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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 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 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 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 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 、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 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 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 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 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 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 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 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 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 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 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 、「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 )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 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 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 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177-202503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PHUN JIA HUEI」。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所載「並以前開偽造之 【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 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 JIA 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 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被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2 偽造工作證1張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3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150萬元,並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嘉輝」之印文各1枚 4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5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其上已蓋用「永全證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方嘉輝」之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PHUN JAI HU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AI HUEI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 受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娟 」、「張慧琳」、「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Telegr am暱稱「Moon」、「Edmond99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富崴國際APP」、「Jade Peak 」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 JAI HUE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 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 JAI HUEI經集團指定 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 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福昇商旅,交付犯罪 工具即本案遭扣押之印泥、偽造之「方嘉輝」印章1枚、永 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印有「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忠明」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2張(其上印有「金玉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閔」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PHUN JAI HUEI備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金玉峰真人客服與許 文清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許文清佯稱可協助其在「Jade Peak」APP投 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PHUN JA I HUEI冒充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許文清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惟上開集 團成員已著手施用之詐術因許文清業經警方告以係詐術未受 騙而不遂,許文清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 示PHUN JAI HUEI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許文清 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由PHUN JAI HUEI向許文清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並持前開偽造 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書 寫150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 」之印文1枚,向許文清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許文 清交付真鈔3,000元,餌鈔149萬7,000元予PHUN JAI HUEI, PHUN JAI HUEI並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金玉峰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收款收據2張、 印章1個、印泥1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聯繫 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許文清交付之3,000元真鈔,始悉上情,PHUN JAI HUEI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 JAI HUEI於警詢、偵訊、貴 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清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 、贓物領據1紙、被告手機與成員「Moon」、「Edmond998」 、群組「台灣1個月A28」之通訊軟體通訊擷圖6張、告訴人 與「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8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聯繫用智 慧型手機1支、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已發還之現金3,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HUN JAI HUEI於「金玉峰 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已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 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金玉峰證券公司已收取150萬 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嘉輝」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而遭逮捕一節,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洗 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 用合法投資顧問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 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 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請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已填載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方 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空白金玉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空白收據1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為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TDM-114-金訴-1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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