3月22日函亦載明增設48具FSD排煙防火閘門等情(見建字 卷一第55頁),可證明傳豊公司當時就FSD排煙閘門之施作 數量為48處,得請求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5,000 元×48處)×(1+5%營業稅)=252,000元】,傳豊公司主張施 作超過48處部分,不能證明。  ⒋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金額37萬8000元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以此與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 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32萬3400元重複請款,伊溢付22 萬4000元,應予扣回等語。查傳豊公司所提附表二項次8-4 之100年12月2日估驗單與附表二項次7之100年12月2日估驗 單所載日期、品名、單價、複價完全相同,僅最後合計金額 不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至第200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持同1份估驗單重複請 款等語,堪可採信。經核算該估驗單所載工項總價合計為36 萬元,含稅後應為37萬8000元,附表二項次7估驗單計算錯 誤不予採計,應依項次8-4估驗單計算總金額始為正確。至 鑑定報告雖認兩者非相同項目,但並無施工照片或其他事證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傳豊公司之證 明。  ⒌從而項次8合計應付金額為96萬3165元【計算式:(項次8-1 )166,320元+(項次8-2)166,845元+(項次8-3)252,000 元+(項次8-4)378,000元=963,165元】,禾邑公司已付項 次7、8金額合計102萬9378元【計算式:(項次7)291,060+ (項次8)738,318元=1,029,378元】,則其已溢付6萬6213 元【計算式:1,029,378元-963,165元=66,213元】。綜上結 算附表二各項施工及付款情形,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 給付87萬4666元【計算式:(項次1)136,579+(項次2)61 ,950+(項次3)303,450+(項次4)125,265+(項次5)93,1 35+(項次6)220,500-(項次8)66,213元=874,666元】, 傳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傳豊公司主張除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外,禾邑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萬9637元云云,惟為禾邑公司所否認,查:    ⒈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部分,傳豊公司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9月15日記載行政大樓1樓至6樓、「中繼器管線配置」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惟參榮民公司100年9月3日、5日、8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1至8樓「鐵捲門新增中繼器管線配置」及21日、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B3至B1、B1至1樓之「鐵捲門中繼器按裝及管線配置」等施工項目,於「核可施工圖」欄記載為「精進案圖」、「第十變更」(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92、295、302、306、321、323頁),可見上開工項包含於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8.行政大樓第十次變更副本圖新增鐵捲門控制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傳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區辨此項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項次3不同,其重複請求,難認可取。    ⒉項次2「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所示「A棟、B棟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相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0月20日估驗單記載施作位置包括「中正堂」(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4「中正堂增設火警系統之偵煙及補償式感知器」施作位置相同;參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傳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施作A棟1至6樓「副本圖新增感知器配管」(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3、19、117、116、114、112、105、104、102、100、98、97頁、鑑定報告第39-41頁之施工照片),嗣傳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陸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附表二項次3、項次4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62、179-185頁),足認傳豊公司請款項目已包含全部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款。  ⒊項次3「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失修復」部分,傳豊公司 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11月2日估驗單記 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為證(見審建 字卷一第203-204頁反面),惟傳豊公司前以100年12月2日 估驗單重複請求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7「忠勇分案 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與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 管線修復及測試」工程款,施作位置均為1樓至8樓排煙閘門 (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 00頁),且施工日報表記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及管線修復 測試」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21日至26日,1至B3樓 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施工日報表則 記載當天施作B棟全棟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6、418、420、422、424、426、428、 430頁、榮工處施工日報表卷第2頁),足認傳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間施作「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 失修復」,業經禾邑公司同意就追加工程(甲類)項次7、 項次8-4工程款並已付款,如前㈠⒋所述,傳豊公司不得再重 複請求。  ⒋項次4「第三次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2月1日 估驗單記載工項包括行政大樓B1、2、3、8樓及士官兵宿舍1 至8樓之「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支幹管重新施作」、「 天花板變更重新延伸」、「新增撒水頭」、「重新定位」為 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惟禾邑公司已因消防 圖說第十變而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2-4「第三次追 加(消防撒水工程)」及項次3-4「忠勇分案消防工程撒水 工程-核備圖追加」(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 面之100年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又因撒水頭新增而 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5-2「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工項包括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全棟之「天 花板變更支幹管延伸、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尺寸位置 重新定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之100年1 1月30日請款單),業經禾邑公司付款。上開施工位置、內 容、時間均相同,傳豊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⒌項次5「東西側車道及B3F空調機房鷹架搭設」,傳豊公司雖 提出「行政大樓1F~B2F下車道一齊開放閥線路變更管線配置 100.10.12」之施工照片1張、鷹架照片3張為證(見鑑定報 告第43頁),惟又稱:此鷹架搭設係因應榮民公司第8次變 更設計加減帳中「A棟東西側車道泡沫配管配合天花板修繕 案」(見建字卷三第53、78、79頁),其主張之施工內容已 非一致。又查榮民公司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係由榮民公司 於101年10月提出單價分析表、於101年12月間辦理簽認(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5、26頁),與傳豊公司主張搭建鷹 架時間100年10月12日相隔超過1年之久,難信為同一項目。 且泡沫系統經禾邑公司於99年間分包予家盈公司、駿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則於99年間分 包予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施作,於102 年5月31日竣工,有家盈公司、駿銘公司與禾邑公司之工程 合約及昌根公司回函可證(見建字卷四第315-316頁、本院 卷一第179、191頁、建字卷五第148頁),則該「泡沫配管 配合天花板修繕案」應由家盈公司、駿銘公司或昌根公司負 責搭建鷹架以便進行其等承作項目之修繕工作,傳豊公司不 能證明禾邑公司指示其辦理。復查100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 表並無記載搭設鷹架,亦無B3F空調機房施作一齊開放閥等 施工紀錄(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3頁),而100年10月12 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1F~B2車道」施工項目「一齊開 放閥管線變更施作」為「第十變」(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 第349、351頁),乃因應消防圖審即對業主第十次變更設計 案(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60、173頁),業經兩造合意 辦理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三項次3(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 反面),傳豊公司既已列於追加工程(甲類)請款,不得再 以同一工程搭建之鷹架項目重複請款。  ⒍項次6「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項次7「中控室內防火填 塞」、項次8「二次追加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部分,傳 豊公司主張此係榮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監控室 與中控室相鄰,故一併施作云云,固提出100年12月28日、1 01年1月2日估驗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 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為「監控室.