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賴基鑫
住○○市○里區○○里○○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曹偉恩
杜國瑞
蕭世偉
上 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啓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蔡佳純
住○○市○里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蔡有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卿
(另案在法務部○○○○○○○○○○○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李昕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楊皓翔
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被 告 葉智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高一郎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
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賴基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
曹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又轉讓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6月。
杜國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蕭世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蔡佳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蔡有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陳俊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李昕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葉智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一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
簡廷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簡進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柳皓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何錫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壹、關於自海外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下稱愷他命)來臺部分: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下稱「阿力」,
無證據證明「阿力」係未成年人)與曹俊德係舊識,「阿力
」欲自海外私運愷他命來臺,乃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
,與曹俊德共同謀議利用漁船以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
非法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曹俊德負責海上接駁之船舶及陸
上運輸,事成後曹俊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
負責海上接駁者可獲得100萬元報酬,曹俊德允諾之,並將
此事告以有駕船出海經驗之表哥賴基鑫,賴基鑫見有利可圖
而應允之。113年6月中左右、「阿力」向曹俊德表示,113
年7月初左右要出海載運愷他命,賴俊德遂聯繫賴基鑫,要
其隨時等候通知載運。
二、曹俊德、賴基鑫、「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曹俊
德及賴基鑫竟牟利,依前揭謀議內容,分別為下列招募把風
及搬運人員之事:
㈠賴基鑫部分
賴基鑫因恐運輸愷他命之事外洩,於113年7月7日下午某時
分,在蔡佳純(賴基鑫係蔡佳純之舅舅)住家附近,將欲私運
愷他命之事告訴蔡佳純,請其擔任現場把風人員,並允以報
酬5萬元,蔡佳純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賴基鑫即交無線電
對講機1支(未扣案)供蔡佳純聯繫使用,蔡佳純因而與曹俊
德、賴基鑫、「阿力」及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
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㈡曹俊德部分:
⒈曹偉恩係曹俊德之子,曹俊德在113年7月間某時許,告以
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請曹偉恩找小貨車前
來接貨,曹偉恩遂於113年7月8日前大約1星期,將此搬運
工作告訴杜國瑞,並告以可獲取約5萬元報酬,並請杜國
瑞幫忙找貨車,杜國瑞找來小貨車司機蕭世偉,因蕭世偉
欲知工作容及報酬,乃與杜國瑞於113年7月8日前2、3天
,共同在曹偉恩7020-QL之自用小客車內談論之,杜國瑞
及蕭世偉因此亦明知前揭自境外私運愷他命進口之計畫,
蕭世偉於事成之後可獲得20萬元報酬。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因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
意,並與賴基鑫、曹俊德、蔡佳純、「阿力」以及運毒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⒉陳俊卿因缺錢繳納酒駕案件所處罰金,適「林智仁」受曹
俊德之託找搬運工,乃電詢陳俊卿有無意願北上幫曹俊德
搬貨,事成有5萬元報酬,陳俊卿應允之,遂搭乘蔡有福
所駕車輛,自花蓮北上,途中,陳俊卿與曹俊德通電話時
,曹俊德告以本次要搬運的是愷毒命等情節,陳俊卿仍繼
續北上參與搬運,因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阿
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⒊蔡有福、「林智仁」、陳俊卿及葉智光與曹俊德均為舊識
,曹俊德於113年7月8日案發前幾天,告以蔡有福有搬運
之工作,復經由友人林智仁(未據起訴)告以葉智光,稱蔡
有福處有搬運工作可做,李昕虔及楊皓翔夫婦則係應陳俊
卿之邀而參與,且其等亦經告知搬運報酬為5萬元。「林
智仁」本欲載送葉智光等人北上,後因故改由蔡有福於11
3年7月7日某時許,自花蓮駕車搭載葉智光、陳俊卿、李
昕虔及楊皓翔北上至金山旅社先行休息,等待通知搬運貨
物。迄至晚間約11、12點左右始經通知要搬貨。因搬貨時
間及地點有異,曹俊德復交待蔡有福囑咐其等下車時不要
帶手機下車,是蔡有福、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已可預
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極可能參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下車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制物
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阿力」以
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
⒋高一郎與曹俊德亦係舊識,曹俊德於113年7月6日告訴高一
郎有搬運私菸的工作,報酬為5萬元,高一郎圖此利益 而
應允參與搬運,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依曹俊德
之指示,開車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及楊
皓翔,至新北市萬里區駱駝峰旁,等候搬運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而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蔡有福
、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⒌簡堯祥與曹俊德亦係舊識,113年7月初,曹俊德即委請簡
堯祥幫忙找搬運工,同年月7日白某時分,曹俊德以手機
聯繫簡堯祥,表示需要搬運工,參與搬運者均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且除簡堯祥外還需要5個搬運工,因簡堯祥一
直未能回覆是否覓得搬運工,曹俊德見本案愷他命即將運
抵臺灣,乃於當日晚間親自簡堯祥住處,央請簡堯祥找搬
運工,簡堯祥見曹俊德需工孔急,乃邀同其子簡廷宇、其
兄簡進祥、友人柳皓翔,另電聯表弟何錫宏,何錫宏再電
聯何錫忠,告以其等如幫忙搬運貨物,可獲得5萬元報酬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柳皓翔以
其等長年居住在金山、萬里區,熟悉當地地形及漁船載運
貨物進出港情形,依曹俊德所述搬運時間、地點及搬運方
式而言,應已可預見所搬運之貨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
極可能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參與之,
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高一郎、蔡有福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阿力」以及運毒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三、曹俊德、賴基鑫知悉自境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大約在113年7
月7日晚間11、12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將運抵臺灣境內,
其二人旋各自聯絡所尋找前來參與搬運之人。賴基鑫隨即於
113年7月7日22時39分,從東澳漁港駕駛「漁順66(CTS7564)
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同日11時許,曹偉恩駕駛7020-QL
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蕭世偉所駕駛4318-A8自小貨車,搭
載杜國瑞,共同前往指定搬運貨物地點即新北市萬里區漁澳
路駱駝峰旁,途中,先前往金山加油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巷內
某別墅前,由曹偉恩下車拿取在當地懸崖地形搬運毒品使用
之木板,交予杜國瑞及蕭世偉,作為將毒品搬運上貨車之工
具,並交付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
未扣案)給蕭世偉,充為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工作機。曹
俊德駕駛AAD-5227自用小客車;蔡佳純以步行方式;高一郎
駕車(車號0000,詳細車號不詳)搭載蔡有福、葉智光、陳俊
卿、李昕虔、楊皓翔;簡堯祥自行騎乘機車;何錫宏開車搭
載何錫忠、簡進祥、簡廷宇、柳皓翔,其等大約於113年7月
7日晚間11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嗣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凌晨
1時許,在東澳港靠右手邊約3海浬左右海域,向一艘漁船接
駁愷他命(數量及純度詳附表一編號⒈),賴基鑫於接獲前揭
愷他命後,以無線電對講機1支(未扣案)通知在陸地上接
應之人,旋將之載運回指定地點,之後於船上及陸地間架上
