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EM-114-士秩-19-20250311-1

字號

士秩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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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聖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委任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包含警棍98支,於當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經該關將上開警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檢驗結果認上開警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8款),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4100144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迄114年2月16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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