排煙管道氣密防 火填塞」,分為「監控室」及「ABDEF排煙管道氣密防火填 塞」兩部分,其中「監控室」項下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封到 頂」,有榮民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單價分析 表可稽(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91-196頁);而兩造就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 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為「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及「ABDEF 排煙管道間填縫工程」,亦有100年11月29日估驗單、100年 12月30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88頁、卷 一第189-190頁),與100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消防 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防火填塞施作」及100年12月22日 、23日、24日、26日、27日、101年1月2日至4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消防圖審變更:……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或「消 防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見榮工處 施工日報表卷第10、22、23、24、26、27、30、35-37頁) ,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三項次6、7、8與附表二項次6防火填 塞工程應屬相同,防火填塞工程契約所稱中控室即為榮民公 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所稱監控室。傳豊公司既依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 3項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⒎項次9「壓扣移位」金額6萬8250元部分,傳豊公司雖提出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記載「新增閘門壓扣及移位及挖孔」之施 工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然100年11月22日 至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項目為「閘門安裝及延伸」(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9-424、426頁),與追加工程(甲 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1所示「A、B棟各樓層新增閘 門、壓扣及移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內容雷 同,而傳豊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請領附表二項次3工程款6 萬713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該施工時 間及請款金額均與傳豊公司本項主張相近,則禾邑公司抗辯 此項與附表二項次3編號11重複,尚非全然無憑,傳豊公司 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⒏項次10「極早期監控管線修改及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所提101年2月23日估驗單記載「EMT管 E19」、「電線1.25mm²×2C」總價3萬7884元(見審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核與榮民公司於101年4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九、零星變更案(圖面諮詢變更追加減)極早期總機移報火警管線增設案」於101年3月單價分析表記載「EMT管 E19」、「1.25mm²耐熱對絞隔離線」項目相符,傳豊公司請款金額並未高於榮民公司此2項追加金額(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佐以榮民公司100年9月24日、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堪認傳豊公司主張伊前依禾邑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為可取。   ⒐綜上,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三項次10所示追加工 程(乙類)工程款3萬7884元為可取,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四項次八至十一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 至二七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傳豊公司主張伊因禾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派員修復伊已 查驗通過但遭第三人破壞部分、或施作非屬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之工項,應按每工2300元計算 點工款,禾邑公司僅給付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部分點工款, 尚欠點工款合計113萬142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46-161 頁、卷三第123-2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361頁)。禾邑 公司否認傳豊公司所提點工單所載內容,並抗辯:系爭二工 程、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兩 造並無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傳豊公司主張點工項目多屬其原 承攬範圍或驗收前應改正瑕疵,不得重複請款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吳世全即禾邑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本件消防工程有六 大項,分包給廠商施作,傳豊公司負責撒水系統和火警廣播 系統,有關工程介面無法判斷是何小包廠商施作,或配合業 主施作非合約項目,或已查驗施工完受損壞但找不到破壞者 等部分,其也會指示傳豊公司去施作;其會依據需求,告訴 廠商需要多少人,隔日廠商會提出點工單、人數由工程師確 認往上提報確認,若明確屬承包商契約範圍,其不會在點工 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明確告知是契約範圍;因為本件經廠 商自主查驗、監造查驗、再經消檢通過後,至空軍進駐、驗 收前,期間長達6至8個月,設施可能遭他人破壞,要驗收所 有受損、受破壞區域,必須於驗收時保持設施完整;其有核 對傳豊公司提出點工單上之項目、位置及已完成,其有確認 工數,但單價多少、是否追加需由禾邑公司確認,故其會在 點工單上註記「待協議」、「待區分歸屬」,請傳豊公司先 施作,先給付50%款項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二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第43頁),觀諸傳豊公司提出之點工單確有部 分經吳世全打叉、作廢之註記(見審建字卷一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反面),吳世全或傳豊公司負 責人吳傳豊亦在點工單上手寫註記「列入另行協議」、「待 協議」,其中涉及「缺失改善」部分則註記「待確認歸屬」 、「待區分歸屬」(見審建字卷三第160-164、170-173頁、 第182-184頁反面、第194-197頁、第206-208頁反面、第249 頁正反面),吳世全另在每日簽到單上註記「計價另議」( 見審建字卷三第209頁正反面);傳豊公司依點工單所載工 數以每工2300元計算,提出請款單,由吳世全上呈禾邑公司 後,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七、十二至十六之點工請款 全部付款,就項次八、九、十、十一之點工請款僅付款50% ,且對於傳豊公司於同日開立項次十六、十七所示發票2張 ,各請款4萬3470元、8萬5733元,前者全額放款(見審建字 卷三第247頁),後者則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 退還發票而未付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37頁),可見吳世全 就傳豊公司之點工及請款僅在現場為初步審查、註記,其就 有爭議部分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呈經禾邑公司同意給付點 工款。準此,傳豊公司就禾邑公司未同意付款部分,再提起 本訴請求禾邑公司給付,自應由傳豊公司逐項舉證證明其點 工項目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工項重複,乃經 禾邑公司指示另行施作之工項,始得請求點工款。  ⒉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所示點工款,禾邑公司僅同意 給付其中50%,觀其項目多與「二次破壞」有關。傳豊公司 主張:此部分係伊已查驗通過之工作項目遭第三人破壞,非 可歸責於伊,禾邑公司指示伊修復,應另行給付點工款云云 。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雖約定傳豊公司承攬工作: 「(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17、23頁),惟同條前段亦約定:「含……完成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且第6條第13項明訂:「在本工 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禾邑公司)供給及乙方 (即傳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其屬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查驗完畢且 已估驗計價完成者、部分經業主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 方」、第8條第1、5、6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 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審建字卷 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故傳豊公 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接管單位為止,並應依禾邑公司指示,於 驗收程序中,就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即改正之義務。參互以觀,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應以傳豊公司已 完成查驗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事由遭受損壞 而言,倘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工作瑕疵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自應由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13項、第8條第 1、5、6項負改正義務。此即證人吳世全所證其在點工單備 註「待協議」及「缺失改善」加註「待確認歸屬」、「待區 分歸屬」之原因。