前開木板,蔡佳純持賴基鑫交付之無線對講機,站在置高處
把風,蕭世偉在自小貨車內等待,曹俊德在場指揮搬運,杜
國瑞、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以
接龍方式,將賴基鑫船上所載運之愷他命,搬運至蕭世偉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蔡有福、高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
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在
搬運時,以所搬運物之重量、硬度、散發之氣味及現場有人
言及所搬運之物品可能是毒品等情事,已可預見所搬運之物
品可能是毒品愷他命,極可能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一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陳俊卿、曹偉恩、杜國
瑞、蕭世偉、「阿力」以及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形成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私運進口之愷他命
搬運至蕭世偉車上。
四、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私運之愷他命全數搬運至蕭世
偉之自用小客車後,為在場埋伏之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當場查獲曹俊德、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高
一郎、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
、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復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東澳
漁港處查獲賴基鑫,再於113年8月、9月間循線查獲曹偉恩
、蔡有福等人,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貳、關於曹偉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蕭世
偉部分:
曹偉恩另於113年7月7日夜間,於等候接運愷他命期間,見
蕭世偉其時藥癮發作,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基
隆市某處遊藝場,以1,0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再駕車返回前處,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
蕭世偉,供蕭世偉當場施用。
參、案經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基隆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查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編號㈢所述
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堯祥雖爭執共同被告曹俊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就認定被告簡堯祥之犯行,並未使用共同被告曹俊德
於警詢時之供述,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曹俊德等18人就其餘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具體認定如下,並
佐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曹俊德等18人如事實
欄壹、貳所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曹俊德等18人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曹俊德部分:
被告曹俊德受「阿力」之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並
委請堂哥即被告賴基鑫駕船接運:
綜觀全卷,本案所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被告曹俊德敘及
「阿力」之人提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乙事,迄審理時
被告曹俊德始指稱「阿力」是與被告賴基鑫聯絡海上接駁愷
他命之事,然而被告賴基鑫則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與「阿力
」之人碰面,供述前後一致,且除被告蔡佳純係被告賴基鑫
找來擔任把風之行為外(詳後述),其餘在陸地上有關搬運及
駕駛小貨車運送愷他命之人均係被告曹俊德或受被告曹俊德
之託找來的(詳後述),再者,本件係自境外以船運方式輸入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然涉及海上運輸及陸地運輸,二者缺一
不可,縱海上接駁定位點及上岸地點是熟悉駕船之被告賴基
鑫所提供,而非由不熟悉海上作業之被告曹俊德所提供,亦
理所當然,要無從以之認為被告賴基鑫海上之運輸較為重要
。基此,更進一步推論,倘「阿力」係與被告賴基鑫接洽,
則本案海上及陸地接駁地點,直接由被告賴基鑫交予「 阿
力」即可,何需由被告曹俊德轉交呢?此合理之解釋,當係
「阿力」係與被告曹俊德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事宜
,綜上,本院認定與「阿力」碰面商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來臺者係被告曹俊德,被告賴基鑫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而加
入。
㈡被告蔡佳純部分:
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且可
獲得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約共同參與本案擔任把風
工作,且可獲得5萬元報酬(報酬為5萬元部分詳後認定):
被告蔡佳純坦承參與本案可獲得相當報酬(113年度偵5761
號卷二第558頁、578-579頁),而其究係受被告曹俊德或
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本案把風工作,前後供述不一,於11
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係受被告曹俊德之邀(113年度偵5
761號卷二第557頁),後於同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是受被告賴基鑫之邀(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
578頁、本院卷四第183頁),審諸被告曹俊德是被告蔡佳
純之表舅(五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賴基鑫是被告蔡佳純
之舅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蔡佳純與被告曹俊德、
被告賴基鑫應均相當熟稔,理應無錯認之可能,而被告蔡
佳純竟前後供述及證述不符,可見其本有意坦護一方。而
觀諸被告曹俊德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係其邀約被告蔡佳
純(113年度偵5761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頁),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賴基鑫所邀(本院卷二第75頁、卷
四第19頁),被告賴基鑫於113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我
叫蔡佳純幫忙在駱駝峰最上面幫忙看(113年度偵5761號卷
一第10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分別供稱及
證稱:被告賴佳純係被告曹俊德所邀,但係由其向被告蔡
佳純說明此事,當時被告曹俊德沒有說要給被告蔡佳純多
少報酬,但我心理有想說要給被告蔡佳純一定之報酬,另
證稱:被告蔡佳純是女生,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我叫被告
蔡佳純來把風,有給他一支無線對講機等情(本院卷四第2
04頁、第206頁、第323頁)。綜觀上開被告蔡佳純、曹俊
德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被告賴基鑫原供稱是被告曹俊
德邀約被告蔡佳純參與,但並未說被告曹俊德要給被告蔡
佳純報酬,反而是被告賴基鑫稱自己有想要給被告蔡佳純
報酬,依常理判斷,邀約他人工作者,始負有支付報酬之
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蔡佳純及被告賴基鑫後改稱是被告賴
基鑫叫被告蔡佳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互核相符且
較合於常理,因認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而參與
把風之工作。
⒉被告蔡佳純主觀上知悉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愷他命,客
觀上擔任把風之行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
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從而,運輸毒品者自然係覓由彼此
間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共謀運輸計畫,此情由被告蔡佳純供
承:係因親戚關係所以被找來把風等情在卷(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556頁),並據被告賴基鑫於本院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證述運輸毒品之事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在
卷(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賴基鑫係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且被告蔡佳純之所以擔任把風工作,係受
被告賴基鑫之邀,由此益明上情,足見被告賴基鑫是被告
蔡佳純之舅舅,因之信賴被告蔡佳純不會將私運愷他命之
事外洩,方委由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基此,被告賴
基鑫理應將運輸愷他命之相關情節告知被告蔡佳純,俾被
告蔡佳純於擔任把風工作時,於居高臨下,環視四周時,
得以判斷所見何種情節屬高度風險,所見何人經過屬可疑
人士,俾及時通知參與運輸愷他命者得以逃避警察查緝,
故而被告蔡佳純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所運輸者係愷他命,否
則怎能在毫不知情下受被告賴基鑫之邀,擔任把風之重要
地位,況被告蔡佳純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自承被
告賴基鑫交給她1支無線對講機,有聽到被告曹俊德及賴
基鑫之對話(本院卷第四第187-188頁),而綜觀本案,在
案發現場尚有被告曹俊德(陸上指揮角色)、賴基鑫(海上
運輸角色)及蕭世偉(陸上運輸小貨車司機)持有無線對講
機相互聯絡,被告蔡佳純既持有無線對講機,除聽到被告
曹俊德及賴基鑫間有關愷他命運抵情形之對話外,自亦應
可聽到本案愷他命由船上運送至小貨車過程中所傳出參與
運輸者之對話,而如後述,在現場參與運輸者有傳出快點
搬是毒品等話聲。因之綜合以上事證,認定被告蔡佳純係
在被告賴基鑫告知私運愷他命進口後,圖牟被告賴基鑫應
允之利益,在知情之下參與本案,而擔任把風之角色。
⒊至被告蔡佳純辯稱:被告賴基鑫係其舅舅,怎可能不告知
被告蔡佳純所私運者係愷他命,而禍及被告蔡佳純等情,
然依常理判斷,倘被告賴基鑫果不欲禍及被告蔡佳純,則
