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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