傳豊公司雖提出100年6月至9月間因系統 管線遭到破壞而施工修復、測試之禾邑公司備忘錄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6、15 9-207、223-276、293-333頁),但因當時點工單記載簡略 ,無法逐項與施工照片比對核實,榮民公司亦已認定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各執一詞,爭 議迄今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1 -176頁),則此部分究係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瑕疵修補、錯 誤更正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損壞修復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 ,自應由請求給付此部分點工款之傳豊公司承擔。  ⒊項次十九編號5、項次二十編號9至12、項次二二編號1、4、 項次二四編號3、6至8、項次二六編號11、12、項次二七編 號3所示101年6月6日、7月11日、12日、23日、24日、9月15 日、21日、11月16日、20日、21日、22日、102年3月29日、 4月2日、16日有關「FM200」之修改、故障排除、查驗、測 試、移交共27工部分,業據傳豊公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 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 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而禾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將 「FM200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即「含本案A.B棟FM200 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26間)施工、修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駿銘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則「FM200」之修改、故障 排除、查驗、測試、移交本應由駿銘公司負責,非屬傳豊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代駿 銘公司施工,得依兩造點工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共27工 之點工款合計6萬2100元等語,堪認可信。禾邑公司抗辯: 傳豊公司應負責施作消防電系統結線,縱其代駿銘公司施作 ,亦應向駿銘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云云,顯非有理。  ⒋項次二四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4日「A棟R1監視閘閥配管 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同年月15日「B棟R1監 視閘閥配管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亦據傳豊公 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54頁反 面),且榮民公司於101年10月間辦理第八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即對業主第12次變更設計案,確包含「AB棟屋頂配合水 塔增設消防水管修改案」及配管工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 ⑻第2、6、53-55頁),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 此追加工項,依兩造合意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此 2項點工款合計9200元等語,堪可採信。至禾邑公司雖抗辯 :此等工項包含於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編號9「A.B棟消 防電氣管路」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審建字卷一第 162頁、第178頁反面),惟查兩造就附表二項次3追加工程 (甲類)於100年6月間簽約,至101年2月請款,有統一發票 、估驗單、請款單可稽(見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難 認包含101年11月第八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所辯實無足取 。    ⒌此外,傳豊公司主張其他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間 之點工項目有關「排煙閘門」、「撒水頭」、「火警」、「 感知器」、「廣播」、「緊急照明」、「A棟5、6F鐵捲門控 制器(安裝施作)第十變」、「陽極鎖」、「指示燈」、「 逆止閥」、「鐵捲門中繼器」等,及事由有關「火警斷線查 復」、「配合查驗」、「缺失改善」、「故障點排除」、「 驗收會勘」、「修復」、「配合查驗」、「測試」、「配合 點交」、「測試驗收」、「移交測試」、「消防水、電驗收 (正驗)」(見審建字卷一第142-161頁),核屬傳豊公司 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27日禾邑公 司備忘錄及10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損壞修復施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5、159-207、2 23-276、293-333頁),與此等點工之時間不符,另其所提1 01年3月1日至9月25日簽到簿則未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607-690頁),均不足據為傳豊公司得另行請求101年4 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點工款之證明。  ⒍綜上,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6萬2100元、92 00元合計7萬1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4865元,逾此範圍 之點工請求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點工款合計為365萬4687元【計算式:(編號1)1,194,173 元+(編號2)1,473,099元+(編號3)74,865元+(編號4、5 )874,666元+(編號6)37,884元=3,654,687元】。禾邑公 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及驗收通過後 3年之保固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乙方(即傳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 (含)配甲方(即禾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又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 ,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 收尾款5%;消防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配管 、拉線完成查驗付70%、設備安裝查驗付10%、結線測試查驗 付1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監 造查驗完成付20%,業主驗收尾款10%(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 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依上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於消防檢查通過付款5%、業主驗收付款5% ,防火填塞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付款10%,乃以消防檢查通過 、業主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傳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後,禾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且第5條第1項 所謂「甲方業主」應係禾邑公司之定作人即榮民公司,則第 5條第2項所謂「業主驗收尾款」亦應以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為 尾款之清償期。  ⒉查傳豊公司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間進行自主查驗 ,並經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 日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同意備查等情,有榮民公司回函所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通知書、自主查驗施工照片 、品質查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可稽( 見建字卷四第325頁、榮民公司108年8月27日函附件卷⑴至⑸ ),禾邑公司自承於101年4月間完成消防檢查(見審建字卷 一第31頁之存證信函),而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驗 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合格,亦有榮民公司驗收結算 證明書為憑(見建字卷二第175頁),堪認上開約定之施工 完成、試壓及監造查驗完成、消防檢查通過、配管及拉線完 成查驗、設備安裝查驗、結線測試查驗、業主驗收等付款清 償期限皆已屆至。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傳豊公司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承攬工作,且禾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禾邑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款。至於禾邑公司 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逕自離場,未履行與榮民公司 之驗收工作,由伊自行辦理與榮民公司之驗收云云,僅傳豊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傳豊公司既已完工並經榮民公司 驗收合格,禾邑公司不得拒絕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剩餘工程 款。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 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查傳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365萬4687元之清償期於榮民 公司驗收通過時即102年9月23日屆至,又依系爭二工程契約 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約定:「業主驗收尾款……65天期票」 (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卷二第76頁), 堪認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9月23日後65天即102年11月27日,禾邑公司應自102年1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傳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 5日所為催告(見審建字卷一第34-37、42-43、210、211頁 ),均不使禾邑公司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上開催告7日期 滿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禾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齊開放閥」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 套圖修改」其中有關「一齊開放閥」係以140顆、每顆1800 元計價,包含工錢,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但伊僅施 作「一齊開放閥」47顆,其他401顆均由泡沫工程承包商家 盈公司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不爭執事項㈥) ,亦有請款單可考(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 司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一齊開放 閥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一齊開放閥」工 程款16萬7400元【計算式:(140-47)顆×1800元=16萬7400 元】等語,堪信可取。