不要找被告蔡佳純參與本案即可,然其反其道而行,仍邀
被告蔡佳純加入,致被告蔡佳純觸犯刑章,由此即明蔡佳
純前開辯解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蔡有福部分:
⒈被告蔡有福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載送
至本案搬運地點,參與搬運工作,報酬是5萬元:
⑴被告蔡有福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79
82號卷第225-226頁):
我是被告曹俊德找來搬運的,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楊
皓翔及李昕虔是搭我的車北上到萬里與被告曹俊德碰面
,被告葉智光、陳俊卿不是我找的,他們二人是被告曹
俊德或「林智仁」找的,我不清楚。不認識被告楊皓翔
及李昕虔夫婦,他們是跟被告陳俊卿一起來的。林智仁
拜託我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北上。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15-18頁):
本案運輸愷他命,我負責陸地接運,有拜託被告簡堯
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事先就有講好,要等到貨
載運完成,才能拿到報酬,在場所有人包含被告蔡佳
純的認知都是搬運毒品的事情完成,才可以拿報酬,
由我這邊發放,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
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
,被告簡堯祥與其帶來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
。被告蔡有福於案發前有帶其他人來先跟我碰面。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77頁-189
頁):
被告曹俊德於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時先證稱:花蓮主
要由「江ㄟ」聯絡,但「江ㄟ」沒來,就由被告蔡有福
、簡堯祥及高一郎共3人幫我找人來搬運。「江ㄟ」就
是「林智仁」,被告蔡有福載人北上當天我才知道,
不知道「林智仁」為何沒來,此外,花蓮部分我還有
聯絡「林智仁」,但後來他沒來,被告蔡有福是案發
當天才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是跟「林智仁」說來搬東
西一人有幾萬元,被告蔡有福並不知道報酬之事。被
告蔡有福他們到了後,我有拿3萬元給被告蔡有福,
讓他們吃飯、休息,我並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還要分
錢給大家,有跟被告蔡有福說下車時不要帶手機。我
是請「林智仁」幫我找幾個工人,工資大約有幾萬元
,但具體是多少並沒有講。「林智仁」有說找到幾個
人,但沒有確定是多少人。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蔡有福
,被告蔡有福到的時候跟我聯絡,我才問「林智仁」
怎麼沒有來,此時被告蔡有福才說「林智仁」不來,
在此之前,「林智仁」都沒有說被告蔡有福會來。後
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請被告蔡有福找人搬
運,且搬運者不論是何人找來的,報酬一律是5萬元
。
③本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頁
-20頁):
本案我本來是找「林智仁」幫忙找搬運工,結果是被
告蔡有福載被告陳俊卿、葉智光、李昕虔及楊皓翔
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是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
之前我到花蓮買樹時,「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會幫
我工作,所以見過被告蔡有福2、3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
第227-229頁):
被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都是工作上的
朋友。我至本案查獲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蔡有
福找我去搬毒品,報酬5萬元。抵達後,被告蔡有福
說手機不能帶下車,所以我、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手機都放車上沒有帶下車。因為被告蔡有福說怕搬
運毒品過程中,如果手機響會引起其他人的注意,所
以我、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光就照做。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卷四第274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曹俊德那
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且人手不夠,要我再
多找2個人,搬運報酬為5萬元。所以我就找被告李昕
虔及楊皓翔夫婦。「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會來載我
們,所以我後來就都聯絡被告蔡有福,所以我要知道
事情都是被告蔡有福會跟我講。我們是113年7月7日中
午北上的,徒中,被告蔡有福只有跟我們說到了搬快
一點,我在警詢時說是被告蔡有福叫我來搬運可能是
聽錯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如此說,從頭到尾我只有
說是被告蔡有福載我上來搬東西。是被告曹俊德告訴
我去案發現場是搬毒品,被告曹俊德是聯絡林智仁跟
我說的,且告訴我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道,
因為我們在來臺北途中的車上有聊到,當時被告蔡有
福開車,我在車內與被告曹俊德通電話聊天,被告曹
俊德在電話中告訴我北上是搬毒品,當時車內還有葉
智光、李昕虔、楊皓翔。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稱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
338-340頁):
我會到本案地點是我老闆就是被告蔡有福與我約在花
蓮吉安車站見面,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被告蔡有福
說有一批貨物需要幫忙搬。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聽被告
蔡有福的指示,被告蔡有福有先給我2,000元,說搬
完後會另外給我薪水。支付報酬給我的是被告蔡有福
。是被告蔡有福要我們把手機放在他的箱型車上,不
能帶下去,才換小車子。除了被告蔡有福通知我以外
,還有另一個老闆「林智仁」,50幾歲成年男子,有
告訴我星期日一定要去吉安火車站等被告蔡有福,「
林智仁」我也認識。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53-164頁
):
本案是「林智仁」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有福那邊有
搬運工作,說要到金山、萬里地區從船上搬運東西,
被告蔡有福會載我去。我平常都是在「林智仁」及被
告蔡有福那邊打零工,本案我只認識被告蔡有福及陳
俊卿。「林智仁」及被告蔡有福很熟,他們二人關係
很好。在搬本案愷他命時,被告蔡有福在場,沒有看
到「林智仁」,在現場時我都是聽被告蔡有福的指揮
,我先拿工錢2,000元,但後面還會再支付。
⑸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言,可見①被告蔡有福於偵查中供稱是
被告曹俊德邀其參與本案,核與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相符②而被告曹俊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委請被告蔡有福找人幫忙搬運乙節,則核與被告
葉智光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林智仁」打電話聯繫
稱被告蔡有福那裡有搬運的工作等情相符,③佐以被告
陳俊卿、葉智光與被告蔡有福係舊識,被告蔡有福於本
案駕車自花蓮塔載被告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
翔北上;④被告葉智光證稱在現場搬運均係聽被告蔡有
福之指示;⑤被告蔡有福載送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
、楊皓翔至案發現場下車時,囑咐均不要將手機帶下車
,以免走露風聲之客觀控制行為⑦被告葉智光、陳俊卿
、李昕虔及楊皓翔之工資2,000元,均係由被告蔡有福
發放⑥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1
13年度偵字第7982卷第167-178頁)載明,「林智仁」在
案發前,即告知被告曹俊德有關由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
葉智光、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北上參與等情,因認
被告蔡有福確係受被告曹俊德之託,尋找搬運工人,並
接送搬運工人北上至為明確。被告曹俊德於偵查中證稱
有找被告蔡有福找人搬運之詞為真,其後翻供稱花蓮部
分係委由「林智仁」尋找搬運工人之語,核係廻護被告
蔡有福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曹俊德、葉智光及陳俊
卿雖均曾提及「林智仁」參與本案招募搬運工之情事,
然此僅係其等之供述,且縱「林智仁」 有招募之行為
,亦無解於被告蔡有福前揭招募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簡堯祥、簡廷宇及簡進祥部分:
參與本案者均有報酬,其中參與搬運者均係5萬元,提供小
貨車載運之蕭世偉為20萬元,被告簡堯祥辯稱未告知簡廷宇
及簡進祥有報酬,顯係廻護簡廷宇及簡進祥之詞,無足採信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堯祥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48-
350頁):
被告曹俊德單純跟我說幫忙搬東西,只要幫忙搬就可以
獲得幾萬元的報酬,但我們還沒有講到那麼細節可以拿
到多少報酬,我也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被告簡廷宇、
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也都還沒有拿到報酬
。被告曹俊德先招募我,然後我便找被告簡廷宇、簡進
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共同前往,因為他們都是
我的親戚,我知道他們的經狀況不好,就找他們一起工
作。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37
4頁)
因為缺錢所以答應被告曹俊德搬運走私物品,他以電話
聯繫我,問我要要不要搬貨,如果可以就幫忙找5個人
,他說會給我們數萬元的酬勞,但沒有談論具體金額。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32-45頁、第
104-105頁)
⑴11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簡廷
宇說我朋友要幫忙搬東西,他答應就回來幫忙了,我
並沒有跟他說有代價。
⑵被告簡進祥是我哥哥,我大約是在113年7月6日或7日
下午2時許,到我哥任職餐廳找他,當時我是跟被告
簡進祥說我朋友需要工人幫忙搬東西,問他要不要幫
忙 ,被告簡進祥說好,我都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曹
俊德在113年7月初就一直打電話拜託我,叫我幫他找
工人,因為我沒什麼朋友,所以才會先找被告簡進祥
,後來真的找不到人才找被告簡庭宇。被告簡進祥當
時並沒有問我要搬什麼東西。
⑶被告曹俊德說的工作時間很晚,那麻偏僻,又是海邊
