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聖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委任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包含警棍98支,於當
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
經該關將上開警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檢驗結果認上開
警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8款),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41001444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
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迄114年2月16
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將本案移
送至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
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M-114-士秩-1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