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傳豊 公司返還16萬740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撒水頭」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已就撒水工程全部型式之「撒水頭」合計 1萬6664顆、每顆1000元(含工資),向禾邑公司領得1666 萬4000元,但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5088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4、413-414頁,即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榮民公司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撒水頭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 公司溢領「撒水頭」工程款157萬6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等語,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溢付點工款部分:   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已付點工款,抗辯:伊 溢付點工款378萬6483元等語(見建字卷六第83-94頁、本院 卷一第433-434頁之附表C「一齊開放閥」、第435-439頁之 附表D「撒水頭」、卷二第13-17頁之附表E「警報逆止閥後 段連結」及「末端查驗管連結」、第19-43頁之附表F「配合 查驗、消檢等」、第45-47頁之附表G「追加工程」、卷三第 243-420頁之附表H其他工項)。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禾邑公司舉 證證明其已付點工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查:   ⒈附表四「C」有關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一齊開放閥」之「 管徑變更」、「高層變更、移位」部分,業經禾邑公司以追 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套圖修改」項下「 一齊開放閥(手動/測試/排水)」追加工程款予傳豊公司( 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爭執「一齊開 放閥」之工程款包含施作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重複請領點工款等語,堪認可取。 另附表四項次九編號38所示100年7月14日「一齊開放閥」之 「測試管路修改」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 .B棟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重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則「一齊開放閥」後續測 試、修改亦屬傳豊公司之承攬工作範圍,傳豊公司不得另行 請求點工款。從而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關於「一齊開放閥」 點工49工合計11萬2700元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  ⒉附表四「D」有關100年4月至5月間「撒水頭」之「移位」、 「新增」、「重新定位」、「尺寸不符修改」、100年10月1 2日「中正堂天花板變更撒水頭重新施作」、100年10月31日 、11月1日、2日「羽球館M梯新增撒水頭施作」、100年11月 3日至11日「行政大樓新增撒水頭施作」等部分,業經禾邑 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追加工程(甲類)項次1「原施工及套 圖修改」包含「原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原 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延伸」、項次3「消防核備 圖追加」包含「A棟、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A、B 棟挑高撒水頭二次施作」、項次5「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包含「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等項,追加 工程款予傳豊公司(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傳豊公司復不爭執「撒水頭」工程款包含施工 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撒 水頭」103工之點工款23萬6900元等語,亦堪信取。    ⒊附表四「E」有關99年10月至100年1月6日間施作「警報逆止 閥連結」、100年4月20日、7月27日、28日、8月15日、16日 、17日「警報逆止閥移位」及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 30日、12月1日、28日、29日、30日、100年1月7日、8日、1 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施作「末端查驗管」等部分,禾邑 公司抗辯:撒水系統以「警報逆止閥後段」開始,延伸至主 管、支幹管及「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撒水工程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等語,此觀撒水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B棟 B1F~8F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修整、測試及配 合消檢」及消防自動撒水系統示意圖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 17頁、建字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警報 逆止閥連結」與「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傳豊公司依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至於傳豊公司雖主張:上開項 目係撒水工程於99年4月7日、19日、6月14日、7月9日、16 日、20日、29日、8月3日、19日、9月14日、10月25日、26 日、11月10日、19日、24日、12月8日、20日、22日、100年 1月18日、26日通過查驗後之受損修復,非伊依原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云云,惟傳豊公司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受損修復,乃 其臨訟提出之主張。且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8 月間就「消防管撒水持壓試驗」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 件卷⑵第1-122頁),於99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則就「警報 逆止閥電源線路」、「電磁閥線路」、「蜂鳴器線路」等火 警系統之管線配置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28-1 65頁),於100年1月12日至日再就撒水系統支幹管、配管進 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81-213頁),於100年2月 24日、25日始就「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進行測試、查驗( 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218-231頁),嗣榮民公司於101年1 2月27日提報初驗缺失,亦經禾邑公司於102年1月9日通知傳 豊公司:「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 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 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上開缺失已 由業主多次跟催造成初驗之複驗,以影響後續驗收時程」( 見建字卷一第65頁),是迄於102年1月間,傳豊公司就「警 報逆止閥」及撒水系統之測試及初驗之複驗尚未能通過,則 傳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就「警報逆止閥」、「末 端查驗管」進行修復,仍應認屬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工作範圍,並非查驗後遭第三人破壞之修復工作。準 此,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定本應施作「警報逆止閥」 及「末端查驗管連結」並測試、改正至榮民公司驗收通過為 止,自不得以此為由另行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禾邑公 司抗辯伊分別溢付183工(「警報逆止閥」82工、「末端查 驗管」101工)之點工款合計42萬09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⒋附表四「H」其中項次九編號3、6、9、12、14、18、20、22 、27、30、32、34、36、39、41、45、48、52、54、57、60 、65、69、項次十編號3、6、12、17、22、27、32、36、40 、44、45、49、50、55、59、62、66、70、73、77、81、86 、90、92、95、98、項次十一編號1、5、10、11、15、16、 20、21、25、29、33、39、42、44、47、51、54、57、61、 66、69、71、74、76、79、81、83、85、88、90、92、94、 97、99、102、103、106、項次十二編號1、7、8、11、13、 15、17、19、22、24、27、29、31、34、38、41、43、45、 46、49、50、53、58、61、64、65、67、70至72、74至77、 項次十三編號1至5、9、11、13、16、19、20、24、27、28 、31、32、35、39至41、44、49、50、53、58、62、69、77 、78、82、87、88、91、104、106、107、115、120、項次 十四編號3、4、8、11、12、16、17、21、23、26、28、31 、35所示「天花板挖孔工項」部分,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明訂傳豊公司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等工 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3頁),又依榮民公司函附昌根 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建字卷四第326、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工作為A 、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 調工程)及天花板留設維修孔工(含C4.C5等各類暗架天花 板)等項,堪認「天花板挖孔工項」非屬傳豊公司依約承攬 工作範圍。