,所以我知道他要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被告曹俊
德說如果搬好了,會給我們3到6萬元,我們6個人分
,這是113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他到我家按電鈴時說的
。他說事情過了會有錢,具體多少錢沒有講,只有大
致講一下而已。我知道是犯法的事還找我兒子,是因
為我想賺錢,我找兒子來是有錢領,但不知道多少。
被告曹俊德說每多找一個即可多拿一點錢。假設 這
趟有走私成功,我也有拿到錢,我當然會分錢給我兒
子,但事前我並沒有跟我兒子講。
⑷我也會分錢給被告簡進祥,因為我跟哥哥說我朋友要
工人,要工人等於有錢賺,所以我沒有講,他們應該
知道。說要工人就是有錢,所以他們也知道有錢,只
是不知道多或少。
⑸我有跟被告柳皓翔說幫忙搬貨會有1到5萬元的報酬,
跟被告何錫宏說搬貨有錢可賺,後來我還叫被告何錫
宏打電話給何錫忠,被告何錫宏在電話中跟被告何錫
忠說邀他去搬東西,也就是我有跟被告何錫宏及何錫
忠說搬貨有錢可以賺,但沒有說多少錢。
⑹我承認幫被告曹俊德叫人,被告曹俊德跟我說我跟我
找來的人,報酬都是3至5萬元,我找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我有跟何錫宏說有
報酬但多少沒有講,被告何錫宏應該有跟何錫忠講報
酬的事,跟柳皓翔說有1至5萬元之間的報酬,被告簡
廷宇、簡進祥都沒有講報酬,但是我會給他們報 酬
,因為去幫忙搬東西,他們應該也知道會有報酬。
④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91-194頁)⑴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幫忙搬貨,所以於113年7月7日晚
上8、9點,我找被告何錫宏說明錢賺要不要,並要他
順便幫我叫被告何錫忠,但並沒有說賺多少錢。被告
曹俊德找我搬貨時說有3至5萬元的報酬,沒有跟我說
其他人,加上我,被曹俊德總共叫我找6個人,只有
說報酬是3至5萬元,沒有說是一人或數人。
⑵被告曹俊德總共找了我三次,分別是113年7月初、8月
7日白天打電話、7月7日晚上我進港時,被告曹俊德
來我家按門鈴,我是在被告曹俊德來按我家門鈴後,
才去找被告何錫宏。被告曹俊德有說是要去駱駝峰,
臺語就是野柳九孔池那邊,時間是晚上11點半 至12
點。被告曹俊德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我跟被告何錫宏有講搬貨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
何錫宏、何錫忠是一起出發去搬貨。我們從小在磺港
一起長大,都知悉案發地點,時間那麼晚,又是這個
地方,所以大概大家都知道是不合法的東西。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曹俊德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13
頁):
搬運完成後由我發放薪資,搬運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
,並沒有分誰帶來的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
及其帶來之人搬的話,都是一人五萬元。
②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87-189頁)
:
⑴我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負責陸地接運,但數量太多
,才會另外又拜託被告簡堯祥、蔡有福幫忙找人搬運
。我有具體跟他們說,搬運的薪資由我在發放,搬運
的人一個人就是5萬元,都是統一5萬元,並沒有分誰
帶來的人就比較少,舉例來說,被告簡堯祥及其帶來
的人搬的話,都是一人5萬元等情節屬。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2-30頁
):
我有跟被告簡堯祥、高一郎說要搬的貨物是愷他命,但
沒有跟被告蔡有福說,所以我請被被告簡堯祥、高一郎
找一些人來,當時我有說3到10萬都有可能,他們及找
來的人都一樣多,後改稱被告簡堯祥幫我找人,所以私
底下我會多給他5萬元,也就是10萬元,其餘之人一律
給5萬元,被告高一郎沒有找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柳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9
4頁):
是被告簡堯祥找我去搬運,因為他知道我最近比較缺錢
,被告簡堯祥說可以拿到1萬元至5萬元不等的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51
4頁):
案發一星前,被告簡堯祥在我們家問我要不要賺錢,我
問他是做什麼,他說是「搬東西」,並跟我說酬勞有1
至5萬元。
③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105頁)
被告簡堯祥有跟我說報酬1至5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宏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4
0頁):
被告簡堯祥於113年7月7日LINE我,說需要搬一些貨,
問我要不要,可以賺錢,我就答應他。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簡堯祥打電話給我,他跟
我說 有賺錢方式,要去搬東西,問我要不要去,我說
好,後來被告簡堯祥還叫我打電話給被告何錫忠。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簡堯祥跟我說搬東西有錢賺,沒有說多少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錫忠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6
2頁):
是我哥哥被告何錫宏打電話叫我去搬貨物,沒有跟我說
到報酬。
②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48
6頁):
113年7月7日晚上8點多,被告何錫宏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搬東西,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答應了。
③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本院卷四第273頁)
我只知道搬東西有錢賺,這是被告何錫宏告訴我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一郎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000-0
00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在現場指揮的人是被告曹俊德
,他還請我載一些人去搬貨。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
,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報酬。
②11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1
23-124頁):
被告曹俊德叫我去搬貨,我有載4-5個人去,我載的乘
客中有一人手中拿著釣具,那是被告曹俊德說下車僞裝
一下。本件搬運時,我知道被告曹俊德會給我錢,只是
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也還沒有拿到。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偉證述如下:
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卷四第342
頁):
案發當天,在停車場,我有跟被告杜國瑞上被告曹偉恩的
車,我聽到被告杜國瑞問被告曹偉恩這次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曹偉恩說是毒品愷他命,且說本來是37包,後來掉
了2包,我是聽完這些事情後才去載運。被告曹偉恩有告
訴被告杜國瑞說載運可獲得20萬元,被告杜國瑞再告訴我
。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卿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二第2
27-228頁):
我去案發地點,是要去搬毒品。是被告曹俊德與船隻聯
絡。被告杜國瑞上船搬運毒品,他還載頭盔引導船隻靠
案,我的位置在中間,我們是以接力方式接運毒品。被
告曹俊德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而我是被告蔡有福找我
來搬運毒品的,搬運的報酬是5萬元,我還沒有拿到。
②113年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5-177頁)
「林智仁」於113年7月6日晚上打電話說被告說曹俊德
那裡有工作要做,問我要不要去,並要我多找2個人,
「林智仁」說被告蔡有福也會去,叫我跟被告蔡有福聯
絡,並說工作完有2、3萬的報酬,被告蔡有福沒有說工
作的內容,只有說到了快點搬,後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
卿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結果,被告陳俊卿於是日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屬實,是被告蔡有福叫其北上搬運,知道
到案發地點是要搬運毒品,報酬是5萬元等語。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昕虔證述如下:
11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1
3-214頁):
我和被告楊皓翔是被告陳俊卿叫我們來的,被告蔡有福載
我們到花蓮後,由被告陳俊卿開車北上。我們下車時,是
被告蔡有福叫被告楊皓翔拿釣具及捕魚的東西,且被告蔡
有福叫我們不要帶手機。被告陳俊卿有講說我和被告楊皓
翔搬運可以各拿5萬元,當時在現場有先拿2,000元,並說
剩下的晚點給。現場有看到被告蔡有福及指揮之人。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皓翔證述如下:
①113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29
2頁):
我和被告陳俊卿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被告陳俊卿叫我
利用假日北上搬貨,所以他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李昕虔北
上,有說報酬是2,000元,但不是陳俊卿給的。
②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被告陳俊卿參與搬運,我和太太李昕每個人可以拿5萬
元,但我和被告李昕被只當場各拿2,000元。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智光證述如下:
①11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卷四第7
9頁):
我是透過「林智仁」與被告蔡有福接洽。當時還沒有講
到報酬,但還未到現場時,被告蔡有福有給我2,000元
。
②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162頁)
被告蔡有福載我北上,在我搬運前他有給我2,000元,
到現場我是依據被告蔡有福的指揮,「林智仁」不在。
我的工錢不只2,000元,被告蔡有福說後面還會再付,
但沒有還會付多少。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國瑞證述:
113年7月8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
卷一第19頁、卷二第30頁):
我參與搬運可獲得3萬元報酬。
⒔綜上證言,就有關參與搬運毒品者究竟有無報酬?如有報
酬,報酬為何?經由「林智仁」、被告蔡有福、簡堯祥尋
得之搬運工,「林智仁」、被告蔡有福及簡堯祥是否有加
以告知?關此情節,被告曹俊德等人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多
