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貴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丘2:救世主」書籍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
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
買..」,補充為「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而購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最末行「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
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補充
更正為「以不具名方式向警員報稱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得鄭錫安,並前往鄭錫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
址詳卷)之住處,且扣得本案書籍(本案信用卡已發還由黃
琬棋領回),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告訴人陳報狀1份」。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
用卡交易秩序,至終再以不具名方式送交警察機關,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卡已領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黃琬棋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信用卡已發
還告訴人,且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書籍,亦為警扣押在
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
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沙丘2:救世主」書籍1本,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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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1號
被 告 鄭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人行道上,見黃琬棋所使用、卡號末三碼為306號、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遺失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該址旁之金石堂書局
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買「沙丘2:救世
主」書籍一本(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書籍),以此虛
偽表示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持
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而交付本案書籍予鄭錫安。嗣鄭錫
安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出所,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
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琬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案發時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之通訊軟體畫
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書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宜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琬棋
,爰不聲請沒收。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入
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之舉,是難逕繩以上開罪責。然
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PCDM-113-簡-4630-20241129-1