然昌根公司自承於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 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 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 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等情,有昌根 公司函覆可稽(見建字卷五第148、180頁);參以現場施工 照片可見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 ,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 1個已切割好圓形孔之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 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亦有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 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見建字卷五 第48-68頁),足證傳豊公司確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天花板 開孔工程之事實。則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就此等原非屬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點工費用,亦經禾邑公司如數撥 付,堪認兩造已就此等工項成立點工契約,禾邑公司不能證 明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⒌附表四項次十二編號3所示100年9月26日「行政大樓B1F極早 期監控管線配置」、項次十四編號36、40所示100年12月7日 、8日「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編號43 、46、48、58所示100年12月9日、10日、12日、15日「士官 兵宿舍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已如前㈢ ⒏所述,並有施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榮工處100.12-101.04施工日報表 卷第7-10、12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且榮民公司第七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係將材料與「按裝工資」分別計價給付 予禾邑公司(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則傳 豊公司除得請求前㈢⒏所述「EMT管 E19」、「電線1.25mm²×2 C」材料款外,亦得請求施作此等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⒍此外,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其他點工項目是否屬於傳豊 公司應負責範圍,兩造爭執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 明,則此部分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自應由請求返還已 付點工款之禾邑公司承擔。綜上,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傳豊公司返還其溢付「一齊開放閥」點工款11萬27 00元、「撒水頭」點工款23萬6900元、「警報逆止閥」及「 末端查驗管」點工款42萬0900元合計77萬0500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0萬9025元,禾邑公司據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他點工款之抵銷抗辯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豊公司運走禾邑公司所有價值89萬1254元 之工程材料部分:    ⒈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萬80 54元部分,並提出101年3月7日放行條、車輛照片、禾邑公 司101年5月4日函及兩造簽認之借用零配件明細為證(見審 建字卷二第23-27、40-51頁),而傳豊公司101年5月11日函 亦不爭執因他案備料不及而向禾邑公司借用材料,兩造合意 傳豊公司日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款尾款扣除金額等情(見審 建字卷二第40-41頁)。又觀諸禾邑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供貨 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購料之進貨價 格單及發票所載金額固合計為72萬8054元(含稅),惟傳豊 公司當時運出者為剩料,依一般常情判斷應非按原價出售,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10%扣減 淨利後,堪認傳豊公司借用該批剩料之價值約為65萬5249元 (見審建字卷二第223-237頁),此為傳豊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傳豊公司返還該批材料價值65萬5249元。      ⒉禾邑公司另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2日運走法蘭34個價值 16萬32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3月2日放行條、傳豊公司101 年5月4日函、車輛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52 -53頁、209頁)。惟該放行條並未記載車上所運零配件及數 量,車輛照片亦無法辨識車上物品,又該錄音對話人為禾邑 公司之倉管人員彭國瑞與黃姓工程師,彭國瑞雖稱「法蘭」 、「34顆」云云,然既無當時放行時清點數量並經兩造簽認 之書面證據可佐,實難僅憑禾邑公司兩位員工事後之對話內 容,逕為不利於傳豊公司之認定,禾邑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固修復費用之追償:   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底離場,未履行後續保 固工作,由伊代為履行,伊得向傳豊公司追償保固修復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之禾邑公司附表B)。依系爭 二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審建字卷一第20、21頁) ,然傳豊公司並未依此約定提供保固保證金予禾邑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158頁)。又查 ,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正式驗收通過,翌日起算保固3 年,禾邑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5年9月23日解除(即不爭執事 項㈤),傳豊公司前已不爭執於10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進場 ,後續驗收、保固由禾邑公司自行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審建字卷一第161頁之點工單),其未配合辦理榮民 公司102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之驗收。嗣禾邑公司於10 3年5月14日函轉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 4日函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 (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内容,缺 失項目包括傳豊公司承包之自動撒水系統、消防設備等項, 並催告傳豊公司於3日內進場履行缺失改善之保固工作,如 不履行,將由禾邑公司代為雇工修繕並求償保固費用等語, 皆於同日送達傳豊公司,有榮民公司函、缺失改善管制表、 禾邑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67-77頁) 。然傳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經禾邑公司催告後,有於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相關事證,又榮 民公司已解散,修繕人員簽到表已銷燬,無法提供,榮民公 司函附之修繕保固通知單、驗收紀錄、保固紀錄,亦無從證 明傳豊公司有進場履行保固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153頁 )。則禾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催告3日期滿後,即103年5 月18日、7月8日逕為保固處理,自得於103年7月8日請求追 償按工程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依前所述,本院認定 傳豊公司已完工並得向禾邑公司請領工程款總金額為3836萬 9493元【計算式:禾邑公司已付34,714,806元+本院認定禾 邑公司應再給付3,654,687元=38,369,493元】,則傳豊公司 應按此工程總價提供1%保固保證金38萬3695元【計算式:38 ,369,493元×l%=3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禾 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不能證明因執行保固工作而支出 超過保固保證金之其他必要修補費用,其請求傳豊公司給付 超過38萬3695元部分,難認可取。至於傳豊公司於111年4月 22日改稱:伊於102年4月退場後,有再進場進行保固至103 年5月云云,又遲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 主任林順良(見本院卷一第319、453頁、卷三第11-23頁) ,禾邑公司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衡諸 傳豊公司延宕將近2年後始聲請訊問自己之工地主任,顯有 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7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因母約追減帳而溢付傳豊公司工程款269萬 0334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案 ,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有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傳豊公司亦應按比例追減工程款金額云云 (見審建字卷二第199-208頁)。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榮民 公司辦理第3次、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案之追減項目「械 彈房位置調整案」、「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FM -200換氣設備調整案」均為傳豊公司承攬範圍(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⑺第140頁、卷⑻第44頁)。而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2 8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即對業主第10次變更設計 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除追減外,同時辦理追加及新 增項目之追加,最後結果為淨追加(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 第160-169頁),則禾邑公司與傳豊公司合意追加工程(甲 類)項次3有關第10變之工程款時,應已一併辦理追加減帳 。