有不同,本院比對各該被告之供詞及證言,佐以經驗及論
理法則,認定參與搬運者既有分擔運輸工作,且本案之搬
運地點並非常規港口,地點偏僻,搬運時間在深夜,搬運
方式異常,凡參與本案搬運者,應均可知悉所參與者係違
法之事,依理應可獲得高於一般正常搬運工作之報酬,否
則豈有以身試法而無任何所得之理,此由被告葉智光稱先
收2,000元,其後還有錢可拿;被告簡堯祥自承代被告曹俊
德找5個搬運工有數萬元可拿、或稱有3至5萬元之報酬;被
告柳皓翔證稱有1至5萬元可拿;被告何錫宏及何錫忠稱有
錢可賺;被告杜國瑞稱報酬是3萬元;被告高一郎稱知道會
有報酬;被告蕭世偉稱其報酬是20萬元即明此理,而就報
酬之數額雖眾說紛紜,然以被告曹俊德於偵訊及本院理時
明確表示參與搬運者報酬一律5萬元,並以被告簡堯祥所找
來之人為例,核與被告蔡有福自花蓮載送前來參與搬運之
被告陳俊卿、李昕虔及楊皓翔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曹
俊德證稱參與本案搬運者報酬為5萬元乙節,洵屬有據,可
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俊德委請被告簡堯祥及請被告簡堯
祥找人共同搬運,被告曹基鑫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
,依前認定,報酬自應均同為5萬元,此情當為被告蔡佳純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何錫宏、何錫忠及柳皓翔所
知,否則豈非干犯刑責而無何報酬之理。
㈤高一郎、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簡堯祥、簡廷宇
、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迄實際搬運時,始知悉
所搬運者係毒品愷他命:
⑴上開事實,為被告高一郎等11人所是認。檢察官雖依共同被
告曹俊德之指述,認被告曹俊德直接告訴被告高一郎、簡
堯祥委請搬運者係愷他命,所以被告高一郎於載送被告蔡
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至搬運地點前;簡堯祥在
邀同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搬運前,
均已告知其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然此情為被告高一郎等1
1人所否認,而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縱知悉其等所搬
運者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然管制進口物品之品項甚多,在
實際接觸到所要搬運之物品前,被告高一郎等11人否認知
情係愷他命之事,並非絕無可能,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曹
俊德指述有明確告知被告高一郎、簡堯祥所搬運者係愷他
命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無從以共同被告曹俊德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高一郎等11人於搬運前即已知悉所要搬運者是愷
他命,而得以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
⑵至被告陳俊卿雖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搭乘被告蔡有福車輛北上時,被告曹俊德與其以電話通話
時談及要搬運的是愷他命,報酬是5萬元,被告蔡有福也知
道,車內還有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等情(本院卷四
第274頁),然被告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均否認在搬運
前知情,且本案主謀即被告曹俊德亦未指證及此,是被告
蔡有福是否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
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搬運本件扣案愷他命
前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
陳俊卿之指述,並無何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
,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
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
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
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
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
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
,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
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
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
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
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
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
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
,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
;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
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
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
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
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
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
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
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
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
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
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
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
,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
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
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
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參照),而查:
⒈本件檢警係依線索而查悉被告曹俊德等人,可能在113年7
月7日至8日間,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來臺,而在案發地點
埋伏等候,此際被告曹俊德等所欲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並非
在檢警控制之下,檢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乃係求特定或
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與前述「無害控制
下交付」、「有害控制下交付」交付均有不同,惟類比前
述「有害控制下交付」,益明本案係檢警為查緝所有犯罪
事實及所有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偵查手段,被告曹俊德等
18人在檢警監視下,接力自船上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悉數
搬運至自小貨車,依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論以既遂犯。
⒉而如前後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
蕭世偉、蔡佳純、陳俊卿於本件扣案他命私運來臺前,業
經由謀議而知悉係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係愷他命,是被
告曹俊德等7人,主觀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愷他命
之故意,客觀上有參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蔡有福、
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於本件扣案愷他命私運入
臺前,僅知悉所要搬運者係管制進口物品,迄搬運時始知
悉是愷他命,故被告蔡有福等11人於本件愷他命私運入臺
灣前,在等候搬運貨物時,主觀上即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
故意,之後其等於搬運貨物時,知悉所搬運者係愷他命,
仍繼續搬運,主觀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有參
與私運愷他命之行為。
⒊故核①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
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如
事實欄壹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②被告曹偉恩如事實貳所示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曹偉恩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關於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所謂有意思聯
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
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由「阿力
」找被告曹俊德自臺灣境外運輸愷他命來臺,被告曹俊德
再找被告賴基鑫駕船出海自另一船舶接駁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可見「阿力」並非一人參與本案,其顯屬某運毒集團
之成員,被告曹俊德、賴基鑫分別負責陸上及海上運輸毒
品事宜;被告賴基鑫找來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被告
曹俊德找來被告高一郎、簡堯祥、陳俊卿參與搬運;被告
曹偉恩為被告曹俊德之子,透過被告杜國瑞找來被告蕭世
偉擔任載運愷他命之小貨車司機,被告杜國瑞參與搬運工
作;被告蔡有福搭載被告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及葉智
光自花蓮北上參與搬運;被告簡堯祥找來被告簡廷宇、簡
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參與搬運,被告曹俊德等
18人間或係舊識,或互不相識,然其等在主觀上均有私運
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
