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許家馨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29號裁定自同年1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
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於113
年4月22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任職金
典酒吧至同年12月10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150元(2
5,250÷30×18=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102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金典酒吧薪資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4、126頁)
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以111至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依序為每月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是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