又榮民公司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消防零星案 」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第10變避難梯數量減帳誤植更正」 、「消防歷次變更設計部分原約項次名稱、單價及數量誤植 案」,乃同時辦理追減、追加,最後結果仍為淨追加(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⑻第56-61、69-93頁),禾邑公司復未提出 明細表詳予說明何部分與兩造約定工項有關,徒以比例計算 追減金額,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傳豊公司向禾邑公司溢領材料價值465萬59 80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伊向訴外人禾康消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訂購之偵煙式感應器等材料云云, 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傳豊公司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 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 (見審建字卷二第211、238-245頁),實難逕認為傳豊公司 溢領之材料數量。 七、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部分:   傳豊公司雖主張:禾邑公司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二工程契約工程款,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467萬8842元云 云,禾邑公司則抗辯:傳豊公司未配合榮民公司驗收、未履 行保固,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傳豊公司給付違約金依序467萬8843元、44萬1000元 ,並據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424頁)。惟系爭二 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百分之二十予無違約方」(見審建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卷二第84頁),明訂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無違約 事由。經查,禾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未依約付款,如前所述,固有違約事由,然傳 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3年保固工作 及有溢領款項之情形,亦如前㈠、㈡、㈢、㈣、㈤所述,則兩造 各有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 八、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傳豊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365萬4687元,此時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傳 豊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溢領款及運走材 料價值合計320萬7674元【計算式:(編號9)655,249元+( 編號11)167,400元+(編號12)1,576,000元+(編號14)80 9,025元=3,207,674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負工程款債務其中320萬7674元部分,溯及於102年11月 27日時消滅,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計算式:365萬4687元-320萬7674元=44萬7013元】,及自 102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禾邑公 司於103年7月8日得向傳豊公司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38萬369 5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103年7月8日發 生抵銷效力,斯時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萬3655元【計算式:447,013元×5%×(223/365)年=13,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1萬3655元、再抵充 本金37萬0040元,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 3元【計算式:447,013元-370,040元=76,973元】,及自10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填塞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及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3元, 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244萬881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2,525,785元-76,973元=2,448,812元】及7 萬6973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邑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就傳豊公司請求7萬69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傳豊公司請求超過25 2萬5785元本息部分為傳豊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傳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禾邑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0-重上-358-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 [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 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 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 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 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 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 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 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 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 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 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 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 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 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 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 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 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 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 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 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 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 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 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 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 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 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 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 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 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 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 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 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 )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 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 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 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 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 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 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 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 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 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 ,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 ,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 。