由在案發現場之分工等客觀情事,彼此之間與「阿力」及
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形成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
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
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
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為事
中共同正犯。本件依前認定,可知被告賴基鑫出海接運愷
他命前,「阿力」所屬運毒集團已起運愷他命,故本件運
輸愷他命行為已屬既遂,在此之後,於運輸行為終了前,
參與運輸之人,依前所述,均為事中共犯。如前認定,被
告蔡有福、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於搬運時始
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搬運行為,係於前
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遂,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
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
為,核均屬事中共同正犯。
㈣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
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係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曹偉恩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有福
、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簡堯祥、
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就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曹偉恩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佳純
、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郎、
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除被告葉智光、陳俊卿及蔡有福外,並無人供出所運
輸愷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而查,被告葉智光於113年7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蔡先生還有一個叫林智仁是我從事
園藝的顧主他們只有跟我說要幫忙搬東西」(113年度偵57
61號卷二第300頁);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在員警提供之指
認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5頁,指認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27頁)上指出編號3之人
即係「林智仁」(113年度偵5761號卷二第318頁),而被告
蔡有福係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始經警在彰化縣○○鄉○
○街00號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3頁),從而
,被告蔡有福固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指認出「林智仁」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18頁),有該份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6頁),惟業晚於被
告葉智光之供出及指認,故被告蔡有福雖辯稱先行供出共
犯「林智仁」,然依前認定,首先供出「林智仁」者係被
告葉智光,而非被告蔡有福,且並未因被告葉智光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
時當庭陳明,並未因被告蔡有福、葉智光、陳俊卿之供出
而查獲「林智仁」為本案之共犯或上游(本院卷四第118頁
),故被告蔡有福辯稱因其供出「林智仁」,而查獲「林
智仁」為本案共犯或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本件被告曹俊德、賴基鑫、曹偉恩、杜國瑞、蕭世偉、蔡
佳純、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高一
郎、簡堯祥、簡廷宇、簡進祥、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
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
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曹俊
德等18人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曹俊德等(除被告蔡
佳純因否認運輸愷他命而未以偵審自白減刑之外)之犯行
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佳純雖未減刑,然以本
案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因而量被
告蔡佳純所犯處運輸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罪刑已
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曹俊德等18人所犯,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
地。
㈦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
防止其氾濫、擴散,被告曹俊德等18人竟仍為圖利,或基
於直接運輸故意,或基於即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
違其本意而運輸,雖因檢警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然本
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所犯情節至為嚴重,實不宜輕縱,
被告曹俊德犯後雖坦承犯行,爭取偵審自白減刑,惟就本
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諸如何人規劃運毒,指使何
人尋找搬運工人,是否告知前來搬運之人所要搬運之物品
為愷他命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賴基鑫
,就是否由其尋找被告蔡佳純擔任把風工作,亦前後供述
不同,且所供述之內容,悖於常情,顯迴護被告蔡佳純;
被告蔡佳純因賴基鑫之迴護,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佳,應予嚴懲,並審酌如事
實欄所認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為本案主要共犯,被告曹
俊德找被告陳俊卿參與,被告蔡佳純係受被告賴基鑫之邀
,聽從被告曹俊德之指揮從事把風工作,被告曹偉恩找來
搬運工之被告杜國瑞及被告蕭世偉駕駛小貨車載運毒品、
被告蔡有福幫忙找搬運工人、載送搬運工人北上及親自搬
運毒品、被告簡堯祥幫忙找搬運工人,其等均為次要共犯
;被告高一郎、葉智光、李昕虔、楊皓翔、簡廷宇、簡進
祥、柳皓翔、何錫宏及何錫忠為單純搬運工人,及斟酌被
告曹俊德等人之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時本為35袋,841
包,含外包裝,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
量取驗,而將抽量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故而現
保存愷他命為抽量取驗後之35箱(內含841包,不含外包裝袋
,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
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
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887.930
公克),愷他命純度83.9%,有113委證19號及113安證452各
箱內容物重量明細(113原訴21號扣押物品(愷他命)目錄表
)、113年7月8查獲蕭世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
毒品保管協調事項(本院卷三第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度偵第5761卷四第37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
愷他命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杜國瑞施
用後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⒍⒑⒒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⒘所示自用小貨車及船舶(含記憶卡),為
本案犯罪工具,業經拍賣,各以71,000元、281,000元,合
計35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尚餘351,355元,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 年10月1 日宜執和113 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143頁)
在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船舶拍賣之變價所得為
351,355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供稱業收得
報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賴基鑫持有及交予被告蔡佳純之無線對講機各1支;被告
曹偉恩交給蕭世偉之無線對講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安非他命,係被告蕭世偉所持有,而
被告蕭世偉於本案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應由被告蕭世偉所涉施用毒品
案件中依法處理之,從而,本院即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⒐⒓⒔⒕⒗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