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 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 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 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 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 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 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 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 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 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 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 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 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 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 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 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 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 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 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 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 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 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 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 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 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 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 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 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 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 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 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 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 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 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 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 :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 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 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 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 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 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 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 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 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 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 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 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 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 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 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 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 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 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 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 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 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 ,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 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 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 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 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 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 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 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 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 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 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 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 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 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 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 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 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 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 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 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 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 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 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 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 、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 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 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 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 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 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 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 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 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 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 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 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 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 、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 ,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 ,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 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 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 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 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 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 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 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 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 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 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 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 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 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 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 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 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 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 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 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 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 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 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 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 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 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 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 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 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 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 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 「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 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 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 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 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 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 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 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 :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 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 」,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 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 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 ,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 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 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 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 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 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 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 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 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 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 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 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 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 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 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 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 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 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 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 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 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 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 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 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1479-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42號 原 告 全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龍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哲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簽立壹蘋新聞 議題內容撰寫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於 3個月內撰寫貼文10,000篇,約定總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 即被告)於25號前收到發票,並於隔月25號付款,依結案報 告中乙方(即原告)所執行內容數量支付,1則200元(未稅 )單價計算。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交 付第1、2期結案報告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336,00 0元(計算式:1,600則×200元×1.05=336,000元[已稅]), 詎被告竟以尚未驗收云云拖延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 被告蒐集影片撰寫貼文10,000篇,工作內容包含需提出原作 者授權同意截圖、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剪接)秒數10 至20秒,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 面等。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257,040元後,因原告自111年10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交付之檔案1,600則中,經審視後,其 中部分檔案或無提供授權截圖、或秒數不足10秒、或秒數超 過20秒、或有重複之影片,經扣除後,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則 者僅820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於3個月內撰寫貼文10,000篇,貼文格式及內容包 含:貼相關資訊在google sheet(標題、內文20-50字、影 片來源、影片連結)、原po(即原作者)同意用截圖、整理素 材(壓蘋果浮水印及剪接)秒數10至20秒、影片搜尋方向: 種類以生活為主,影片內容禁止有暴力、色情、吸毒、犯罪 、凌虐相關畫面,如有提供以上禁止內容影片,則必須刪除 不能算在有效則數;每月1日及16日提供結案報告。總報酬 為2,000,0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於25號 前收到發票,並於隔月25號付款,依結案報告中乙方(即原 告)所執行內容數量支付,1則200元(未稅)單價計算。原 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第二期請款發票,就其於同年10月1 6日至同月31日提供之貼文1,600則請款336,000元,尚未獲 被告付款等情,據其提出議題內文撰寫報價單即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結案報告、雲端資料夾、驗收總 表等件影本為憑(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5卷第13- 21頁、本院卷一第145-152、331-4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336,000元,被告則抗辯 原告所交付之1,600則影片檔案,形式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 格者僅有820則,不能請領全部等語,並提出不合格影片明 細說明表(本院卷二第153-215頁)為據,經查: 1、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形式符合契約規格之影片為820則 部分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主張系爭契約為專 案報價,因被告大量委託撰寫貼文,原告才同意由每則1,00 0元,壓低報價為每則200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手寫約款 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達成被告之貼文標準,均應給付承攬報 酬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柏穎為證,證人陳柏穎固證 稱:一般簽訂貼文撰寫服務合約,會因數量越多、時間越長 ,單篇價格越低之以量制價情形。系爭契約一開始是報(價) 一則1,000元,議約過程,被告要做到一則200元左右,問我 可不可以做到,我才會說跟被告說把則數報高一點,把價格 壓低。系爭契約簽訂完成後,被告要求要多加手寫第(九)條 約定,因為被告說如果中間執行不符合標準的話,可以終止 合約,但是我們有寫說已經執行的貼文還是要付款等語,然 就第(九)條手寫約款之「乙方執行方向不符甲方標準」部分 ,證人則證稱:我的認知是一開始有給我範例,我認為只要 照他們的範例做就沒有問題,且中間都有溝通,所以執行方 向及標準就是被告給的範例。被告給的範例有要求授權,內 容沒有特別要求,長度(秒數)沒有特別講,但合約上有寫。 原告開始提供貼文後,被告一開始有說哪裡不符合,因為被 告希望搞笑的內容,大部分講影片沒有吸睛效果,沒有講過 秒數,因我不是執行人員,我不知原告提供被告貼文前,有 沒有篩選過符合10至20秒。每則200元之定價,是原告公司 報價,被告也同意的,系爭契約是我們公司先用印後把報價 單給被告,被告公司用印後寄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5 頁),足認證人於議約過程中,知悉被告要求之貼文標準包 含授權、長度,並有被告提供之範例可遵,且每則200元之 單價,係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之合意價額。是依證人上開證 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長度規 格之影片,被告仍需付款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貼文撰寫10,000篇欄右側,有約 定貼文格式及內容包含:1.貼相關資訊在google sheet(標 題、內文20-50字、影片來源、影片連結);2.原po同意用 截圖;3.整理素材(壓蘋果浮水印+剪接)秒數10-20秒;4. 影片搜尋方向影片種類以生活為主(寵物、路人、星座、網 路謠言、居家、爆笑、網紅新聞等),影片內容禁止有暴力 、色情、吸毒、犯罪、凌虐相關畫面,如有提供以上禁止內 容影片,則必須刪除不能算在有效則數;5.每月1日及16日 提供結案報告。而於總價欄下方以手寫文字之第(九)條約定 :「乙方執行方向不符合甲方標準,於第一次結案報告(10/ 16)後,雙方重新協調,若隔次結案報告尚未達調整需求, 甲方可於14天後提出終止合約,期間若乙方已執行內容,仍 需支付款項,不受前開第9條違約金之限制」,兩造於此條 款所稱之執行方向及標準,參諸前開約定貼文格式及內容, 在第1至3款、及第5款均有明確要求標題、文字字數、影片 秒數、授權及結案報告之客觀標準,僅第4款關於影片搜尋 方向係提出例示內容及絕對禁止之內容,而影片之內容及觀 後感涉及主觀感受,是否符合被告例示內容之標準,通常需 要協調溝通,則此第(九)條約定,原告執行方向不符被告標 準,被告若提出終止合約,對原告已執行內容仍需支付款項 者,核諸兩造立約之目的,應僅指不論影片是否以關於例示 內容之寵物、路人、星座、網路謠言、居家、爆笑、網紅新 聞等生活為主,或是否有涉及暴力、色情、吸毒、犯罪、凌 虐等畫面禁止內容之疑義時,被告均需支付款項。而就前開 第1至3款有客觀標準之要求,自不在該第(九)條約定之範圍 內,否則,無異於容許原告可提出無原作者授權、不符秒數 、字數等條件之影片充數而請款,且就重複提出之影片亦不 能請款,方符契約真義,並合於誠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第2期1,600則貼文影片,扣除重複請款、無授權截圖、秒 數不符10至20秒等項規格者,僅820則影片貼文符合前開第1 至3款之規格,就超過該820則貼文部分拒絕付款,堪值採信 。 (三)基上,原告請求給付之第二期報酬於820則貼文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是以每則200元計算,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 應為172,200元(計算式:820×200×1.05=172,200),逾此 範圍,則因貼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其請求報酬,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一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請 求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4

TPEV-112-北簡-1394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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