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②扣案時為35箱,841包,毛重888公斤,後因檢察官自上開35箱內抽量取驗,而將抽驗取驗部分另分裝成35包,共5箱。 ⒉ 毒品包裝袋8個 同上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同上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蕭世偉所有,業經拍賣變價 ⒌ 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所有供自己平日使用,與本案無關 ⒍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交付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⒎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曹偉恩無償轉讓,蕭世偉施用所餘 ⒏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蕭世偉經驗尿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⒐ 三星A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 ①扣自被告蕭世偉自用小貨車 ②被告杜國瑞所有自用之手機,與本案運輸毒品無涉 ⒑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阿力」拿給被告曹俊德供本案之用 ⒒ 無線電1支(含耳機) ①駱駝峰查獲地點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持有供聯絡本案所用 ⒓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⒔ 行車紀錄器1台 ①被告曹俊德使用AAD-522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②被告曹俊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⒕ Samg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蔡有福 ②被告蔡有福所有與本案無關 ⒖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供本案所用 ⒗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張) ①扣自被告曹偉恩 ②被告曹偉恩所有,為其所自用與本案無關 ⒘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船舶業經拍賣變價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壹之證據)
⒈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⒉ 證人即被告曹俊德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45-59) ⒉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11-41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9-19)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49-151)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17-42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三,177-188)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2-30) ⒌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6-205)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⒊ 證人即被告賴基鑫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5時2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9-102) ⒉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7-48) ⒊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三,433-434) ⒋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9-41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6時1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89-9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41-642) ⒊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39-441)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53-254) ⒌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23-42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11-324) ⒋ 證人即被告曹偉恩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039,17-25) ㈡偵訊: ⒈11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7039,147-152) ⒉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703 9,195-19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53-56)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⒌ 證人即被告杜國瑞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1時7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15-25) ⒉113年7月8日13時39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37-41) ⒊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179-182)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9-33) ⒉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55-16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⒍ 證人即被告蕭世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一,9-14) ⒉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7039,33-35) ⒊113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四,407-408)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7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189-196) ⒉113年7月8日22時4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5-586) ⒊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三,457-462) ⒋113年09月24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341-34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⒎ 證人即被告蔡佳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53-56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77-580) ⒉113年7月8日23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9-614)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3-23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65-28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82-188) ⒏ 證人即被告蔡有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7982,7-9) ⒉113年9月19日7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11-21) ⒊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偵7982,155-166) ㈡偵訊: ⒈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7982,223-230) ⒉113年11月6日9時34分偵訊筆錄(偵7982,275-277) ⒊113年11月6日10時1分偵訊筆錄(偵7982,283-28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49-218) ⒐ 證人即被告陳俊卿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01-209) ⒉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1-203)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25-229) ⒉113年7月8日23時2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3-63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47-5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64-177)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⒑ 證人即被告李昕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33-240) ⒉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7982,213-21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55-25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89-59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11-216)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⒒ 證人即被告楊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65-276) ⒉113年7月8日11時18分警詢筆錄(偵7982,55-56)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9-211)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289-293) ⒉113年7月8日22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3-594)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75-80)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⒓ 證人即被告葉智光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⒈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297-305) ⒉113年7月8日11時25分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17-320) ⒊113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82,205-20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37-341) ⒉113年7月8日22時3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17-61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99-1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153-164) ⒋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⒔ 證人即被告高一郎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519-530)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5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45-549) ⒉113年7月8日22時1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97-59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21-125)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221-23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46-52) ⒋113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309-381) ⒕ 證人即被告簡堯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45-35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22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373-376) ⒉113年7月8日23時2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5-626)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3-134) ⒋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45-247)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⒋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91-194) ⒖ 證人即被告簡廷宇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377-38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59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01-404) ⒉113年7月8日22時5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1-60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39-241)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71-8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⒗ 證人即被告簡進祥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07-41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31-434) ⒉113年7月8日23時10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1-622)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1-203)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157-178)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⒘ 證人即被告柳皓翔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89-497)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18時24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513-516) ⒉113年7月8日23時31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37-638) ⒊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39-142)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19-340) ⒊113年12月30日上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9-123) ⒙ 證人即被告何錫宏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37-446)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2時57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05-606)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193-194)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⒚ 證人即被告何錫忠之供述及證言 ㈠警詢: 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761卷二,457-465) ㈡偵訊: ⒈113年7月8日20時5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485-488) ⒉113年7月8日23時26分偵訊筆錄(偵5761卷二,629-630)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5761卷四,207-208) ㈢本院: ⒈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259-292) ⒉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391-412) ⒊113年12月30日下午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79-293) 木板及使用木板搬運毒品現場照片 (偵5761卷二,167-169) 貨車及證物照片 ( 偵5761卷二,647-649)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7月8日偵防識字第1130008730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二,652) 職務報告 ( 偵5761卷二,653-655) 現場照片 ( 偵5761卷二,657-662) 車號0000-00監視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5761卷四,189-190)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偵防識字第1130012719號毒品鑑驗報告 (偵5761卷四,375)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5761卷四,3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曹偉恩駕駛7020-QL自小客車於案發前行車路線) (偵7039,111-113) 113年9月5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67-178) 113年9月19日運輸毒品專案執行職務報告及附件 (偵7982,179-199) 愷他命35箱(含包裝一袋)(841包,842,946.5公克,純質淨重:707,232.1公克) 本件私運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扣自被告蕭世偉4318-A8號自用小客車 木板 被告等持以供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已變價) 被告賴基鑫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變賣) 被告蕭世偉持以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所用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曹偉恩交予被告蕭世偉,供犯本案之用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扣自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無線電1支 「阿力」交予被告曹俊德,供犯本案之用。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曹偉恩所有,供犯本案之用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貳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頁碼) ⒈ 被告曹偉恩之自白 (偵7093,第196頁) ⒉ 證人蕭世偉之證言 (偵5761卷三,第458頁) ⒊ 證人杜國瑞之證言 (偵5761號卷四,第156-157頁) ⒋ 扣案之海洛因1包 (偵5761卷二,105-111 ) ⒌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2474公克,驗餘淨重0.0690公克 (偵5761卷四,381)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項 備註 ⒈ 愷他命35箱(內含841包,合計驗餘毛重846,355.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0號,)、愷他命5箱(內含35包,合計驗餘毛重41,574.5公克,113年保字第1022號),二者合計887,93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用以裝置愷他命之內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 毒品包裝袋8個(註: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 搬運毒品所用木板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 4318-A8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編號⒑漁船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⒍ 海洛因1包(毛重0.24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⒎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⒏ 無線電1支(含耳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⒐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⒑ 漁船661(TS-7564)及隨船記卡1張 (與編號⒋自小客車共同經拍賣變價,扣除執行費用645元,合計變價所得351,355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⒒ 未扣案之被告蔡有福、陳俊卿、李昕虔、楊皓翔、葉智光犯罪所得各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原訴-21-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